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游國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雅心
法定代理人 陳宥町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游國政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收養陳雅心為養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游國政(男,民國71年9月 2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與陳宥町結 婚,願收養陳宥町之女即被收養人陳雅心(女,民國93年9 月2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陳宥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於民 國(下同)100年2月1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二、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陳宥町 則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 法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 結果,係認:「……案主自小由案生母照顧,已與案生母建 立良好的依附關係,而案生母與案養父結婚,案主與案生母 一同進入案養父的家庭,若案主由案養父收養,亦可提昇案 主對家庭的認同感。案養父的家庭觀念傳統,案養父的個性 樸實,對家庭很有責任感,其人格特質足以給予案主正向的 人格典範,而案養父方的家庭,也接納案主,視如己出。案 養父現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經濟能力足以養育案主一名子女 ,而案養父本身也有自有的房間可使用,在經濟及居住環境 方面,尚足以給予案主基本的生活。據了解,案主與案生父 共同生活時間不到1年,但案主現年6歲,100年9月即將就讀 小學,案養父及案生母已幫案主取好新的名字及新的姓氏, 考量案主對於自己的姓氏及姓名的認同及適應性,且案生母 與案養父之間的感情融洽,婚姻狀況有足夠穩定性,綜上述 理由,本案件評估案養父適合收養案主……」等情,有收養 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雖未提出職業 之證明文件,惟依其提出其父游森煌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 前揭訪視報告中「……案養父表示,自己從事水泥工,日薪
1000,加上加班費,每月約有3-4萬元的收入,工作的時間 為07:00-19:00,此外,自己也有在田裡耕種水稻,耕種的 收入每月約2-3萬元,幾乎沒有休假……」等情,堪信收養 人自己及家族尚有足夠之經濟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本院審酌 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全家已同住近1年,認本 件收養有益於家庭之圓滿,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 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