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其 係高雄籍「合富號」漁船船長,陳義、張紹度、李達、陳春成、洪慶輝及陳朱倉 等六人(均已判刑確定),則為該漁船之船員,甲○○等七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以捕魚名義自高雄第一港口報關出海,竟共同基於私運匪偽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於作業期間內,在東經一一六度、北緯二十二度附近之南中國海 公海上,向不詳之大陸船舶購買大陸加工屬匪偽物品之漁獲小卷九千零十四公斤 、黑昌魚三千六百七十二公斤、魚漿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公斤、蟹肉一千零四十 公斤、市身七百八十六公斤、三目腳八百八十公斤、大串七百七十四公斤、魚喉 二百八十九公斤、盤仔魚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公斤、尖螺九千五百二十二公斤、 白秋蝦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公斤、白蝦仁四千五百九十公斤、蝦仁三千零二十公 斤、勿魚十三公斤、四破九點五公斤,合計共一百三十九公噸四百二十七公斤, 完稅價格合計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已逾十萬元之管制公告進口數額 之大陸漁獲後,搬運至合富號漁船上,擬載運回台出售圖利。嗣於同年十月十一 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甲○○等七人載運前開漁貨返抵高雄港第一港口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陸加工之漁產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為警查獲上揭漁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漁獲係作業所捕獲,並非向大陸漁船購買之走私管制 進口物品,而後再以漁船上之魚漿機,並以自行攜帶之紙箱及漁船上之打包機, 將上開漁獲打包成箱,我未走私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確係高雄籍「合富號」漁船船長,與船員陳義、張紹度、李達、 陳春成、洪慶輝及陳朱倉等共七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捕魚名義自 高雄第一港口報關出海,其作業區域在東經一一六度、北緯二十二度附近之南 中國海公海上,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載運前揭漁貨返抵高雄 港第一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漁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 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現場照片十 七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上訴人甲○○等為警查獲之漁 獲總計為一百三十九公噸四百二十七公斤,且上開漁貨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
價格標準計算,合計為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已超過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所公告丙類管制進口物品之總額十萬元,有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 貨單四紙及其影本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完稅價格認定在卷可稽。(二)上開扣案之漁貨,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為 :樣品種類雜,棲息海域深淺不同,且漁具、漁法不同,漁船無法同時捕撈。 冷凍蝦仁與魚漿均經急速冷凍處理加工,漁船應無此能力加工。樣品處理條頭 (規格)相當漂亮,應經工廠精心處理過;草蝦外殼淡白,應是養殖草蝦,不 可能在海域大量漁獲,有可能為大陸加工物轉運進口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七三七八號函附卷可考,再參酌查獲現場 之照片顯示前揭漁獲均已分類完畢,蟹管肉及蝦仁均已去殼,魚漿則以小塑膠 盒分裝為一小盒,小卷亦以小塑膠袋分裝為一小袋等漁獲分裝整理情況以觀, 核與「一般漁船因人力及設備有限,且漁船出海後風險及成本均重,故均係搶 時間捕漁以求捕獲更多之漁獲而不注重整理漁獲,故如係自行捕獲之漁獲均只 是加以分類急速冷涷,而不致於尚未進港即浪費時間先行以塑膠盒及塑膠袋將 各種漁獲分類去殼、剝皮包裝」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上訴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上開漁貨,係以漁船上之魚漿機,並以自行攜帶之紙箱及漁船上 之打包機,將上開漁獲打包成箱,再將之置放在漁船上之冷凍庫云云,惟船員 李達於警訊時辯稱:有關蝦仁部分,係以撥殼方式去殼,蟹管及魚漿部分,係 以榔頭敲打方式做成云云;船員陳義於警訊時辯稱:上開漁獲捕捉後,船長就 叫我們加工處理,但船上無加工機器,我們都是用手工加工包裝云云;船員陳 朱倉於警訊時辯稱:船上只有包裝漁獲之紙箱,並無任何加工機器云云;船員 陳春成於警訊時辯稱:上開漁貨經手工處理後裝箱,裝箱包裝完成進冷凍漁艙 保存云云;船員張紹度於警訊時辯稱:蝦仁及蟹管肉都是捕獲後在船上作業完 成,魚漿是用船上魚漿機製造的,但作業時故障了云云;雖上訴人甲○○等提 出「合富號」漁船上確有打包機及魚漿機等設備之照片四張,惟前開船員等對 於上開扣案漁獲中之魚漿係以魚漿機製作成、或係以手工製成,及魚漿機於其 等作業當時,是否故障不堪使用,理應知之甚詳,然前開船員等對此之辯詞卻 相互矛盾,是尚難僅據「合富號」漁船上確有魚漿機之設備,而為上訴人甲○ ○有利之認定。
(三)又上訴人甲○○作業區域之位置,係在東經一一六度、北緯二十二度附近,業 據上訴人甲○○等供承在卷,經查上開海域距台灣地區東沙島西北七十五點五 浬、距大陸地區廣東省田尾角四十五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 及第十四條規定,上開海域不屬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內,有 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五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三二六二號函及附圖在卷足 憑。職是上訴人甲○○確係自公海處接駁上開漁獲私運進入我國領海之事實, 堪予認定。而扣案之漁獲有可能為大陸加工物轉運進口,有上開財政部關稅總 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又參以被告等上開接運地 點,屬南中國海公海,為大陸船隻經常往來之地,而交易之漁獲共計重達一百 三十九公噸四百二十七公斤,數量非微,依常情言,上訴人甲○○等豈有輕易 與語言不通之外國船舶交易之理;準此,足徵該批漁獲應係來自中國大陸,且
為上訴人等自大陸漁船購買而來無誤。
(四)又証人即鑑定人林高吉、鄭英男、游祥平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本件查 獲之物品是否是大陸物品?)答:是大陸物品沒錯」「(問:為何寫「可能」 是大陸物品,加了「可能」二字?)答:就是大陸物品」「(問:是大陸物品 的依據如何?如何鑑別的?)答:蝦仁、蟹管還有魚漿這三種加工方式都是用 河水加工的,與大陸的加工方式一模一樣,一看很明顯是大陸加工的,而且蟹 管的包裝與廈門的包裝是一樣的...蝦仁、蟹管還有魚漿因為可以看出加工 的包裝盒及河水加工,所以可以判斷是大陸物品」「 (問:勿魚一三公斤是否 是大陸的?提示照片)答:是福州的,可以看出來是大陸福州的包裝特徵」「 相片所示蝦的紙箱也是大陸的特徵,尖螺也是福建的特徵、包裝盒也是大陸的 特徵,台灣海域的尖螺花紋比較暗黑,照片中的比較淺白,是大陸福建的特徵 」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又本件經再送鑑定,認為: (1)蝦仁、魚醬係急凍品,加工水質污濁不清,表示用河水加工,與中國大 陸加工冰凍品相同(一般急凍品均透明);(2)相片裡包裝三層土黃色紙箱 ,品質低劣,與中國大陸產品相同;(3)綜合觀察,樣品應該來自中國大陸 等情,此有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編號九○○三二五號九十一年 第一次會議審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參以上訴人甲○○之漁船是 海駛往南中國海公海(距大陸海岸僅四十五浬),是本件貨品應是來自中國大 陸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貨品應是上訴人甲○○在東經一一六度、北緯二十二度附近之南 中國海公海上(距大陸海岸僅四十五浬),向不詳之大陸船舶所購買之大陸加工 物品無訛,事証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上訴人甲○○與船員陳義、張紹度、李達、陳春成、洪慶輝及陳朱倉等人自公 海私運上揭匪偽物品進口,其緝獲時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上訴人甲○○與船員陳義 、張紹度、李達、陳春成、洪慶輝及陳朱倉等七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兩岸均已加入 WTO世界自由貿 易組織,前述貨品將來均可進口,不必再走私大陸物品,此客觀環境之改變,及 被告受雇於船東,乃受薪者,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 ○之品行,前有走私前科(不構成累犯)其為該船之船長,犯罪情節較重,其走 私之大陸漁獲品,總計一百三十九公噸四百二十七公斤,完稅價格合計三百八十 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數量非少,尚未及出售即遭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 非鉅,及兩岸均已加入 WTO世界自由貿易組織,前述貨品將來均可進口,其受僱 於船東,也是受薪者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上訴人甲○○雖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藥物藥 商管理法之犯罪前科,竟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且為該船之船長,身居
主導地位,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至扣案 上揭漁獲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並經拍賣,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漁業處沒入並銷燬,有該局處分書及其附件各一紙、及移交單乙紙、金福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五紙、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八紙在卷可按 ,且扣案之「合富號」漁船,固為供上訴人甲○○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船主王 李秀容所有之物,並非上訴人甲○○等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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