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13號
CHDV,100,勞訴,13,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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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邱炳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謙
      張福文
被   告 賴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31日依據經濟部82年6月 9日函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資遣離職,因當時被告未 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原告遂依上開處理要點給付 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08,950元( 下稱系爭補償金)。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四)第1項規定 ,被告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 補償金如數繳回原補償機構即原告,被告亦簽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依規定繳回補償金。嗣被告於99年11月 8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准並自99年11月起按月 核付被告老年年金5,904元,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 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惟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補償金,該信函無人收件,原告為此依系爭處理要點及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領取系爭補償金,系爭切結書亦為被 告所簽,然此係因84年間經濟部國營會推動實施民營化,為 精簡人事,被告始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專案退休,然迄 今將近16年,原告事業單位仍未民營化,並再招考新進人員 ,被告認遭受欺騙,致勞工權益受損,況勞保局每月核發5, 904元,被告非一次領取,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全部補償金608 ,950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月31日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資 遣離職,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受領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



608,950元,嗣被告於99年11月8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准並自99年11月起按月核付被告 年金5,904元之事實,有經濟部函及系爭處理要點、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給付金額清單、切結書、勞保 局99年11月17日保給老字第09960774330號函、99年12月27 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8號函、經濟部99年11月19日經人 字第0990 017331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858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被告所領之系爭補償金於將 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即原 告,被告亦切結同意依規定繳回補償金,因勞保局已自99年 11月起按月給付被告老年年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 系爭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四)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 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 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 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 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 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 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 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 此有經濟部函及系爭處理要點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85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二)被告於84年3月31日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資遣離職, 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受領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608,95 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切結書已載明「 茲領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依據經濟部八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經(83)人○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 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陸拾萬捌仟玖佰伍 拾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 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或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 付同金額的補償金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 ,絕無異議。」等語,並經被告簽名切結,有系爭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58號卷第15頁),且 被告已於99年11月8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由 該局自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被告老年年金5,904元,此亦 有勞保局99年12月27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8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條 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一次返還所領之補償60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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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