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永元
相 對 人 張棟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棟鈞(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永元(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張棟鈞於民國 99年11月23日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血腫、 左側硬腦膜外出血、肺炎等傷害,手術後仍意識不清,行動 不便而住院持續治療中,且醫生囑言認相對人長期臥床需專 人照顧,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 程度者,得依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 告,民法第 1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 624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棟鈞因車禍致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經本院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林俊媛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結果,其雖不能發聲,惟仍能了解本院之問題, 其意識尚為清楚,而經醫師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近半年 來處於腦傷後併發肢體偏癱狀態。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 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有障礙,無完全獨立生活與自 我照顧之能力。對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障礙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目前不具完全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尚不達監護宣告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相對人張棟鈞非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 人張棟鈞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
四、次查:聲請人張永元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有戶籍謄本一紙 附卷可參,其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且經相對人最近親屬 同意其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
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