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就「彰化市○○路 台電公司至華山路間排水瓶頸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彰化市公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全 部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900,000元,工程期限自開工 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 第3目、第4目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之終止契約權 :甲方(即被告,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 契約,並得要求甲方賠償所受損失:...3、甲方要求減少工 程達1/3以上者。4、訂約後,甲方在6個月內仍無法使乙方 開工者。」,系爭工程自簽約後,因被告設計錯誤,導致無 法施工,被告雖於發現上揭重大瑕疵後,多次召開工程協調 會議後,決議辦理變更設計,使箱涵原設計為100公尺,變 更設計為22公尺,工程減少超過1/3,且自簽約日起逾6個月 以上,仍無法讓原告進行施工,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 明顯違約,依上揭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得要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嗣原告依法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賠 償所受損失,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終止契約,發還79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 所受損失,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委員表示,就所 受損失之金額部分,應依法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原告遂 於98年12月1日第2次調解會中當場撤回此部分調解請求,兩 造就終止契約並返還履約保證金790,000元部分則於99年1月 29日調解成立。茲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損失包含工程發包 費737,814元、交通維持設備費355,690元、安全衛生設備費 72,623元、包商利潤242,112元、包商稅捐376,024元、其他 費用支出789,000元,共計損失2,573,263元,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失,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
第1項第4款第3目、第4目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係於99 年1月29日調解成立,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9年1 月30日起算1年,因100年1月29日適逢假日,故原告於100 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彰化縣政府為改善彰化市○○路○○道台一線) 彰化藝術館至縣府大樓一帶淹水情形,而於97年10月間委由 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工程,被告經公開招標,於97年12月30日 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即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為7,900,000元,工程應於簽約之次 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系爭 工程於正式施工前,為查明應施工之箱涵範圍,而於98年4 月17日進行試挖會勘,試挖結果,發現原約定要辦理改善施 作之箱涵長度為100公尺,減少為22公尺,原告即於98年5月 4日以巨字第0980504001號函表示工程內容減少超過1/3,而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790,000元。因系 爭工程試挖後,被告委託之監造公司思宇科技有限公司於98 年5月14日以98思技字第98077號函建議辦理變更設計,被告 遂依該公司之建議,自98年5月19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召 集原告及監造公司召開多次協調會議,原告一方面派員與會 ,另一方面仍於98年7月13日再以巨字第0980713001號函及9 8年8月3日巨字第0980803001號函、98年8月8日彰化莿桐腳 郵局第00045號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至於9 8年9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請 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90,000元及給付損害賠償2,495,774 元。茲因彰化縣政府於98年9月25日終止與被告間之代辦系 爭工程之協議,故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表 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同意返還履約保證金790, 000元,原告仍請求返還保證金,但於98年12月1日第2次調 解會中當場表示撤回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因而調解成立, 被告已依調解結果,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790,000元。詎原 告於100年1月31日又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573,26 3元。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98年4月17日試挖後,發現實際應施作之箱涵長 度由100公尺減少22公尺,即於98年5月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契約,於被告收到該函文時,系爭工程契約即已終止,
則原告如受有損害,於彼時起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 1項第4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於98年9月1 4日提出調解後,於98年12月1日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視 同未請求,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於99年5月3日即已時效完成,原告嗣於100年1月31日再 提起本訴,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如認本件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原告就各項請求 內容及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97年12月3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全 部工程總價7,900,000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 完成,系爭工程於正式施工前,為查明應施工之箱涵範圍, 而於98年4月17日進行試挖會勘,試挖結果發現原約定要辦 理改善施作之箱涵長度為100公尺,減少為22公尺,工程減 少超過1/3,原告即於98年5月4日以巨字第0980504001號函 表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辦理契約 終止,並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及退還履約保證金790,000元, 復於98年7月13日以巨字第0980713001號函、98年8月3日巨 字第0980803001號函及98年8月8日彰化莿桐腳郵局第00045 號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9月22日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790,000元及給付損害賠償2,495,774元,原告於98 年12月1日第2次調解會中當場表示撤回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 ,被告並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辦理 相關終止契約事宜,並返還履約保證金790,000元予原告, 因而調解成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1月29日審 議通過後核發調解成立書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函及所附調解成立書、原告函文、存證信函、 會勘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5頁、第45頁 至第55頁、第57頁及反面),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工程案卷核 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4 目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終止權屬於形成權, 於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直接發生終止之 效力。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 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 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
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 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約定:「乙方之終止契 約權: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 要求甲方賠償所受損失:...3、甲方要求減少工程達1/3 以上者。」,則系爭工程原設計箱涵施作長度為100公尺 ,惟經試挖後發現僅22公尺未施作,即78公尺無須施作, 足見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約定所載「減少工程達1/3以上」 之情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 此認定,此有上述調解成立書可查,而原告已於98年5月4 日以巨字第0980504001號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約定辦理契約終止,並要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失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此有該函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且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終止之事由存 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98年5月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契約,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發生效力。(二)復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 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終止 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本質上自屬於承攬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仍有民法第514條1年請求權消時效期間之適 用。查系爭工程契約經原告於98年5月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契約,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發生終止效力,業 如前述,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工程契約 終止時即行起算,而原告雖曾於98年9月22日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惟於98年12月1日第2次 調解會中當場表示撤回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此有上述調 解成立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3頁),其時效依民法第13 3條規定即視為不中斷,乃上訴人遲於100年1月3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復已為時效完 成之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洵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2,573,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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