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69號
CHDV,100,司聲,169,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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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初從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劉玉綢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60,000元在案。嗣本件已無 假扣押之必要,且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俱已撤銷,應供擔保之 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准予返還 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撤銷併案執行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及第三人鄭 憶莉之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惟查,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6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566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然 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彰 化市○○路100 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而聲請人向非屬 相對人住所之臺中市○○區○○路三段192 號5 樓之3 地址 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該址是否為相對人鄭劉玉綢之住所、 居所,尚非無疑。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 受後5 日內釋明相對人現時居所係「臺中市○○區○○路三 段192 號5 樓之3 」,嗣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目前以其女兒鄭 憶莉之住所為其居所。然聲請人僅提出第三人鄭憶莉之戶籍 謄本,實難以證明相對人係以其女兒之住居為其居所,且聲 請人所提之回執影本上僅蓋有收發章為「日出登陽管理室」 ,並未載明該存證信函實際係由何人收受,則蓋用上開印文 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其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 文書之權限,本院均無從判斷。復以,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則難認聲請人之催告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未釋明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要件不符。且本件聲請人既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 142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不能因嗣後撤回執行 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 說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原因消滅」、「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亦不符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得另 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再行提出 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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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