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呂雅雯
相 對 人 江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0年3月13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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