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46號
CHDV,100,事聲,46,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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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李淑姿
即債務人)       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李淑姿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 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確實係因信用卡刷卡消費才累積相對人債務,且相對 人是異議人名下無擔保債務之最大債權銀行(佔無擔保債權 比例33.46%),當時異議人就是無法與相對人達成能力所及 的還款方案,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才走上更生一途,倘若現 在又剔除相對人欠款,且若銀行亦不願意給予更優惠的還款 方案,則異議人依舊被逼上絕路,聲請更生程序呈現無意義 之狀況,再者,將相對人債權排除在外,不依原債權比例償 還予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此舉對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有略顯 不公之情況。
㈡異議人當初為減輕還款壓力,聽信銀行所云,在協商信用卡 債務時,同意相對人設定名下不動產之要求,將名下的房子 設定抵押予相對人,當時相對人的小姐表示這仍是信用卡欠 款,只要客戶有逾期繳款的紀錄,該筆債務利率將回歸信用 卡的利率20%。 若此協議而導致信用卡欠款變成有擔保債權



,則相對人為何在客戶有逾期繳款的狀況後,將依原信用卡 契約向客戶收取年利率20%的利息? 而且當時相對人的專員 僅以"本行規定"四個字要異議人設定房子抵押權予相對人, 異議人其實也不願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若因此協議過程中 相對人的"本行規定"導致鈞院認定此筆債務為有擔保債務, 異議人誠難干服。
㈢再者,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 2月14日下午3時向相對 人中區債權管理處呂先生確認此筆相對人債權究屬無擔保債 權抑或有擔保債務,經呂先生答覆,當時異議人與相對人達 成協議時,為確保銀行債權,故要求設定抵押不動產,然該 筆債務確屬為無擔保債務,相對人亦於99年10月18日陳報鈞 院,說明該筆債務係屬無擔保債權,並請異議人不用擔心, 該筆債權將一定納入更生。如今相對人又反悔,要求將此筆 債權列為有擔保債權,如此出爾反爾,只為了顧及自身利益 ,希望異議人全數清償該筆債務,此情此舉實在枉顧其他無 擔保債權銀行權益。異議人非未減免債務要求鈞院協助認可 更生方案,實是因債權銀行無法給予異議人能力所及的還款 方案,異議人向銀行提出兩次協議都宣告失敗。甚至異議人 於接獲鈞院裁定後,於100年3月22日向相對人重提協商,但 相對人卻反覆不定, 經辦人員小姐原本願意給予異議人100 期0%每月2,500元的還款方案,卻又在3月23日來電告知,主 管可能會婉拒方案,方案內容又需重新評估,異議人真不知 相對人是否有誠心與異議人協議,總感覺相對人反覆不定, 讓異議人深感惶恐。因此懇請鈞院能重新評估異議人之狀況 ,並將原裁定廢棄等云云。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 係指債務人所負 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又更生不影響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 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 甚明。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而行使其權利。此亦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項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 52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及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10762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市○○路273巷32弄15號9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暨該10762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1077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3 (含停車位編號B1-46,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 )等不動產於97年9月3日為相對人設定 280,000元之第四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信用卡契約 所生之債務,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5日彰地 一字第0990011043號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就其欠負相對人之信用 卡債務如何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之事實, 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 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 權。」,則異議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依規 定於99年10月18日申報其對異議人之 249,116元信用卡債權 自屬「有擔保之債權」無誤,而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相對人是否以預估行使其擔保 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權利,相對 人本有自由選擇權,是相對人雖於99年11月16日曾具狀陳報 將該有擔保之債權以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 ,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權利,本院乃將該有擔保之債權額 249,116元及預估不足受償金額249,116元分別列載於本院99 年11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之「貳、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人之編號4欄位」及「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 編號3欄位」, 嗣異議人於99年12月3日以債權表出現兩筆 相對人債權,其中一筆債權列在有擔保之債權人內,但異議 人積欠相對人信用卡債務,因前置協商失敗後,相對人表示 願與異議人協商並給予個別協商之方案,惟需提供異議人名 下不動產為擔保品,因此異議人為減輕經濟壓力故同意相對 人之要求,但實際上此筆債權係無擔保信用卡債為由,具狀 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按異議人原契約規定將此筆債權列為 無擔保及不具優先權之債權人中,適相對人於100年2月以其 接受異議人之陳情後,為幫助異議人之更生方案能順利通過 為由,具狀聲請本院將其先前所陳報之債權僅列為有擔保之 債權,繼於100年3月具狀陳報將其先前陳報之預估不足額改 列為零,諸此,有相對人之上開聲請狀、陳報狀在卷足稽,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所陳報之249,116元信用 卡債權既屬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有擔保債權,且相對人 復選擇不以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 更生債權而行使權利,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本院



按原契約規定將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及不具優先權之債權, 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另依相對人之 陳報剔除本院99年11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原所申報 之預估不足額249,116元,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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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