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鎮明
相 對 人 黃吳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吳陣(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鎮明(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志忠(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母,相對人於民國99年 8月16日起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 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而由黃志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林俊媛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 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黃吳陣 目前躺於病床上,肢體活動受限、無法行走、需呼吸器、鼻 胃管維持生命徵象,其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 計算力、判斷力均明顯障礙,在簡單及複雜事務均需須他人 從旁協助,難以完全獨立生活,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 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有執行監護宣告之必要,鑑定判 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心智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為「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4月29日彰醫精字第100000 20 15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查:聲請人黃鎮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養子,關係人黃志忠 、黃志強、黃素卿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男、次男、長女 ,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 監護人,而由黃志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黃 志忠、黃志強、黃素卿並以書面同意由黃鎮明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黃志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 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鎮明為監護人;並指定黃志忠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