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徐建光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
吳敏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第一七四○一號、第二一六八一號、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甲○○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及庚○○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陸佰拾貳紙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即戊○○違反山坡乙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丙○○部分及己○○部分)。
事 實
一、戊○○有傷害、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前科,其中違反台灣乙 區與大陸乙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乙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
二、戊○○係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銘珠(已判決 確定)係運泰公司副廠長兼清除技術人員,其等從事之業務包括清除廢棄物業務 ,及將運泰公司依契約承攬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作成文書報表,陳報高雄縣環
保局以便稽核,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標得台塑公司 仁武廠汞污泥之清除、處理等工作;承攬契約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清理廠區所貯放未經處理之汞污泥約一萬二千公噸。 但因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黃建元、仁武廠廠長林建臺、氯氣罐裝 組領班林平雄及鹽水處理場主任李慶祥,均恐清除汞污泥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 居民抗爭,乃要求縮短清理時間。而戊○○雖明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ZT-O五一號 、ZT -O六八號、ZT-O六九號、ZS--三七七號、ZM--六八三號、ZS--四六六號等 六輛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自八十五年 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故至少須二百多個清運工作天數,始能清理完竣。竟仍與黃建元、 林建臺、林平雄、李慶祥達成三天清運汞污泥離開仁武廠之協議。並透過道明通 運有限公司劉明道之安排,調度大拖車約二十至三十輛,並僱用黃明進、黃金城 等駕駛怪手、山貓,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日以繼夜不停趕工清運,於三天二夜 內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至大拖車上,經林建台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往運泰公司 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一之三號廠房及大寮鄉○○○街十四號廠 房貯放,共清除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之汞污泥。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填載一式六聯 之遞送聯單(以下簡稱六聯單),由事業單位、清除機構、處理機構依次記載於 職務上做成之六聯單,並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 報,俾供事後之稽核。詎戊○○與劉銘珠、鍾怡均、林清邦(劉銘珠、鍾怡均係 處理技術員、鍾怡均及林清邦未經起訴)均明知如據實登載(於九月底三天內清 運完畢),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立罰單,為規避查緝,竟與黃建 元、林建臺等人(黃建元等人均經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另案審理 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捨 原各承辦員工據實登載制作之遞送聯單不用,由戊○○指示知情之清除技術員劉 銘珠、鍾怡均等人,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續制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 單:「(一)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止,計為廿八日,而非原來確實之八十五年九月間之連續三天二夜。(二)虛偽 登載運汞污泥之車輛號碼,登記為運泰公司之上開未參與清除之六部車輛之車號 ,而非俗稱大牛之大拖車號碼。(三)偽造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卅七 ,含汞二0‧0一三」(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三十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 ,共六百十二張)等不實事項;及在聯單 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李慶祥、林平雄二人併簽,竟由 知情之林清邦依戊○○之指示,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代簽偽造李慶祥一人 之姓名署押,以資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之文書內容 。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分別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稽核。三、庚○○係真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乃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非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其為求所經營之真達企業社所產生之廢棄物能取得高雄 縣林園鄉衛生掩埋場進場許可同意,以便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始能承攬高雄縣轄區內一般性廢棄物(垃圾)之清運。雖明知高雄縣林園鄉公 所對該鄉設立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申請許可進場,頒有申請檢具要件及規定為:申 請業者須親自至林園鄉公所辦理,俾瞭解廢棄物之種類、性質、來源,並須檢具 廢棄物之溶出檢驗證明文件(須政府相關單位或經政府立案之檢驗機構證明者) ,且限於代清運鄉內一般性廢棄物,並須取得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 (此「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定有明文)。而其所經 營之真達企業社所承攬之廢棄物遍及仁武鄉、橋頭鄉、大社鄉之廢棄物,竟未檢 具廢棄物之溶出檢驗證明文件,又未取得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於 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其兄楊嘉仁(登記負責人)之名義提出申請時,為使其申請 案能順利取得進場許可,竟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在時任林園鄉長甲○○之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四九巷廿二號住處 ,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甲○○收受。而甲○○明知 庚○○之申請許可進場案不符「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 」,竟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該十萬元之賄款, 之後即違背規定批准其進場申請。嗣林園鄉公所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四 林鄉清字第七二○七號函,同意真達企業社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 九月十四日代清運鄉內之一般性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嗣一年之許 可期限屆至,庚○○仍未檢附上述相關證明文件,且明知其於八十六年間承攬橋 頭鄉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鄉高雄塑酯化學工業公司、永安鄉見龍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鄉岡山預拌混凝土公司、彌陀鄉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均非林園鄉境內之垃圾),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仍以上 述相同方法對依法從事公務之鄉長甲○○交付十萬元行賄,甲○○仍不顧「林園 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中限定業者申請進場僅限於代清運 鄉內一般性廢棄物,及「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等規定,對此違背職務之 行為,連續收受賄賂,並批准延長進場一年,使真達企業社取得衛生掩埋場進場 同意書並順利將事業廢棄物清運入場。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部分:
壹、被告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一、被告戊○○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矢口否 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廠外遞送聯單非屬業務 上所做成之文書,聯單上之事業機構保證C欄及清除機構保證D欄、處理機構E 欄,法律未明訂由事業機構及清除處理機構之法定代表人具名簽署,故聯單上之 填表人,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填 表人在聯單上所為保證之事項,對外依法不得代表公司,故遞送聯單對外欠缺代 表公司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合法性。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始核准運泰公 司清除汞污泥二千噸,公訴意旨指運泰公司在八十五年九月間之連續三天二夜清 除汞污泥,直接載運至運泰公司設在大發工業區○○○路一之三號廠房內貯存與 事實真相不符。台塑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三天二夜時間將汞污泥清除,係為
防止附近民眾風聞抗爭,以減少損失之策。且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日以繼夜 ,清除台塑汞污泥之車輛,為劉明道安排之大拖車所清除,非運泰公司核准清除 車輛所清除,故清除技術員無義務製作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清除汞污泥之聯單。劉 明道安排大拖車清除汞污泥,係直接清運至大有一街十四號及大有三街二號貯存 ,非直接載運至運泰公司設於華東路一之三號之處理廠處理,台塑公司雖未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變更貯存場所,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並無觸犯刑事責任,本階段非法清除變更汞污泥貯存場所與運泰公司無 涉。運泰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至十月三十日間清運台塑汞污泥,其間日清 除量約三百八十噸顯已嚴重超量違規清運,根本無為規避查核、處罰之企圖,公 訴意旨指被告等人,慮及如據實登載違法清除汞污泥於遞送聯單將遭主管機關以 連續告發方式開立罰單,為規避查核、處罰,與事實不符,純屬憑空推測。於八 十五年十月三日至三十日所為清除台塑公司汞污泥之聯單是台塑公司委託運泰公 司代為製作,有李慶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刑警隊三組之筆錄可證,同時運泰 公司所製作之聯單亦全部送回台塑公司,並經林建台、李慶祥、黃建元審查無誤 同意後,方由台塑公司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林清邦代簽李慶祥姓名於聯 單上之事實係經台塑公司授權並經李慶祥本人同意,無偽造他人名義而作成六聯 單之事證。故公訴意旨指六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員工李慶 祥簽名竟由林清邦依被告之指示代簽李慶祥之姓名,而有製作內容不實之聯單記 錄之犯行,顯非事實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戊○○明知右開事實欄(二)所載台塑汞污泥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 係八十五年九月底,於三天期間清運離開仁武廠,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華東 一之三號廠房及大寮鄉○○○街十四號廠房貯放,未經李慶祥之同意及授權 ,戊○○指示劉銘珠、鍾怡均在六百十二張遞送聯單『清除機構保證D』欄 內簽名、指示林清邦在六百十二張遞送聯單內『事業機構保證C』欄,擅簽 「李慶祥」姓名,而偽造李慶祥名義出具保證之文書;以及另又共同明知為 不實事項,在業務上所應填載六百十二張之遞送聯單上之『清除機構保證D 』欄收受日期及運送日期處,分別虛偽記載: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逐日至八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計二十八天(而非八十五年九月底三天實際清除之時間) 、載運汞污泥之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六部特種車輛之車號(而非道明通運有 限公司之大拖車)等與事實不符之「清除過程」,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 之不知情員工,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 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稽核等情,業經:
(1)、共犯劉銘珠 (運泰副廠長、技術人員,本院前審即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 號判決確定)於警詢時證稱:「六聯單製作程序是由運泰先將A欄以電腦打 字打好,再交由客戶公司載明A、B、C、D欄及簽完名交司機攜回,我或 鍾怡均簽名 (D欄)後,交由化驗室主任黃雪華、顧正德、林永清、林清邦 簽收後,並交廠務助理黃漢芳輸入電腦」(警卷第二二二頁)、「又該次清 運只用了三天兩夜的時間,以道明車行的車清運,運泰的車沒參與清運,而 磅單是由我集中保管後交給會計黃美華向台塑請款,該批六聯單因台塑急著
要取回第一、三、六聯,至整批六聯單是由運泰廠務助理黃漢芳負責輸入電 腦,我與鍾怡均負責D欄清除技術人員簽名,林清邦與黃雪華負責E欄處理 技術人員簽名,至我等四名技術人員簽名是同步進行,該六聯單有時是空白 表,有時是已列印好資料,但該批六聯單是依戊○○指示先由運泰公司相關 人員簽名列印好相關資料,並由我、鍾怡均、黃雪華、黃漢芳經過採樣未經 中間處理之檢驗報告,而偽造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卅七,含汞二 0‧0一三,以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及林清邦個人代簽偽造李 慶祥簽名等語明確(警卷第二三0至二三二頁),核與證人黃雪華、鍾怡均 、黃漢芳、林清邦於警訊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黃雪華並證稱:該批 六聯單有三種版本,第一種係填錯作廢;第二種係依三天兩夜、非環保車運 送之記載,怕被罰作廢;第三種即現查扣之偽造版本(警卷第二六二頁、本 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鍾怡均亦證稱:當天要簽名於空白六 聯單之上時,有詢問黃漢芳,黃漢芳告知,此批六聯單係台塑汞污泥,因數 量多,上面交代要清除技術人員先行簽名(警卷第二七二頁);證人李孟娟 於警訊證稱:該清運車輛車牌號碼、清運日期是戊○○指示為配合相關環保 法令所作等情明確(警卷第三一六頁)。
(2)、證人蘇模然(即運泰公司華東廠現場組長)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警詢時證稱 :運泰公司以三天二夜自台塑公司清運至大有一街十四號、大有三街二號廠 房貯存,少部分由大有一街十四號處理汞污泥,清運至林園駱駝山垃圾場, 沒經過處理之廢棄物是由陳土木、陳世耀、蔡金鐘僱道明通運公司之二十一 噸大貨車,載運出廠,我不知掩埋何處(高雄縣警察局第八一三八四號警卷 、以下簡稱高雄縣警察局警訊問筆錄、第七四頁)。(3)、證人劉明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自台塑仁武廠載運乙批廢 土,約一萬餘噸至大發工業區,由我本人調配清運之車輛、挖土機、推土機 、現場清運人員,全部費用由運泰公司支付,約一百六十餘萬元等情。(上 開警卷第一○一頁)。
(4)、證人黃秀鳳(即運泰公司會計、股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高雄縣刑警隊 詢問時證稱:實驗室有黃雪華、白斌傑、陳碧望、林麗娟等,現場工作人員 有蘇模然、王椿允、洪秋田、洪錦龍、司機陳世耀、阮信發、吳福諒、盧財 源等人,劉明道的運輸車輛係由戊○○指揮調派,劉明道請款需先經過其核 准發票之數目,再依正常程序由會計開立支票(詳見黃秀鳳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高雄縣刑警隊訊問筆錄)。
(5)、證人林平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高雄縣刑警隊詢問時證稱:汞污泥是以三 天二夜每天二十四小時日夜趕工清除完畢,李慶祥是負責每天上午八時至當 天晚上二十時止監督工作,我未曾看過該六聯單,亦不曾在該六聯單簽名等 情。
(6)、證人林建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高雄縣刑警隊詢問時證稱:運泰公司於八 十五年九月中旬負責僱請挖土機、推土機及派車二、三十輛清運,日夜加班 趕工清運完畢,期間約為三至五天,清除後約一個月,運泰公司將該六聯單 的第一聯、第六聯單報給本公司仁武廠環保組,經核對與碱廠之磅單數量無
誤後,由環保組行文高雄縣環保局備查,當時未注意六聯單的清運日期,致 不知道六聯單的清運日期與實際清運日期不符,為免遭受他人藉機圍廠抗爭 ,才急速日夜趕工清除,該批六聯單是由運泰公司製作,與實際清除日期不 符,六聯單事業機構保證C欄之『李慶祥』不是李慶祥的筆跡等語(上開警 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五頁),證人林建台並書立「八十五年委託運泰清理 台塑含汞鹽泥經過」載以:台塑仁武廠碱氯工廠開工是採用水銀法製造鹼氯 產品,製程原料就是工業鹽,但是兼夾帶有微少量的灰塵,在製程中經過沈 降後,就變成帶有微量水銀的含汞鹽泥(含有微量水銀、汞約30─50PPM) ,因民眾抗爭,遂同意二十四小時作業,儘速清除該一○七五四噸鹽泥至運 泰公司之大發工業區處理場,並將六聯單第一聯送環保局,運泰清除處理後 送來之第三、六聯影本送環保署在案等情。(高雄縣刑警隊警卷第一三二頁 )。
(7)、證人李慶祥(台塑公司仁武碱廠鹽水處理主任)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高雄縣刑 警隊詢問時證稱:運泰公司負責僱司機清除,以三天二夜每天二十四小時日 夜趕工清除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我負責早上八時至晚上二十時在碱廠監 督清除汞污泥,林平雄負責從晚上二十時至隔日早上八時監督,我未曾填報 過該六聯單(指未填之六聯單),不知是由何人負責填報,從未在六聯單之 『C』欄簽名等情(詳見高雄縣刑警隊警卷第一四二頁)。另於本院九十年 四月二十七日調查訊問時經當庭提示偽造之六聯單辨識後證稱:六聯單事業 機構保證C欄之『李慶祥』及D欄部分都不是我填寫的;我填的六聯單只有 三天而已,有押日期等語明確。
(8)、證人林清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詢時供認:該六百十二張六聯單『C』 欄之李慶祥姓名,是我代簽無誤,我代簽李慶祥姓名時,該批六聯單的相關 資料均尚未填寫列印,我在『C』欄簽李慶祥姓名等語(上開警卷第三○○ 、三○二頁)。
(9)、證人鍾怡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高雄縣警察局詢問時證稱:運泰公司之 清除技術人員為我及劉銘珠,當時廠務組黃漢芳持乙疊六聯單,要我在「清 除機構保證D欄」簽名,黃漢芳告知此批六聯單為載運台塑公司污泥,因數 量多,且上面主管交待要清除技術人員先簽名,且已經載運進廠,我才在六 聯單的「清除機構保證D欄」簽名,將全部六聯單交還黃漢芳,簽名時有查 看汞污泥係新進廠,但無估計該數量等語(上開警卷第二七○、二七八頁) ,再經證人黃漢芳證實在卷(上開警卷第二八○、二八七頁)。()、證人蔡金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台塑汞污泥在三天二夜內 載到運泰公司大發工業區內的三個廠房,在大有一街十四號及華東路一之三 號廠房的汞污泥進廠處理等均有照相錄影存證(大有一街有架設固定錄影機 ,其餘都是照相),未處理的部分傾倒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嚴之汞污泥數量 約有五千噸左右,均是由台塑廠清除至運泰公司大有三街二號廠房堆置,該 廠房無機械可處理,戊○○指示我設法將這些汞污泥不經處理外送掩埋,我 找陳土木承攬,以土方名義,由大有三街二號的廠房直接將汞污泥載到赤山 嚴傾倒,我另僱司機載運,大約一個月左右載運完畢,有部分汞污泥有經過
公司的機械處理,處理成果都經過公司實驗室檢測及交由外面的檢驗所做檢 驗,這些有處理的汞污泥陸陸續續全部進入林園鄉掩埋場等情。()、證人陳土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我曾在大有一街十四號廠 房載運約三十車次汞污泥至林園鄉垃圾場掩埋,有無依規定處理我不知道, 也有從大有三街二號廠房載運汞污泥等語,證人陳土木在八十八年偵字第三 二七四號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此外,並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三冊(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 三十日止,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 張、即證據編號二十四)在卷可考,查該六百十二張之遞送聯單均虛偽登載 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清除、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之ZT ─○六八號等六輛特種車輛,六聯單之事業機構欄均由林清邦代李慶祥簽名 、清除機構均由清除技術員劉銘珠、鍾怡均簽署,被告戊○○係運泰公司之 負責人,若非指示林清邦、劉銘珠、鍾怡均共同為不實之登載,劉銘珠等三 人係受僱於戊○○,豈有擅自作主之理?是以,被告戊○○辯稱:遞送聯單 非屬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清除台塑汞污泥之車輛,為劉明道安排之大拖車 所清除,是台塑公司雖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變更貯存場所,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觸犯刑事責任,本階段非法 清除變更汞污泥貯存場所與運泰公司無涉,此部分非運泰公司核准清除車輛 所清除,故清除技術員劉銘珠等無義務製作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清除汞污泥之 聯單,且係直接清運至大有一街十四號及大有三街二號貯存,非直接載運至 運泰公司設於華東路一之三號之處理廠處理,運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核准清運,並製作六聯單並無登載不實云云,但綜前所述運泰公司確係承攬 台塑汞污泥之「清除」及「處理」,為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故其自台塑仁 武廠載運汞污泥出廠,即屬運泰公司應據實填載之責任,況證人劉明道已證 稱:自台塑仁武廠載運乙批廢土,約一萬餘噸至大發工業區,全部費用由運 泰公司支付,約一百六十餘萬元等情,證人李慶祥及林平雄則係負責監督運 泰公司之「清除」工作,證人李孟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調查站亦證明: 運泰公司承攬有害性事業廢棄物,均是由公司自行派車前往承攬廠商指定乙 點清運廢棄物,並先由廠務人員開好一式六聯單交給載運司機轉交給事業機 構第一、六聯等情(本案偵二卷第一二二頁),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台塑公 司之違規,非業務登載不實之範疇云云,洵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管理、稽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此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與劉明 珠、鍾怡均、林清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台塑公司之黃建元、林建台等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台塑公司之黃建元等人另案審
理中)。而就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黃建元、林建台雖非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而與 有該業務身分之戊○○共同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論處。被告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後據持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登載六百十二張不實文書,有 時間先後之別,手法相同、反覆實施,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其等利用 前開(1)所述不知情之黃雪華、黃漢芳、李孟娟等人員幫忙處理登載相關事務 及運泰與台塑成年員工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而行使之,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 。又其行使偽造及不實業務文書時,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依上開說 明,犯行均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前所為,自未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二十九條第五款之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罪,併予敘明。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 因違反台灣乙區與大陸乙區人民關係條例,經高雄乙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其 執行完畢前犯本罪,無累犯之適用,亦附此指明。貳、被告庚○○行賄、被告甲○○收受賄賂部分: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庚○○之供詞前後不 一,瑕疵至大,實難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楊柯淑桃之供述及帳冊均係稱庚 ○○向其拿錢所稱之用途,但事實並未支付,而係庚○○移作賭博之用,由庚○ ○歷次供述即可知,而被告銀行存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有十萬元之存款,但離 帳冊所載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已十餘日,且該存摺係被告之妻日常使用,顯難以 此遽認被告有收受賄賂云云。訊之被告庚○○亦否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甲 ○○,辯稱我是載運一般性事業廢棄物,有正式向林園鄉公所提出申請,是代清 運林園鄉內之垃圾,不必要向鄉長行賄,楊柯淑桃帳簿所記載的,是我用來償還 賭債的,因怕家人知道,所以謊稱送給鄉長等語。二、然查:
(一)、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真達企業社由我負 責,只能清除高雄縣之廢棄物,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我送十萬元至甲○○家 ,甲○○並不在場,但有一老人在場,我有跟他說這是要給鄉長的,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我又送十萬元至甲○○家中,他不在場,我放置在茶几上就 走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一○五頁),並書立自白書坦承先後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各以十萬元行賄鄉長甲○○無誤(偵一卷 第一一○頁)。再經證人楊柯淑桃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庚○○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我拿十萬元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我拿十萬元,並交代我登記在帳冊內,帳冊內記 『85.7.29掩埋場證明』 ,係我丈夫庚○○為申請真達企業社進入林園鄉垃 圾場之許可證明,要行賄林園鄉長甲○○十萬元現金等語(偵一卷第三二頁 、偵二卷第一三四頁),核其所述,與被告庚○○前述自白相符。並經調查 人員持檢察官搜索票,在環宇企業行搜索,查獲帳冊在卷可考(證物編號二 帳冊、偵一卷第三七頁),又楊柯淑桃在調查站坦認:環宇企業行、真達企 業行內帳是記在一起,分別清運高雄縣、高雄市之廢棄物,該帳冊是我親筆 無誤等情,復有高雄市銀行三多分行(環宇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0)
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領十萬元之交易明細表,暨在華南銀行三多分行提領 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真達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考(附於 偵二卷第一八四、一八六頁),足證被告庚○○對被告甲○○不利指證、證 人楊柯淑桃之證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雖然被告庚○○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內否認有向被告甲 ○○行賄,並稱是與朋友打牌輸掉十六萬元,為還清賭債向太太騙說要向鄉 長打通關節云云;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改稱透過戊○○向被告甲○ ○行賄,但同日之調查站筆錄又稱是自己向被告甲○○行賄,嗣在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是賭博輸錢騙楊柯淑桃云云,其供詞前後不一,容有瑕疵云 云,但證人楊柯淑桃於調查站詢問時業已明確供證該二筆十萬元款項是庚○ ○欲行賄鄉長,且有帳冊、及上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且鄉長隨即於八十 四年七月十九日批准真達企業社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清運鄉內之垃圾進 入林園鄉垃圾場,又於八十五年批准再延長一年,有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九日以八四林鄉清字第七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庚○○所供稱向 甲○○行賄乙節與事證相符。被告庚○○其他於調查站供稱係於八十四年七 月十六或十七日和朋友林木昆及綽號「新通」、「錦昌」等人打牌,輸掉十 六萬元,為還清賭債,才向太太楊柯淑桃騙稱要十萬元向十萬元向鄉長甲○ ○打通關節等情(偵字第一七二八四卷第七頁背面),當時調查人員雖未傳 詢證人林木昆製作筆錄,但經調查人員電話查詢結果,林木昆表示並無與被 告庚○○賭博,亦無任何賭債關係(同上卷第八頁);而經本院九十年九月 二十一日調查時證人林木昆結證稱:調查局人員確實有打電話向我求證是否 與庚○○打麻將賭博,我答稱沒有等情無誤,是堪認調查筆錄中載稱經電話 查詢,林木昆表示並無與被告庚○○賭博,亦無任何賭債關係云云,並非虛 構,已可見庚○○上述賭博輸錢之說詞,誠屬可疑,難以採信。再參之證人 林木昆於本院中雖改口證稱:自八十一年開始偶而會和庚○○及陳竹崎、「 新通」、「錦昌」及其他不認識之人等人打麻將等語,以附和被告庚○○辯 詞;但經訊以:輸到沒錢時如何處理?答稱:當場向牌友或別的朋友借,大 約借個三、五千元。庚○○最多向你借多少錢?答稱:累計到六萬多元。如 何還你?答稱:二、三萬元不等還我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核其證述庚○○借錢及還款數額等情節,又均與被告庚○○之辯述互 有齟齬,亦足證被告庚○○前述翻異行賄之說詞,及證人林木昆之證述要屬 卸責或迴護,殊無足採。被告庚○○確有連續向被告甲○○行賄二次各十萬 元等情,要屬無疑。
(三)、按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申請許可進場,依林園鄉公所頒行之行政命令「林 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須具備⑴申請業者務必親 自至林園鄉公所辦理,俾瞭解廢棄物之種類、性質、來源,⑵檢具廢棄物之 溶出檢驗證明文件(須政府相關單位或經政府立案之檢驗機構證明者),⑶ 限於代清運鄉內一般性廢棄物,⑷取得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 有「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在卷可考(偵二卷第 一六九頁);而被告庚○○為求其所經營之真達企業社之廢棄物能取得高雄
縣林園鄉衛生掩埋場進場許可同意,以便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始能承攬高雄縣轄區內一般性廢棄物(垃圾)之清運,明知其所承攬 之廢棄物遍及仁武鄉、橋頭鄉、大社鄉之廢棄物,未檢具廢棄物之溶出檢驗 證明文件,又未取得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五 日以其兄楊嘉仁之名義提出申請,被告甲○○為鄉長,明知業者申請進場必 須檢附之上開規定文件,被告庚○○申請時並未檢具上開證明文件,此已據 其供述甚明。而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在甲○○之住處,交付十萬元賄 款予甲○○收受後,該林園鄉公所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四林鄉清字 第七二○七號函,同意真達企業社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 十四日代清運鄉內之一般性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有林園鄉公 所函在卷可稽(一審一卷第七六頁),是以從被告庚○○之上述自白行賄供 詞對照柯淑桃所製作帳冊記載、提款紀錄以及鄉公所核准日期等多項吻合, 自足證明被告甲○○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為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四)、嗣一年之許可期限將屆至,即八十五年七月間,庚○○明知其於八十五年九 月至八十六年間承攬橋頭鄉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鄉高雄塑酯化學工 業公司、永安鄉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鄉岡山預拌混凝土公司、 彌陀鄉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非林園鄉境內之垃圾) ,有廢棄物承攬契約六件在卷可參(附於偵二卷第一七六至一八一頁),且 為其供認在卷,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仍以上述相同方法對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鄉長甲○○交付十萬元行賄,仍未檢附上述相關證明文件,向林園鄉 公所申請進入該垃圾掩埋場;而甲○○仍不顧「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 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中限定業者申請進場僅限於代清運鄉內一般性廢棄物 ,及「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等規定,對此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收 受賄賂後,亦批准進場,使真達企業社取得衛生掩埋場進場同意書並順利將 事業廢棄物清運入場,此除有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林鄉清 字第0七八九四號同意函影本在卷足憑(偵二卷第一六四頁)。且參考本件 申請函經承辦單位依據上開「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 定」簽呈擬辦意見:「擬請提出無害一般廢棄物證明後再議,可否請鑒核」 呈示後,被告甲○○竟故意避開「應行補正證明文件後再議」之簽請意見, 而逕行批示「一、同意鄉內廢棄物進場,期限一年。二、依量核計處理費。 」,此有經上述批示記載之真達企業社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真企字第0一五 號函影本附卷可按,(偵二卷第一六三頁),更可顯示被告甲○○乃因收受 庚○○賄賂之後,而故意違反規定批准申請,延長期限,至為灼然。(五)、至於被告庚○○於原審中雖提出由天生贏家餐飲、阿義海產店、泉海產餐廳 出具之證明書,表示委託真達企業社載運一般廢物進入林園鄉衛生掩埋場云 云(該證明書附於原審一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惟此三紙證明書係被告 欲申請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延展一年進場許可證明所 用,與庚○○於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申請不同,故要難採為對被告二人 作有利認定。綜上,可見被告庚○○、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收受賄賂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比較該條例規定違背職務收賄罪 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查被告庚○○、 甲○○觸犯該條之罪,係在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 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非從事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甲○○二次收賄行 為及被告庚○○二次行賄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各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庚○○在偵查中自白,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參、原審就被告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庚○○部分、被告甲○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疏未詳查,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份予以撤銷 。爰審酌被告戊○○經營運泰公司,有甲級處理技術,且深諳廢棄物處理之程序 及規定,承攬汞污泥之清除處理,卻漠視法令,虛偽登載遞送聯單,並指示所屬 人員擅以他人名義簽具保證,使相關主管單位難以管制,並損害他人權益;被告 甲○○身為鄉長,竟未依規定審慎審核進入垃圾場之申請業者資格及應具之證明 文件,反而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予以核准;被告庚○○則為牟清運其他鄉鎮廢棄 物之暴利情節,明知不具申請准許要件,竟以行賄手段,使甲○○違背職務予以 核准申請進入林園鄉垃圾場,及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陸 佰拾貳紙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各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被告庚○○、甲○○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第三、四項所示。被告甲○○收受之現款賄賂二十萬元,依法應予追繳並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駁回部分:
壹、被告戊○○、丙○○被訴共同違反山坡乙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泰公司)實際負責 人;被告丙○○為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村長。因運泰公司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 ○○段乙號二十五之六號土乙,係屬山坡保育區農牧用乙,運泰公司為在上述乙 號設置垃圾掩埋場,所擬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戊○○ 竟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由丙○○僱工開始挖掘,並 已開挖成大型掩埋場,對當乙之水土保持造成莫大損害,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 被告戊○○與丙○○共同涉犯山坡乙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述罪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二人坦 承不諱,並有開挖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為依據。訊據被告戊○○及丙○○均堅 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該乙沒有設置垃圾掩埋場,因該乙屬於林乙 且乙質堅硬,怪手也沒法挖,我申請核准許可是十五公尺,我只有挖約五公尺, 當初因違反水土保持,高雄縣水土保持課要我限期改善,我已經改善完畢等語;
被告丙○○辯稱:戊○○的上開土乙在我們村內,他們問我是否認識開怪手的人 ,我便提供給他,至於他們要做什麼,我並不清楚等語。經查:(一)、按山坡乙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山坡乙,係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乙及保安林乙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 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不滿一百公尺而其 平均坡度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乙而言。公、私山坡乙須由行政院依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公告之,始有本條 例之適用。查運泰公司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段乙號二十五之六號土乙 ,係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為山坡乙 ,由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有 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九0000九七六一二號函在 卷可稽。則該乙於被告八十五年十月雇工開挖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被查獲 會勘時,尚非屬山坡乙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乙,至為顯然。既非山坡 乙縱使被告等有雇工開挖之情事,並無違反山坡乙保育利用條例處罰規定之 適用,自屬當然。
(二)、又上開土乙經編訂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乙,有土乙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非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所稱之山坡乙甚明;本件公訴 意旨既未指出被告等開挖前開土乙之行為有發生何種具體實害,亦即有何水 土流失及沖蝕、坍方而釀成災害之實害結果發生,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情事或證據。而觀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府農保 字第一五九八○五號函說明三所示:「該案在無發生災害事實前,本府所屬 承辦課難以認定。」以及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到場勘驗上開高雄 縣仁武鄉○○○段二十五之六號土乙時,並未發現其上有水土流失情形,而 該乙乙形平坦,日後實無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 成災害之可能;且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五之二號土乙合法設置垃圾 掩埋場,並在其上設置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垃圾場公告,其與本件二五之六號 土乙最近之距離僅有十四公尺,此有照片八張及現場勘驗筆錄可憑等情互證 以觀,更可見被告等亦無該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罪行,應附予 指明。
三、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等此部份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村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因高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啟宏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設置化學原料儲 放廠,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藉其仁福村村長之權勢,以替李啟宏之工廠修 築擋土牆為名,向李強索二十萬元,李啟宏因懼怕丙○○利用村長之職權對其工 廠進行抗爭,迫於無奈,同年五月間開立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發票 人高睦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交予丙○○。同年七 月間,丙○○又以假藉增高李啟宏工廠前之馬路為名,向李啟宏強索三萬元,李
啟宏遂又於同年八月間開立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發票人高睦企業有 限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交予丙○○,而丙○○收受李啟宏 上述兩筆款項後,並未替李啟宏修建任何工程。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李啟宏陳述明確,及被告丙 ○○亦坦承收受上開支票二紙且未施工等情為根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高睦公司儲放廠與大排水溝間之擋土牆不夠高,而其廠內未舖 柏油或混擬土,大卡車出入調度時,廠內泥濘,遇雨泥水流入大排水溝,化學物 質及泥水污染附近農田。另其儲放廠乙勢較高,廠邊道路低,遇雨廠內污泥亦會 流到道路淤積,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曾有村民騎車路過滑倒受傷住院,伊經村 民反應,乃向該廠爭取擋土牆加高及道路填高,經估算工程費分別為二十萬元及 三萬元,伊預備配合鄉公所施作涵管完成,污水能順利排放之時再配合施工,然 因鄉公所之工程一直未能施作,導致上開工程稽延,伊曾將此情告知該廠吳經理 ,嗣鄉公所工程作好,本件工程未及施工即案發,伊羈押期間仍囑家人雇工施作 完成,絕無藉端勒索之事云云。經查:
(一)、高睦公司負責人李啟宏於調查站詢問時固稱:修築擋土牆及增高馬路等二項 工程,皆是丙○○來找我,說要幫我修築上述工程,其實我並沒有計劃要作 ,而丙○○主動找我,他既是仁福村村長,我有在該乙經營化學原料儲放廠 ,深怕如果不答應他,他會率當乙居民來工廠抗爭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及本院調查時分別陳稱:因為怕雨水會流入路面,工廠比較高,流入路面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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