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蕭 春 美
原 告 林 奇 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以訴顯無
理由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共有人葉亦牛(即葉赤牛)螟蛉子葉文德之養子張勝清(
即葉勝清),係葉文德於42年間死亡,已繼承系爭葉文德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後之97年間,始經法院裁定准予終止收養關
係,仍屬葉亦牛之繼承人,應補列張勝清為被告。
二、其餘應補正事項如本院100年4月1日彰院賢民和100年度訴字
第243號函說明第3、4項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