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221號
CHDV,100,補,221,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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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呂劍石
原   告 呂恭平
原   告 呂信賢
原   告 呂信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大鎰等47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18,77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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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