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7號
CHDM,99,訴,67,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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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淑娟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茂川
指定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4511號、5423號、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淑娟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林茂川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林茂川其餘被訴如附表貳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易淑娟綽號或喚小美(阿美),或謂姐仔,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 月 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於95年11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與男友林茂川(男友綽號【木瓜 】,2人均曾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228號刑事判決就易淑娟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就林茂川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2人經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且其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不得轉讓他人。易淑娟為牟賺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差額之不法利益,或單獨,或與 林茂川,或於林茂川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之勒戒 所,受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與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易淑娟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SIM卡申請人雖登記為南頻電話有限公司,惟業由易淑娟 取得所有權)、0000 000000(SIM卡申請人雖登記為劉金木 ,惟業由易淑娟取得所有權)、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茂 川提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毒時之聯繫管 道(林茂川係就販賣毒品予劉來源部分,提供該行動電話) ,而易淑娟除負責提供欲販賣之毒品外,另亦無償提供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茂川施用。渠等所為之犯行如下




(一)許志楓於98年3月4日晚上21時38分55秒,先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 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易淑娟即由不詳 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駕駛車輛(不詳車牌號碼)依約前往彰 化縣溪州鄉○○路萊爾富超商旁之廟邊,途間(約同日21時 58分28秒),許志楓再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易 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詢問是否到達, 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易淑娟即到達上開約定地 點,由易淑娟出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 予許志楓,並收取現金1000元。
(二)許志楓於98年3月9日晚上23時21分38秒,先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 新台幣1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由林茂川駕駛黑色休旅車 搭載易淑娟,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依約到達約 定地點即彰化縣埤頭鄉○○路埤頭國小附近統一超商旁,由 易淑娟出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許志楓, 並收取現金1000元。
(三)王志寶於98年2月27日晚上23時10分43秒許,以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20 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 易淑娟即交付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由該男子 駕駛車輛(不詳車牌號碼)依約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溪州郵局 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2包交付予王志寶,並收取現 金2000元。
(四)王志寶於98年3月1日晚上18時29分46秒許,以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 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 易淑娟即交付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由該男子 駕駛車輛(不詳車牌號碼)依約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路萊 爾富超市旁之廟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王志寶 ,並收取現金1000元。王志寶取得海洛因後,即於同日19時 31分55秒回電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明已取得海洛因。
(五)王志寶於98年3月2日傍晚17時13分56秒許,以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 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易淑娟 即交付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而王志寶於上揭 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依約到達彰化縣田尾米蘭汽車旅館易 淑娟投宿之房間處,由該名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 付予王志寶,並收取現金1000元。
(六)王志寶於98年3月2日晚上22時2分51秒許,以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 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於上揭 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易淑娟即交付海洛因予不詳姓名 且已成年之男子,由該男子駕駛車輛(不詳車牌號碼)依約 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旁之產業道路,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販賣交付予王志寶,並收取現金1000元。(七)王志寶於98年3月9日晚上22時24分40秒許,以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 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由林茂 川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易淑娟,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 時間,依約到達約定地點即雲林縣西螺鎮第一商業銀行外,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王志寶,並收取現金1000元 。
(八)易淑娟於98年3月1日晚上23時38分18秒,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與鄭平吉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交易地點)等後,於上揭 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易淑娟即由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 男子駕駛車輛(不詳車牌號碼)依約到達彰化縣埤頭鄉○○ 路345巷41號鄭平吉住處後方之巷內,由易淑娟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鄭平吉鄭平吉則交付現金1000元 。
(九)朱宏達於98年5月10日晚上23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等後 ,由林茂川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易淑娟,於上揭通話時間後 約莫若干時間,依約到達約定地點即雲林縣西螺鎮○○路7- 11統一超商外之路旁,由林茂川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販賣交付予朱宏達,並收取現金4000元,而朱宏達並清 償交付前積欠易淑娟之3000元。
(十)彭士廣於98年3月30日晚上21時51分23秒,用(04)00000 00號市內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 式係以數位相機為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等後 ,由易淑娟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依約到達約定 地點即彰化縣田尾鄉某地,由易淑娟出面將市價約4000元至 5000元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彭士廣,彭 士廣則交付廠牌不詳之數位照相機1台為代價。(十一)劉來源於98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16時許,以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撥打林茂川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 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易淑娟交付海洛因給林茂川, 由林茂川依約單獨1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 駕駛黑色休旅車,持往彰化縣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 下,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給 劉來源,而劉來源以不詳廠牌之手機(即行動電話)交付予 林茂川抵償。
(十二)劉來源於98年3月中旬某日(即前次交易後3、4日),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茂川所使用之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 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易淑娟交付海洛 因給林茂川,由林茂川依約單獨1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 莫若干時間,駕駛黑色休旅車,持往雲林縣國道1號高速公 路西螺交流道下,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給劉來源,並收劉來源交付之1000元。(十三)劉來源於98年3月底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林茂川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3000元及交 易地點)等後,易淑娟交付海洛因給林茂川,由林茂川依約 單獨1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駕駛黑色休旅 車,持往彰化縣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交流道下埤頭鄉○○道 出口附近,以每包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給劉來源,惟劉來源僅交付800元,即行離去,林茂川 返回租處後,將800元交給易淑娟
(十四)易淑娟為酬庸林茂川為其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則於98 年5月13日晚間11時林茂川到案前之某時,在其所承租位於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31-1號第四間房間處,同時無償提 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75公克,驗餘淨重0.142 6公克)及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357公克,驗餘0.231公克))供林茂川施用,而轉讓上 述毒品。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98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鎮溪31之1號前,拘提林茂川到案 ,並扣得其自易淑娟所受讓之如附表叁編號1所示之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1475公克,驗餘淨重0.1426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57公克,驗餘0.231公克)及同表 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與本案無 關之如附表肆編號1所示之物,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 ,在上址拘提易淑娟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叁編號3所 示之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7.8公克)、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2包(其中10淨淨重2.0355公克,驗餘2.0060公克, 餘2包潮解)及如同表5、6、7、8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含SIM卡)、塑膠空袋2批(計3包)、塑膠挑棒1支、電 子磅秤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肆編號2所示之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於99年3月10日到庭,實行公訴時,就起訴書所載關 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朱宏達部分,依偵查卷宗所示之資料, 明白將海洛因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偵查卷 宗所示,自警詢迄偵查,均指朱宏達所購買係甲基安非他命 ,是起訴書原來之記載屬明顯誤載,且此部分亦明確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其等均不表反對,故不影響其之防禦辯護權, 是本院該部分自當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本件無論被告林茂川易淑娟或係購毒者許志 楓、王志寶鄭平吉朱宏達彭士廣劉來源等人在檢察 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 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除王 志寶、鄭平吉陳述有關被告林茂川於98年3月5日出彰化勒戒 所前所涉販賣毒品之情節,既顯與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不符,而顯不可信情況外,其餘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且依偵查卷宗相關資料顯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易淑娟 於98年5月14日之偵訊筆錄及98年5月15日之聲請羈押庭筆錄 係於被告易淑娟藥癮發作時所為之訊問筆錄,是被告易淑娟 及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詞,顯不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2亦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即無論同案被 告抑係具證人身分之人,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如符合上開規定 ,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川易淑娟或 係購毒者許志楓王志寶鄭平吉朱宏達彭士廣、劉來 源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除王志寶鄭平吉陳述有關被告林茂 川於98年3月5日出彰化勒戒所前所涉販賣毒品之情節及彭士 廣所供有關被告林茂川參與98年3月30日之販賣毒品予情節 ,因不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其餘於警詢之供述 ,對犯罪事實之描述,明白詳實,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概略 說明而已。且因其等警詢中,在無防備勾串之下,面對通訊 監察譯文之提示,若不細詳敘明,易被識出虛假,而其於本 院審理中,則因距案發時已有多日,除記憶較差外,易有人 情之壓力,故難免會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是該等供述顯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供述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 要者,故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 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 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0000000000、0000 000000(此二門號係被告易淑娟所使用)0000000000(使用 者係林茂川)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核 准監聽在案,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 上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上之罪 ,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或網路聯繫並以 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 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 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再者於監聽 過程中,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核 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是本案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 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 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 據之一種。本件被告林茂川對監聽錄音帶、光碟及譯文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易淑娟雖不爭執該稱譯文確係自監聽 錄音光碟翻譯而來(亦即不爭執二者之一致性),惟爭執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光碟中,有些並 非被告易淑娟之聲音,經本院將該門號之監聽錄音光碟送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結果雖經答覆「因可比對字 數均不足,均不符鑑驗需求,因此本案無法辦理」,有該局 100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90157174號函可參,惟證人朱宏達 曾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簡訊「小美我在員林有事找 」等語入被告易淑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 被告易淑娟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回話稱:「 你怎麼把我的名子給用出來」等語,有98年4月16日通訊監



聽譯文可佐(此附警卷中易淑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架構圖中),是益證被告易淑娟均一直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與毒品有關連之人士,該等電話是被告易淑娟對外關聯 絡之重要器具,是當無可能由其他販毒者以之為工具,作為 販毒之聯繫工具,況該等錄音光碟及譯文經警詢或偵查中, 提示予購毒者指認,並無人否認非被告易淑娟之通訊聲音, 是該等錄音光碟內之聲音係來自被告易淑娟無誤,該譯文又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 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五、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 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 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 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 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 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易淑娟固承認他人以「阿美」、「姐仔」對伊相稱 ,及曾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友人鄭平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具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伊非但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寶、鄭 平吉及劉來源,亦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 楓、朱宏達彭士廣,且其未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同案被告林茂川,況伊未向鄭平吉收取金錢,何來販賣之舉 云云。另訊據之被告林茂川固坦承涉有上開伊有參與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依 記憶伊並未收取劉來源所交付之不詳廠牌手機,且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朱宏達地點,應係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 之租屋處附近,至於販賣海洛因予劉來源部分,該毒品海洛 因固來自同案被告易淑娟,惟該販賣行為應屬其個人之行為 云云。但查:
(一)被告易淑娟確有綽號喚「小美」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2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 22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之上開購毒者即證人朱宏達曾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簡訊「小美我在員林有事找」 等語入被告易淑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情, 足徵被告易淑娟確有綽號喚「小美」無誤,合先說明。(二)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楓部分:
①證人即許志楓於警詢,證稱:「(問:警察監聽易淑娟行 動電話中發現你是否於98年3月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易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中談話內容說:(1 )「A:喂。B:喂,姐啊。A:恩。B:我是昨天打給你的, 志峰啦。A:恩,怎樣?B:你在哪裡?A:我在溪州啦。B: 我弟弟說要拿1千給你。A:好啊,你在哪裡?B:埤頭啊。A :你過來溪州。B:昨天那個地方?A:廟那裡嗎?B:恩。A :好。」(2)你是否於98年3月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易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中談話內容說:「 A:喂。B:到了,你在哪?A:在走了。」):第1通我是在 與我所指認照片8號的女子綽號阿美【此係指被告易淑娟】 聯絡,我說:我弟弟說要拿1千元給你。就是代表要向他購 買1千元安非他命毒品及約定交易毒品地點之內容。第2通是 我到達交易毒品地點我打電話給綽號阿美之女子問他到達沒 。」、「(你是否於98年3月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易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中談話內容說:「A : 喂。B:姐啊,你在哪裡?A:北斗啦。B:你能過來嗎?A :你身上多少?B:1000啦。A:在7-11啦。B:好,在走了 。」?)當天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美之女子聯絡,向他購買毒品,1千元 就代表向阿美之女子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毒品,並由綽號阿 美之女子約定在埤頭鄉○○○路7-11超商旁交易毒品安非他 命。」(見98年度偵字第451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13頁至114 頁);後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毒品何來?):向綽 號【阿美】(指被告易淑娟)之女子購買的,綽號阿美之女 子就是我在警察局指認之人。」、「(問:98年3月4日有買 2次嗎?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不是,第1次在凌晨0時快1時, 我有聯絡上他,但他沒有出現,另一次是在晚上9時許,那 一次他就有出現,2次我們都是約在相同的地方,是在萊爾 富旁邊的一家廟,在溪州中山路上,第2次我向他買了1千元 的安非他命,數量是一小包。」、「交毒品給我後,我交給 她1千元,他就開車走了。」、「(問:98年3月9日是否也 是有向他買毒品?講電話時她說她人在北斗,我們這一次是 約在埤頭鄉○○路埤頭國小附近的7-11,我向她買了1千元



的安非他命,現場離我家很近,我是騎腳踏車過去,他是開 車過去,那一次我不確定她是不是一個人,但是也是她下車 拿毒品給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9號偵查卷宗第22 頁至23頁)明確,且被告易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SIM卡 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 證人即購毒者許志楓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確有與之聯絡購 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及交易地點),而 該等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許志楓所供相符等情,此有通訊監察 譯文表1份附卷可佐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11號偵查卷宗卷 一第40頁至41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川於偵查中,結證 供稱:「(問:許志楓有向易淑娟買過毒品?)有」、「你 有載易淑娟送毒品給許志楓?)有」(見98年他字第379號 偵查卷宗第43頁);後於本院受理聲羈庭時,供稱: 「(問對於許志楓在偵訊中所言,有何意見?)三月九日是 我開車載易淑娟去的。」(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36號第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證稱:「(問:你承認 98年3月9日有於埤頭國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1000元給 許志楓,該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易淑娟拿給你的?) 此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易淑娟拿給我的沒錯。」、「(問 :這次是否就是你開車搭載易淑娟前往與許志楓交易的?) 是的。」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3日審理筆錄),其所供有 關被告易淑娟與其確曾於98年3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許志楓等情,與證人許志楓所證情節,相互吻 合,是被告林茂川與證人許志楓之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③被告易淑娟於偵查中,明白結證稱:「當天晚上(指98 年3月4日)是向我買毒品,我賣給他安非他命...當天是誰 載我去的我不記得了」、「(問:另在98.3.9日是否約在埤 頭國小附近7-11,是否賣給許志楓1000元的安非他命?)有 」(見98年他字第379號偵查卷宗第36頁、37頁);後於本 院受理聲羈庭時,供稱:「(問對於許志楓在偵訊中所言, 有何意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三月九日我都販賣安 非他命給他。三月九日是林茂川開車載我去的」(見本院98 年度聲羈字第136號第6頁背面)等語,再者,參之被告易淑 娟受查扣之顆粒結晶物,經送驗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335 號鑑定書可參,是益徵被告易淑娟於98年3月4日晚上、同年 3月9日晚上,確係各與不詳男子、被告林茂川前去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志楓。且依該上開二卷所示之 訊問情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易淑娟之供詞係非出自由意志 所為,是顯示被告易淑娟之上開辯詞,核係推卸犯行之詞。



(三)關於販賣海洛因予王志寶部分:
①證人王志寶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 00,是我本人所有。」、「(問:警察監聽易淑娟行動電話 中發現你是否於98年2月2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 易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中談話內容說:「B:喂 。A:你在找我喔?B:你人在這裡嗎?A:剛彰化縣溪州要 離開。B:我明天早上要進去了怕明天鄉○○段找不到你。A :找我要幹麼?要請我喔?B:沒204地號有啦,我叫你先拿 給我禮拜一我再跟你算。A:掰掰。)我要去新竹所以以新 臺幣2000元先向易淑娟購買海洛因毒品2包。當日有完成毒 品交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2 頁背、33頁),顯見證人王志寶確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被告易淑娟,以便購得毒品海洛因。②證人王志寶 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何來?)向綽號【阿 妹】之女子買的」、「(問:是否於98年2月27日以你的手 機撥打易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手機向她購買毒品【 提示警卷通聯紀錄】?)是的。我們是約在溪州的郵局前, 我忘記當天如何去,但我通常是開車過去。當天他們開車過 去,但是是一個男子交給我的,都是男子開車,我不確定易 淑娟是否有在車上,因為窗戶都關起來,是該男子打開副駕 駛座的車窗交毒品給我,這一次我向他買了2000元,副駕駛 座上並沒有人,但後座我沒有注意看。因該次我要去新竹, 所以向他買多一點,2000元就有2包。」、「(問:98年3月 1日是否有向易淑娟買毒品1000元【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答:是的。當日她人在北斗,我們是約在溪州中山路旁巷 子進去一點的萊爾富旁的一家廟拿給我,我買了1000元的海 洛因,也是一個男子交給我。與我通電話的都是該女子,但 交易時都是該男子開車拿給我的。」、「(問:98年3月2日 是否有在田尾的某汽車旅館向易淑娟購買毒品1000元【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是的,我以1000元向她買了1包海洛因 ,她與我約在汽車旅館,我開車去到現場時,那裡有木頭門 ,該男子問我要多少,我說1000,我就將錢從木門下面遞進 去,他就將毒品從木門下拿給我。」、「(問:98年3月2日 晚上10許時是否約在明道管理學院向他買毒品?)是的,我 們約在明道旁的產業道路上。我也是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 也是該男子拿給我的。交毒品給我的都是同一個男子。」、 「(問:是否有在98年3月9日向易淑娟買毒品?)是的。我 們是約在西螺的第一銀行外交易,我向他買了1000元的海洛 因,那一次易淑娟應該有去,因為車上有坐一個女子。是該 男子開車並將毒品交給我的,他也是開副駕駛座的車窗,我



通常都是開車過去,停在他車的旁邊,我下車去他們車旁向 他拿,他的車是三菱的黑色休旅車。」等語(見98年度他字 第37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3頁、54頁),而上開關於98年3月 9日於西螺的第一銀行外交易,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易淑娟林茂川購得海洛因1包等情,與被告林茂川於本院審理中 所供相符(見本院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是益徵證人王 志寶之上開證詞,堪可採信。③被告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 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即購毒者王志寶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與之聯絡購毒事宜,其譯文 如下:
Ⅰ、98年2月27日晚上23時10分43秒許之通話內容: A:0000000000(易淑娟)、B:0000000000(王志寶) 「B:喂。A:你在找我喔?B:你人在這裡嗎?A:剛彰 化縣溪州要離開。B:我明天早上要進去了怕明天鄉○ ○段找不到你。A:找我要幹麼?要請我喔?B:沒204 地號有啦,我叫你先拿給我禮拜一我再跟你算。A:掰 掰。」
Ⅱ、98年3月1日晚上18時29分46秒許之通話內容: A:0000000000(易淑娟)、B:0000000000(王志寶) 「A:喂。B:你有在這裡嗎?A:在北斗我去跟人家拿 錢了。B:我去找你。A:好。」
其後於即於同日19時31分55秒再度通話: 「B:送到了。A:好,謝謝。」
Ⅲ、98年3月2日傍晚17時13分56秒許之通話內容: A:0000000000(易淑娟)、B:0000000000(王志寶) 「B:喂我到了。A:你要來找我,車子要停外面。B: 我停路邊。A:我叫櫃檯開。B:好。」
Ⅳ、98年3月2日晚上22時2分51秒許之通話內容: A:0000000000(易淑娟)、B:0000000000(王志寶) 「A:喂。B:妳有空了嗎?A:你在哪裡?B:家裡。 A:要去哪?你要馬上出來嗎?B:明道好嗎?A:好你 馬上出來。」
Ⅴ、98年3月9日晚上22時24分40秒許之通話內容: 0000000000(易淑娟)、B:0000000000(王志寶) 「A:喂。B:姐阿我要找你,我是阿弟。A:我知道。B :你在哪裡?A:西螺,你有車嗎?B:有。A:你跟 誰?B:阿保。A:第一銀行,多少?拿多少還我?B :多少兩?A:多少還我?B:1啦。A:好。」 該等內容與上開證人王志寶所供相符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



文表1份附卷可佐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11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35、38、39、41頁),是益加證明證人王志寶所言非虛。 ④綜上,明顯可知證人王志寶確係98年2月27日晚上23時10 分43秒許、9年3月1日晚上18時29分46秒許、98年3月2日傍 晚17時13分56秒許、98年3月2日晚上22時2分51秒許、98年3 月9日晚上22時24分40秒許向被告易淑娟購得海洛因,惟前 四次係不詳詳姓名男子交付海洛因;而98年3月9日該次係由 被告林茂川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被告易淑娟前來販賣交付毒 品海洛因等情,應可認定。
(四)關於販賣海洛因予鄭平吉部分:
①證人鄭平吉於警詢時,證稱:「(問:警察監聽易淑娟行 動電話中發現,易淑娟是否於98年3月1日23時38分18秒,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電話中談話內容說「A【易淑娟】:喂,大哥,不好 意思,剛剛路檢我才將電話按掉。B【鄭平吉】:妳過來我 這裡。A:好。」此通電話內容是指何意?)我是要向綽號 【小美】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叫他將毒品送到我家。」(見 98年度他字第37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1頁);後於偵查中, 結稱:「(問:毒品何來?)向綽號「阿美」之女子買的。 」、「(問:是否於98年3月1日以你手機撥打易淑娟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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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