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9號
CHDV,100,訴,99,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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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洪三寶
被   告 洪裕豊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係親兄弟,被告當時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無暇照顧子 女,乃僱請原告照顧其2名子女,並口頭約定按一般日夜托 顧行情給付費用,即「長子日夜托顧,一個月以新台幣(下 同)20,000元計;次子只托顧白天,一個月以12,000元計。 」。被告於其長子出生後約6個月時,即僱請原告日夜撫養 ,至其長子6歲時始帶回,實際托顧時間超過5年;其次子出 生後80日時,即僱請原告照料,至其次子5歲時始帶回,終 止托顧。是以原告主張分別以5年及4年4個月計算被告長子 及次子之托顧費用(包含飲食支出),則各為1,200,000元 (計算式:20,000×60=1,200,000)及624,000元(計算式 :12,000×52=624,000),合計1,824,000元。上開托顧費 用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是兄弟, 所以沒有照顧費用,我心想隨便被告拿,後來照顧第一個小 孩快上小學時,都沒有拿照顧費用給我,後來第二個小孩要 再讓我照顧,我本來不願意照顧,我父母拜託我,並說照顧 費用看多少,我才再照顧被告的第二個小孩」等語,足見被 告並無與原告口頭約定按一般日夜托顧行情給付費用。本件 兩造既無約定僱傭薪資,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顯與僱傭 契約成立要件不合,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托顧費 用於法不符。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給付托顧費用,然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⑴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 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之間有僱傭意思表示合致 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 其自承:「當時並沒有約定薪資,我是依照一般的行情來請 求」、「因為是兄弟,所以沒有談照顧費用,我心想隨便被 告拿,後來照顧第一個小孩快上學時,都沒有拿照顧費用給 我,後來第二個小孩要再讓我照顧,我本來不願意照顧,我 父母拜託我,並說照顧費用看多少,我才再照顧被告的第二 個小孩」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7日、10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被告是否允為給與報酬,即非無疑。此外,原 告並未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僱傭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則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尚不足採信。 ⑵退步言,縱使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惟查,被告長子洪志宜 為73年12月25日出生;次子洪志欣為80年2月28日出生,均 已年逾20歲,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 遲至99年12月2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子6歲前之托顧費 用,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即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舉證尚有不足, 且縱使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期間。從而,原 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2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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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