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3號
CHDV,100,訴,243,201105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蕭 春 美
原   告 林 奇 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以訴顯無
理由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共有人葉亦牛(即葉赤牛)螟蛉子葉文德之養子張勝清
  即葉勝清),係葉文德於42年間死亡,已繼承系爭葉文德
  遺系爭土地權利後之97年間,始經法院裁定准予終止收養關
  係,仍屬葉亦牛之繼承人,應補列張勝清為被告。
二、其餘應補正事項如本院100年4月1日彰院賢民和100年度訴字
  第243號函說明第3、4項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