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39號
HLHM,90,上易,339,200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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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丙○○乙○○丁○○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共乘丁○○所駕駛之HQ-四八四六號箱型車,攜帶丙 ○○及李美英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二把,前往花蓮縣萬榮鄉○○段四二四 號甲○○所承包之檳榔園,竊取檳榔約一萬粒。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甲○○ 及陳萬芳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檳榔刀二把及檳榔一萬粒。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們割的是卓滿源之檳榔, 是經由乙○○透過賴基富聯絡其姐賴雪華,得到賴雪華丈夫卓滿源之同意後才去割 的;這是我們第二次去卓滿源的檳榔園割檳榔,第一次是卓滿源、賴基富帶我們去 ,所以我們知道地方;卓滿源之檳榔園在甲○○之檳榔園下方,所以我們去回都須 要經過甲○○的檳榔園,但我們沒有竊取甲○○檳榔園內的檳榔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有發現二女一男在我的檳榔園內, 看到我就收檳榔刀並逃離現場等語(警訊卷第五頁);於偵查中指訴:我看見被 告三人在我檳榔園走,並看見一位小姐在收竿子,是在我檳榔園內,檳榔樹是我 的,他們三人有跑掉,我和太太林秀銀、工人陳炳昌有看到,我有追下去,是看 見他們三人之後我才報案的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頁);及於 原審審理時指訴:我早上九點多和我太太要去檳榔園割檳榔,還帶了一個姓陳的 工人,我一去看到檳榔被割了五十幾棵,有些檳榔還放在樹下,有看到被告三人 在我的檳榔園裡面,我就叫我太太看住我的車子和他們的車子,我就去南平派出 所報案,我只看到他們在我的檳榔園裡面,沒看到他們在割檳榔,但是我的車子 到檳榔園有聲音,他們不會笨到讓我看到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核與 證人林秀銀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早上九點多我和甲○○、臨時工人現場,發現有 一女孩子在我園內收竿子,竿子是伸縮檳榔刀,後來我先生去報警,我留在現場 ,之後我先生回來,被告三人正巧也出現等語(警訊卷第三十頁;)及證人陳萬



芳於警訊中證稱:我與甲○○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到甲○○所有之檳榔園 ,發現一部HQ─四八四六號藍色箱型車,車內無檳榔,我與甲○○到甲○○所 有之檳榔園查看,發現二名女子正在甲○○檳榔園內收檳榔刀,並且在那二名女 子腳下有剛割下來的檳榔還沒拿走等語(警訊卷十七頁),均相符合。復有贓證 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張及扣案之檳榔刀二把,足資佐證。 ㈡證人賴基富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稱乙○○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打電話給 伊,問伊姊姊賴雪華之檳榔要不要賣,伊就打電話問賴雪華賴雪華說要賣,伊 就回電給李美蘭賴雪華要賣,第二天可以去割等語;證人賴雪華亦於偵查及原 審結稱賴基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上與伊聯絡,說被告明天早上要去割,被告 他們知道地方自己去割等語;證人卓滿源亦於偵查及原審結稱有同意被告三人去 割其之檳榔,被告知道伊之檳榔園在哪裡,伊帶他們去過一次等語。惟賴雪華於 警訊時已供稱賴基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打電話給伊,說三月二十一日早上有人 到伊家要買檳榔,結果該天早上一直都沒有人來,直到警方通知伊,伊才知道檳 榔被割了等語,意指只知有人要到伊家買檳榔,並未同意被告等割檳榔。而卓滿 源於警訊時亦已明確表示伊之檳榔只有一點點,全部割約五百粒,並沒有同意讓 誰去割,伊所有之檳榔還沒有出售等情。另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陳之前未曾 去過卓滿源之檳榔園。足見賴基富、賴雪華卓滿源前開所為曾帶被告去過一次 卓滿源之檳榔園,他們知道檳榔園在哪裡,及同意他們割檳榔之證詞,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殊不可採。
㈢證人即承辦警員徐肇衡、賴馬政鍾振國於偵查中均結稱:當日竊盜案發生後, 卓滿源於十時五十分許在南平派出所作筆錄時,表示沒有同意任何人割取檳榔等 語,核與卓滿源於南平派出所警訊筆錄相符,益見卓滿源並未同意被告等割其之 檳榔。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 認定。
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察,遽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供犯罪所用 之檳榔刀二把,係被告等所有,已據其等供承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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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