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74號
CHDM,99,訴,1574,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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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敏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後 ,於95年6 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85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 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第2 案】;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 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 【第3 案】,上開3 案之罪,經同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1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 釋期間違反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119號裁定將前揭第1 案與第2 案之罪分別 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並與第3 案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7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入監執 行殘刑3 年7 月15日,而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7 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彰 化縣和美鎮○○路232 巷132 號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9年10月27 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和美鎮○○路 232 巷132 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4支、塑膠剷 管1 支及塑膠袋1 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 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0日編號9A290061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 6號函文釋示明確,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4支、塑膠剷管1支 及塑膠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 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戕害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扣案之塑膠剷管1 支、塑膠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4支,因 被告堅稱僅其中幾支為其所有,其餘均係他人使用後所丟置 (詳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特定何者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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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