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9號
CHDV,100,再易,9,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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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紀 明 志
再審被告 陳 彩 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
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生活大亨社區住戶規約(原證六)、 系爭公寓大廈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原證七)、區分所有 權人清冊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十三)暨證人柯宗賢之證言 (第1審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強制執行拍賣公 告及系爭建物拍賣價格(原證十四),足證系爭公寓大廈起 造人立全建設有限公司於締約後,依約將停車位持分權利移 轉登記予買受人,買受人即取得該停車位相對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及特定停車位部分之使用權,其他未買受停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明知上開情形而買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 位之用益權能默示成立一分管契約,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 分管契約之拘束,該分管契約係以持分登記之公示方法為之 ,即買受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之區分所有人,依分管契 約約定一併取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足證系爭不動產共同 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與各住戶是否買受有停車位有必然之關係 ,且參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清冊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與再審原告相同者均附有停車位,可證 再審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停車位在內 ,原確定判決就上揭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依證人柯宗賢吳福卿許煌龍之證詞,參以地下室停車 位使用權配置圖(原證四)及生活大亨社區89年度住戶繳交 管理費用清冊(原證八)內容所載,訴外人李嬌蟾原有之共 同使用持分含有系爭75號停車位使用權,訴外人楊瑞珍自李 嬌蟾處受讓系爭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該共同使用 部分持分亦包含系爭75號停車位,嗣再審原告經拍賣取得該 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當然含有系爭75號停車位在內,原確 定判決就該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亦漏為審酌,亦 有再審事由。




㈢另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之用益權能成 立一分管契約,以持分登記之公示方法為之,即買受停車位 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之區分所有人,依分管之特約一併取得特 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 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共同使 用部分之所有權不得分離而為讓與,即若欲讓與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須將該停車位對應部分之持分一併移轉登記予受 讓人,始為合法。故訴外人李嬌蟾82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 暨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楊瑞珍,該共同使用部分 之權利範圍自包括系爭75號停車位,再審原告拍賣取得者亦 同。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相關事證,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 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核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為此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段1054-1、1055地號土地、建號1955號、門牌彰 化縣彰化市○○路107巷38號7樓建物附屬之編號75號停車位 返還再審原告。⑶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損害金新台幣1300元。 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係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此所謂「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 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 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 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證人之證言在內。 若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證據 :即生活大亨社區住戶規約(原證六)、系爭公寓大廈預定 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原證七)、區分所有權人清冊及建物登



記謄本(原證十三)、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及系爭建物拍賣價 格(原證十四)、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配置圖(原證四)、 生活大亨社區89年度住戶繳交管理費用清冊(原證八)暨證 人柯宗賢吳福卿許煌龍之證詞為據。其中證人柯宗賢吳福卿許煌龍之證詞部分,顯非所謂的「證物」,且經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五內予以取捨,並無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 此項之再審事由。另社區住戶規約、系爭公寓大廈預定停車 位買賣契約書、區分所有權人清冊及建物登記謄本、強制執 行拍賣公告及系爭建物拍賣價格,其內容均無記載再審原告 或再審原告之前手楊瑞珍(即執行債務人)、前前手李嬌蟾 ,就再審原告拍賣取得之區分所有建物,是否配賦系爭編號 7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亦無從佐證再審原告所提地下室停車 位使用權配置圖、生活大亨社區89年度住戶繳交管理費用清 冊等私文書之真正,原確定判決未特別說明該等證物不足為 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但已於理由七敘明均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該等證物顯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不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主張有此項再審理由,委無可採。 至其餘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配置圖(一審卷第32頁)、生 活大亨社區89年度住戶繳交管理費用清冊(一審卷第85至87 頁)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五之㈠詳為審酌,並敘述論 斷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重要證物, 殊無可採。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此項再審事 由,甚為顯然。
㈢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權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不得分離而為讓與,該 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相關事證,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違反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99 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據。惟原確定判決是否「詳加審酌相關事 證」,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乃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事項,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且原確定判決係以 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暨



共同部分持分,包括系爭編號7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在內,認 其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停車位及按月 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涉及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或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否與區分 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之問題。況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僅為個 案之法律見解,並非該院之判例可比,即使原確定判決所持 法律見解與該最高法院個案判決意旨有歧異,再審原告亦不 得執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 可採,其就該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黃 楹 榆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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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