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358號
KSHM,90,上更(一),358,200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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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
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除編號2外其餘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有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分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四年及五月確定,送監執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 改,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下旬某日住宿於台北市○○路福華飯店時,有甲○○來 訪,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上廁所疏未注意隨身所攜財物之 際,竊取甲○○所有票號如附表一、二所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已蓋 妥發票人甲○○印文(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三張,及美國運通銀行高 雄分行之空白支票二張、暨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空白支票三張,得手後,復基 於意圖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至九月間,在台北市福華飯店內,與其 下屬蔡家全(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 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蔡家全在附表一編號3至6號四張空白支票上, 偽填金額及偽造甲○○簽名,再由戊○○偽填發票日期,完成偽造支票行為(偽 造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戊○○又獨自於同年 九、十月間,於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1、2部份已蓋妥印文但發票日及金額 均空白之支票上,以支票打字機偽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或書寫發票日期,完成偽造 支票行為(偽造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戊○○將附 表一編號1之支票轉讓與陳瀅如,用為支付買下台中市名君飯店之訂金;將編號 2、5之支票存入戊○○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將編號3之支票囑託不知情之李淑蘭調現,李淑蘭遂向蔡素貞調現而交付予蔡 素貞,編號4之支票,則交付丁○○,丁○○再持以清償其積欠章壽樁之欠款, 章壽樁再轉讓予乙○○交換,編號6之支票則持向丙○○調現,嗣經持票人提示 一部份支票遭退票後,甲○○察覺始於同年十月下旬就附表一除編號5外、及附 表二所示支票申報遺失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據本院前審訊之被告坦承使 用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6支票四張金額及發票人簽名欄曾請其



下屬蔡家全簽發情事,惟否認附表一、二支票係竊自甲○○,亦無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辯稱:伊出獄後,甲○○因經營生意失敗,積欠債務甚多,前來找伊籌 款,並購買投資事業體,伊遂同意幫甲○○還債,因此甲○○出具授權書,將甲 ○○本人之支票、其妻洪素麗及妻舅洪展章之支票授權伊使用,伊用以持向他人 調現,幫甲○○週轉或介紹甲○○向他人調現,並交付多張所收客票予甲○○週 轉,詎甲○○竟利用伊在北宜公路出大車禍昏迷住院時,將原授權伊簽發之部分 支票謊報遺失,伊公司之職員或曾為甲○○調現者,或有親眼目睹甲○○將空白 支票授權由伊簽發,或曾為甲○○調現或曾代為補足甲○○銀行帳戶不足之票款 ,均可證明伊未竊取甲○○之支票,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二、惟查:
(一)如附表一、二之支票係被害人甲○○所遭竊,業據甲○○指述歷歷,雖甲○○ 於警偵訊時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供述失竊之時間地點,前後不一致,惟 查甲○○供稱「我以前是被告戊○○公司之員工沒錯,但被告因案入獄,我和 他好久沒見面,八十四年八月間,被告又來找我借錢,我也一直小額金錢贊助 」、「(顏為何有你空白支票?)我覺得他在霖園飯店偷的。」、「我在八十 四年八、九月間遺失了十幾張票,一開始我沒有去報遺失,因為我想那些票都 沒有簽名,且完全空白,縱使有人撿到,也不知道是我的票,後來我從他人口 中得知我遺失的許多票都在被告手中,所以才在八十四年十月下旬去報遺失, 而這些遺失的票也陸續一張張進來,之後才知道這些支票都是被告背書轉出去 給不知情的第三者」、「(顏某從你支票整本撕下嗎?)花旗我同時遺失五張 。同時失竊高企六張,運通四張,其他支票有劃線。」等語甚詳,被害人係因 當時以為遭竊之支票係空白,不致於為他人使用,始未報案,直至支票陸續經 人提示後,始申請掛失止付,況且被告曾對被害人提起自訴,指稱被害人謊報 支票遺失,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一項之準誣告罪,被害人亦經法院判處無 罪確定,業經本院前審調閱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卷核閱屬實,並有 該卷宗影本及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故尚難以被害人對支票遭竊之時間、地點 供述前後不一,即認被害人之支票並未遭竊。
(二)又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向陳瀅如收購台中名君飯店所交付之定金,而在 八十四年十月初,交與陳瀅如,業據戚富凱於警訊時供明;編號2、5之支票 係被告用以存入被告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代收之 支票,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卷內可查 ,編號3之支票係被告持予李淑蘭,要其調現金,李淑蘭則持向蔡素貞調用現 金亦據李淑蘭蔡素貞供明;編號4之支票,係被告交予丁○○,丁○○於八 十四年九月間持交與章壽樁章壽樁再將支票交予其媳婦乙○○;編號6之支 票係被告持交與陳健全調現,亦經陳健全於警偵訊時供明,足證該支票均經被 告行使。
(三)再共犯蔡家全於偵查中供稱:「(當過被告助理?)有」「(提示支票上面發 票人甲○○三個字是你簽的?)是」「被告說他寫字比較醜,就叫我寫的」、 「民國八十四年我與被告住福華,...過兩、三天後,被告叫我寫這兩張支 票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偵查筆錄),已坦承支票係其所親簽,且其筆跡亦核與支票上所載「甲○○」 之字跡相同,復有其在偵查庭親筆所書「甲○○」三字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 卷第一O五頁)。共犯蔡家全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被告叫我簽了四張, 都在福華簽的(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又曾於前揭被告 自訴甲○○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在去年八月曾在臺北福華飯店看過甲○○拿 運通銀行(票號605448、605447、605446號)及花旗銀行(票號K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五張...,後來顏某就拿支票叫我簽甲 ○○之姓名及填寫金額」云云,由上揭供述,蔡家全已承認附表一編號3至6 支票其上金額及發票人為其所簽,該等支票發票人及金額欄蔡家全所填數字流 利順暢,核與同張支票所填發票日期字跡生澀相比,一望即知非出於同一手筆 ,則此部份支票發票日期應係被告所填載無疑,被告與蔡家全共同完成偽造支 票行為已明。另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被害人遺失時,發票人欄只蓋有印 章,並未有填載日期、金額,然該二紙支票經提示後,支票上均以支票打字機 偽載大寫金額,其中編號1支票亦以支票打字機偽填發票日期,另編號2支票 發票日以手書寫(金額部分亦以阿拉伯數字填寫),完成偽造支票行為,該編 號2支票所寫日期及阿拉伯數字字跡生澀,核與附表一編號3至6被告所填寫 發票日期相似,編號1、2二張支票亦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四)被告前雖辯稱係甲○○請被告幫忙調錢,並拿了十多張空白支票給伊,並授權 被告使用上開支票,並提出授權書影本為憑,且證人蔡家全於偵查及原審雖稱 甲○○授權被告簽發,再由被告授權蔡家全簽發支票云云。但該授權書已為甲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堅決否認,且被告復無法提出該授權書原本以 實其說,何況被告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羈押 以來,於偵查中及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調查起,就此有該授權書重要之證 據,均未曾主張及提出,而遲至原審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中始提出影本乙 紙,顯認被告所提出之該「授權書」影本尚難採信。又凡支票之請求提示付款 ,金融機構均會核對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章是否與留存之原印鑑章是否相 符始准予付款,此不僅為一般票據交易往來之常規,且經原審向高雄中小企銀 、花旗銀行、運通銀行等金融單位查詢屬實,有上開各銀行之回函三紙及運通 銀行支票存款開戶書一份在卷可稽,故發票人若欲簽發支票,其留存之原印鑑 為簽名章者,發票人必會自行簽名於票據上以符合原印鑑,絕不可能假手他人 。被害人甲○○、被告戊○○、共犯蔡家全均係從商之人,使用票據次數不可 謂不多,被告更係長期大量使用各種票據,其等對此交易常規豈有不知之理? 若被害人甲○○確有將附表一、二之支票交付給被告用以調現,不僅其本人明 知應自行簽名於該支票上,被告亦會要求甲○○自行簽名,豈有由他人越俎代 庖之理?是證人蔡家全之證詞及被告所辯「授權再授權」云云,顯與交易常規 及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於台北福華飯店當場未 離開時,伊即叫蔡家全事先在支票上簽名好了;而經檢察官訊問為何不叫甲○ ○親自簽名?被告答稱「他沒有時間簽,因他趕上飛機」(見偵查卷第七十一 頁);又於原審調查審理中先後供稱:「(甲○○拿給你支票為何沒有簽名? )他說以後他再簽」、「(為何支票甲○○沒有簽名?)因當時他不在場,他



蔡家全代簽的,所以沒有自己簽的支票(見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云云。綜觀被告前後供詞互異,甚且與共犯蔡家全上揭所證:過二、三天 後,被告叫伊填寫簽名云云,亦不相符。且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檢察官偵訊時即稱伊在台北福華飯店有錄影帶可證明支票是甲○○交給我的( 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三頁)云云,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亦屢屢陳明要提出飯店錄 影帶為證,但迄今已逾多年,猶未能提出以供法院參酌,足見所辯純屬虛詞。 另共犯蔡家全雖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在台北福華飯店有看到甲○○將支票拿 給被告云云,自係圖卸共犯刑責而附和被告之詞,亦非可採。(五)被告又以持有甲○○簽發,以美國運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 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四紙、甲○○之配偶洪素麗、妻舅洪 展章之支票多紙、以及甲○○於高雄區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之票號0000000、0 0000 00、0000000之支票、美國運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 之支票、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之支票影本,辯稱足資證明甲○ ○有授權使用支票;惟①運通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 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向被害人稱要付房租押金,而被告當時人在臺北, 等到南下高雄時,會將該支票換回來,被害人簽發後,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將 該票交予蔡勝隆,嗣蔡勝隆曾向被害人查詢,並知有糾紛後,再交還被告,而 被告持向臺南廖重惠借錢而提示,嗣被害人為顧及信用,只好支付廖某一百萬 元,亦據證人高文明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承諾書乙紙在卷可按;②另花旗銀行 的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曾拿了一 張以華南銀行為發票人,面額七十萬元,戶名臺中名君飯店之支票,向被害人 陳稱已二個月沒發員工薪水,請被害人開四張花旗銀行之支票給他,嗣被害人 於支票上簽名後,將金額及日期空白之支票交予被告,惟被告一張寫二十萬元 ,另一張寫十六萬元,持向陳健全調現,另外二張寫多少錢被害人並未看到, 業經被害人指訴甚詳,嗣被告竟在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簽發七百零 六萬元之金額,用以持交陳瀅如清償陳瀅如積欠吳澄秀之欠款,亦據吳澄秀證 述屬實,另一張0000000號填寫一百六十萬元,則係支付霖園飯店(本張未提 出交換),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且後來被告交予被害人之名君飯店七十六 萬元的票提示也跳票,有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在卷足憑,上開十六萬元及二 十萬元之支票,被告持向陳健全調現,被害人承認有這二筆票款並已清償,至 於七百零六萬部分因金額龐大,被害人無力支付。又上開被害人開給被告的票 ,被害人並未有掛失止付,亦經被害人供述甚詳,並迭經陳瀅如吳澄秀於原 審八十五年自字第二四二號案中供明在卷(筆錄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卷內)。③ 另被告手中所以有洪展章洪素麗之支票,係被告以要發員工薪水向他人調現 為由,向被害人所借用,被害人就此部分亦未申請掛失止付。④另被告所提出 甲○○於高雄區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 、美國運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00000 00、0000000之支票、美商花旗銀行 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之支票影本,經查該支票影本上並未有經銀行提出交換 所加蓋之戮記,被告亦未提出支票原本,以供查證,況且被告曾提出美國運通



銀行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及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之支票影本,該 0000000之支票影本上記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五百萬, 與經提示之支票原本上記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不同 ,另0000000之支票影本,其上記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一千 零二十萬元,與經提示之支票原本上記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 三十六萬元不同,且其上並沒有經交換提示之戮記,是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影 本尚難憑以為證物,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支票,或係被害人前曾簽發空白票 交被告使用,或係被害人同意將洪展章洪素麗之支票提供被告使用,尚不能 以此推定被害人亦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授權被告使用。(六)被告前另辯稱被害人係將支票交伊幫忙調現,並介紹被害人向蔡勝隆借款,且 伊曾交付多張支票給被害人週轉云云,惟除被害人自承上開名君飯店七十六萬 元之支票部分,嗣未兌現外,另一紙被告持交之丁○○之支票,經被害人交給 林雅蓮用以支付被告住飯店之費用,但該張票亦退票,退票理由為該帳戶早於 二年前就已結清,被害人從頭至尾均未從被告手中拿到一毛錢,亦據被害人供 明在卷,此外被告不僅無法證明甲○○有「交付」、「收受」支票之行為,亦 未能提出任何存提款往來記錄、票據提示兌現記錄等文件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 替甲○○調得任何款項等情,至於證人黃金珍雖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 二號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拿錢要叫伊匯入洪展章之帳戶內,但洪展章之支票係被 害人持借予被告使用,已如前所述,被告自有義務將其使用之洪展章支票兌現 ,故雖有囑黃金珍匯款入洪展章之帳戶,無非亦為清償被告本人之債務,尚不 能以此即認被告有幫被害人調現。又證人蔡勝隆於偵查中陳明:被告戊○○未 曾介紹甲○○向我借過錢等語(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 告所述甲○○曾多次透過被告向蔡勝隆調借現款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又證 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在台北福華飯店未曾見到甲○○拿支票出來 或交支票給被告等語,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無訛。被告又稱被 告公司員工陳玉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幫甲○○至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辦 理新台幣十六萬元之票款,足見甲○○係謊報遺失,然證人陳玉萍於偵查中則 供證:沒有,被告曾叫我打電話給甲○○借錢,甲○○則說他要直接與被告戊 ○○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十三頁),亦核與被告所辯不合。另被告所聲 請傳喚之證人劉文崇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陳明未曾自任何人收受 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證人黃金珍、陳玉萍、羅振輝、盧雙慶等被告 公司之職員均於偵查或他案到庭證稱:從未看過甲○○將支票交付給被告,且 亦未受任何人指派替甲○○調借現款或收取甲○○之空白支票等語,黃金珍更 稱從未見過被告將錢匯入甲○○之戶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附原審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二四二號卷訊問筆錄影本,此外另見偵查卷第一百十三頁),是依被告 所聲請傳訊證人之證詞觀之,並無一人證稱甲○○有交付支票予被告請其調現 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附表一、二之支票,係被害人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遭竊,卻為被告 使用或持有,則附表一、二之支票要係被告竊取,再被告未經授權,卻在附表一 之支票擅自或推由屬下蔡家全填載金額、日期、或被害人姓名,且將之行使,顯



見被告有行使之意圖,而偽造附表一之支票甚明,此外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 揭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 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蔡家全就偽造附表一編號3至6號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 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及附表二部分論被告以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惟此部份與起訴書所載有罪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併此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尚有偽造附表 三所示之二紙支票,惟查該二紙支票,經原審函查,並未經人提示,且亦無支票 原本足資佐證,尚難只憑被害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尚有竊 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未予論列,自有未合(編號5部分起訴書就發票日 、票據金額誤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一千零二十萬元)②附表三部分,經 原審函查,該二紙支票並未經提示,業經原審向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美商花 旗銀行高雄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覆函可憑,且無支票原本可資佐證,原審仍論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 券及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四年及五月確定 ,送監執行,有其前科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已見素行甚差,本件被告所為 足生損害於甲○○,並致持票人損失重大,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持票人和解 ,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編號2之支票業經被告毀棄,有被告提出之 原本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五頁),其餘支票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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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銀 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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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區中小企業│kvb0000000 │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七十六萬元 │ │
│ │銀行新莊分行 │ │ │ │ │
│ │起訴 │ │ │ │ │
│ │ │ │ │ │ │
├──┼───────┼──────┼─────────┼─────────┼────────┤
│二 │同右 │kvb0000000 │八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一千萬元 │ │
│ │ │ │ │ │ │
├──┼───────┼──────┼─────────┼─────────┼────────┤
│三 │美國運通銀行 │0000000 │八四年十月三十日 │三十五萬元 │偽造發票人簽名 │
│ │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四 │美商花旗銀行高│k0000000 │八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五十萬元 │ │
│ │雄分行 │ │ │ │ 〞 │
│ │ │ │ │ │ │
├──┼───────┼──────┼─────────┼─────────┼────────┤
│五 │同右 │k0000000 │八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三十六萬元 │ 〞 │
├──┼───────┼──────┼─────────┼─────────┼────────┤
│六 │同右 │k0000000 │八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一百二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銀 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 │偽造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一 │高雄區中小企業│kvb0000000 │空白 │ │ │
│ │銀行新莊分行 │ │ │ │ │
│ │起訴 │ │ │ │ │
│ │ │ │ │ │ │




├──┼───────┼──────┼─────────┼─────────┼────────┤
│二 │美國運通銀行高│0000000 │空白 │ │ │
│ │雄分行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銀 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 │偽造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一 │美國運通銀行高│0000000 │八四年十月三十日 │五十萬元 │ │
│ │雄分行 │ │ │ │ │
├──┼───────┼──────┼─────────┼─────────┼────────┤
│二 │同 右│0000000 │八四年九月三十日 │四十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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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