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8號
CHDV,100,小上,8,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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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白淑寬
被 上訴 人 周良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 年度彰小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當 然違背法令,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 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長期以來遭受被上訴人欺壓、恐 嚇、毆打,早已對被上訴人敬而遠之,並時時警覺周身安全 ,民國(下同)99年4 月1 日,因有員警要作調停,上訴人 才會拿著被潑糞的照片,在分駐所說明圍圍牆事宜,並一再 說明圍牆之事係上訴人家族長輩之共識,非上訴人所決定, 隨後上訴人即離去。半年後,被上訴人始提出本件訴訟,上 訴人確定當時並未在分駐所內與被上訴人吵架,所以當檢察



官詢問上訴人有無說「不是人」這句話時,上訴人一時不察 而否認,事後有員警提醒上訴人:在分駐所看照片時,上訴 人有說了那句話,惟當時上訴人只是針對潑糞之人有感而言 ,並不是針對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為了入罪上訴人, 誣陷上訴人對其比中指(此事後經員警證實而還上訴人清白 ),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7日在社區內上訴人住處前之 道路上,不顧公共危險,毀損道路破壞公物,並搭建路障, 完全不遵守法規,顯見其所為之陳述,均無可信,爰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上訴人雖主張 :其並非辱罵被上訴人「不是人」,只是在陳述潑糞之人其 行為實非一般人所能為,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 逕自搭建路障,完全不遵守法規云云,並提出彰化縣花壇鄉 公所函文、照片附卷為憑,惟未見上訴人就此於原審為抗辯 並提出證據方法,其於第二審上訴始陳明此情,依前揭規定 意旨,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再行提出。是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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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