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柏柔
相 對 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9)羅民初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9年羅 民初字第583號),並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生效確定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 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9)羅民初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影印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 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1)羅證字第98號、第99號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30099號、第030100號證 明書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 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 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 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 87年07月28日 (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 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 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 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 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 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9)羅民初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影
本,業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3月8日生效,有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1)羅證字第98號、第99 號證明書證明該影本與原件相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00)核字第300099號、第030100號證明在卷可稽,堪 認上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為真正。又上開判 決內容以原、被告因婚前欠缺感情基礎,婚後雙方分居生活 ,互不往來,未育子女,夫妻感情無法建立,已無維繫可能 ,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精神相符,認事用法亦不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且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准許聲請人 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