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5號
CHDV,100,聲,25,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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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玲琴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謝玲琴於相對人對謝賢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18號強制執行事件;謝賢寬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為謝賢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得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謝賢寬之胞妹,謝賢寬於民國(下 同)72年底發生車禍,腦部嚴重挫傷,86、87年間辦理身心 障礙手冊,89年3月29日鑑定為中度老人痴呆症,90年2月26 日換發新證。詎相對人(前身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竟於93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謝賢寬,稱其93年3月間 以車牌號碼7N─2093自用小客車向該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設定動產抵押,約定自93年4月12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月 繳新臺幣(下同)7,432元之貸款,但謝賢寬自93年5月12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繳款,並附汽車貸款車輛取回通知 函。因謝賢寬已是中度老人痴呆之身心障礙人士,不可能有 行為能力可辦理銀行汽車貸款,亦從未購買汽車,顯係遭人 誘騙,謝賢寬之母謝陳綿乃於93年5月29日向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報案。嗣相對人聲請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85 03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93年6月29日確定。相對人 並於100年2月24日對謝賢寬所有彰化縣二水鄉○○○段1502 地號土地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18號強制執行,經 查封在案。據前述,謝賢寬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謝賢寬有 對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異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惟謝賢寬尚未被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無監護人,為免久懸,爰依前段規定,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謝賢寬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提出相符之戶籍登記 簿、身心障礙手冊、存證信函、車輛取回通知函、田中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相對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



記函影本等可參。並本院核閱依聲請函由彰化縣政府檢送之 謝賢寬身心障礙手冊相關文件,審酌謝賢寬確經診斷屬中度 癡呆症,具呈現記憶力退化、判斷力障礙,有明顯複雜性日 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等狀,從而,聲請意 旨所稱自可採取,且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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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