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曾小秋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劉煌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0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以及編號四至五號所示之二筆 土地,而原告於契約簽訂後,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100萬元 予被告,但由於其中大村鄉○○段302、296、297等三筆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村鄉○○段大崙小段17-3、17-4、17-5 等三筆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因受限於當時法令之規定, 無法立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另附表編號四至五號所示之二 筆土地則已於87年7月2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據此,原告 乃於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中約定,被告同意該三筆土地先行 由原告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作為買賣標的物之擔保,俟法 令解除或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願無條件配合辦理一 切移轉手續。嗣因相關法令已經修訂農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可 以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故原告乃多次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所定內容,履行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 。詎被告卻遲遲不願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五筆 土,以100萬元出賣與原告,惟尚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簿謄本五份以上皆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三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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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 │ │
│ ├──┬──┬──┬──┬──┤ ├────┤ │備 註│
│ │縣市│鄉鎮○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號 │ │市區│ │ │ │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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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大村│源聖│ │302 │田│4,267.83│1080分之35│重測前為大│
│ │ │ │ │ │ │ │ │ │崙段大崙小│
│ │ │ │ │ │ │ │ │ │段17-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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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大村│源聖│ │296 │田│1,501.98│1080分之35│重測前為大│
│ │ │ │ │ │ │ │ │ │崙段大崙小│
│ │ │ │ │ │ │ │ │ │段17-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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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大村│源聖│ │297 │田│1,599.75│1080分之35│重測前為大│
│ │ │ │ │ │ │ │ │ │崙段大崙小│
│ │ │ │ │ │ │ │ │ │段17-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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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大村│源聖│ │298 │建│1,193.03│1080分之35│重測前為大│
│ │ │ │ │ │ │ │ │ │崙段大崙小│
│ │ │ │ │ │ │ │ │ │段17-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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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大村│源聖│ │576 │建│1,154.06│60分之1 │重測前為大│
│ │ │ │ │ │ │ │ │ │崙段大崙小│
│ │ │ │ │ │ │ │ │ │段6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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