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7號
CHDV,100,婚,47,201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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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陳慧真
被   告 尤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3月29日奉子 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後竟結交酒肉朋友, 生活開始糜爛,不事生產,完全不顧家中生計,經常深夜未 歸,天天飲酒,並於飲酒後對原告大聲嚷嚷,且以不堪入耳 之言語辱罵原告,更甚者,將結交之女友(名為阿茹)帶回 家中,此外,被告亦將收取的貨款偷偷花用,更持芭樂票至 原告娘家換取現金,後跳票致娘家家人背負新臺幣(下同) 數百萬元之債務、使原告背負債務,又被告在外亂投資,致 債主找上門討債,使原告不堪其擾,然原告十幾年來,為這 個家及兩造之子女,仍忍辱負重挑起家中的經濟重擔。後原 告終於97年7月16日憤而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此期間被告未 曾主動找過原告,縱使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聽到原告 的聲音即掛斷電話,後被告索性換掉電話號碼。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於80年3月29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另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張銀寶到院證稱:「(原告 與被告現在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為何兩造沒 有住在一起?)被告都一直喝酒,還將原告賺的錢拿走去投 資茶室生意,他們沒有住在一起的原因我不清楚,不知道是 不是外面有女人,他們住在臺北,我住在南投,所以不清楚 。」、「(原告是否回娘家與你一起住?)是的,她已經回 來住二年多了。」、「(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與原告聯絡或 是到娘家來看原告?)都沒有。」等語;另證人即二造之女 兒尤婷麒到院證稱:「(兩造現在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 。」、「(為何沒有住在一起?)當時是我叫我母親離開的



,因為我看不下去,我對我父親的行為看不下去,所以我就 叫母親離開,當時母親要離開很猶豫,但是我堅持叫他離開 ,我不忍心看母親這樣,兩造分開已經有二、三年了。」、 「(期間兩造是否有聯絡?)沒有。」、「(對於本案尚有 何補充?)沒有,我沒有辦法接受父親的行為,我覺得兩造 不適合當夫妻,所以我才叫母親離開。」等語明確,由上揭 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分居已二年以上,此間兩造未有 聯絡,兩造未積極修補婚姻裂痕之事實堪信為真。按夫妻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兩造 分居達二年以上,現無聯絡、往來,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 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且被告未善待原告、原告 逕自離開被告,故兩造之歸責程度核屬相當,原告主張有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離婚, 係屬二項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其僅有單一之聲明請求離婚, 屬於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事實明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再 就同條第1項第5款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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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