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9號
CHDV,100,訴,269,201105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劉克章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慶禎

被   告 景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秋明

被   告 松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吉忠
人           號1樓.
被   告 劉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被告許慶禎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景邦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葉秋明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松威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黃吉忠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劉孟宗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關於定法院 管轄權之有無,原則上固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如經被告 爭執,則應由原告就受訴法院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杜原告以不當行為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權利」( 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上冊, 第93-94頁,其中上文「」部分,原著係舉例而稱「豈非以 容許原告以犯罪行為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權利」,本院 則引申如上),允屬公平之舉措,本院從之,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各如當事人欄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各由如主文所示之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提供銀行帳號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騙匯款,受有損害,爰據共同侵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且認 其中相關之共同侵權、侵權之行為地為彰化縣本院轄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稱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均經被告予以否認 有共同侵權、侵權之行為,且爭執本院管轄使其有不當之奔 波等語。則本院核諸原告曾以相關本件起訴事實向檢察官提



起被告等人涉嫌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其中黃吉 忠、劉孟宗均以犯罪嫌疑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並歷原告聲 請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10號案卷核實可稽。其餘被告亦同 爭執係正當商人,並無提供銀行帳戶供人詐騙之用等語,尚 無足證明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侵權行為,亦堪加採取,此 外,原告就此部分亦迄未舉證被告確有共同侵權、侵權之情 事。從而,揆諸前段說明,原告稱本院有管轄權部分,容不 正當,應不予採取。故本件應依法將各被告部分,各移由如 主文所示之有權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頁


參考資料
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