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9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洪佳惠
債 務 人 洪森霖
債 務 人 廖秀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
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
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
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洪佳惠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洪森霖、廖秀
茶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臺幣30888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佳惠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00年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89666元及
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
和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洪森霖、廖秀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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