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5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康家瑜
債 務 人 康庭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康家瑜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康
庭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02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遲延
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康家瑜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07,839元及如請求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康
庭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
鑒核,迅對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554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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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康家瑜、康│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39621 │庭瑞 │1月01日起 │ │七五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康家瑜、康│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51609 │庭瑞 │1月01日起 │ │七五 │
│ │元 │ │ │ │ │
├──┼───┼─────┼──────┼──────┼───────┤
│ 3 │新臺幣│康家瑜、康│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16609 │庭瑞 │1月01日起 │ │七五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康家瑜、康│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9621 │庭瑞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康家瑜、康│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1609 │庭瑞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3 │新臺幣│康家瑜、康│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609 │庭瑞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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