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980號
CHDM,97,易,1980,201105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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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雲
      梁伯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
被   告 陳劉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許耕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告 林文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 號),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01 號、
98年度偵字第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梁伯卿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陳劉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許耕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林文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啟雲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89年5 月1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4年5 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迄95年4 月4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 完畢。林文滄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4 年10月6 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5年8 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顏啟雲為謀以虛設行號、惡性倒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 、公司詐取貨物,繼而轉售牟利,經由「張火社」介紹自願 充當人頭之林文滄林文滄為圖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 之人頭費,遂允諾提供相關證件,先於97年4 月19日由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林文滄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又 於97年5 月間,由顏啟雲林文滄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戴潤 田承租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70之2 號做為行騙之基地(租期 為97年6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再由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林文滄,一同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陳博雄,於97年7 月9 日向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申辦「新吉商行」營利事業之稅籍登記,對 外佯稱經營「日常用品批發業(綜合商品批發)」、「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服裝批發)」,實則 為虛設之商號,並推由林文滄擔任名義負責人,顏啟雲則為 實際負責人;嗣顏啟雲復於97年6 、7 月間陸續招攬梁伯卿陳劉生許耕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生」之成年 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梁伯卿負責綜覽全局與銷售管 道,推由顏啟雲陳劉生許耕源及「水生」等人,以翻閱 電話廣告簿尋找適合之公司或商號,並撥打上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向不特定之公司行號或廠商虛偽訂購貨物,並 於附表一所示廠商回撥電話,或為確認訂貨電話之真假,或 為聯繫出貨事宜時,為取信於各該廠商,集團成員彼此猶相 互哄抬身分,掩護及支援詐騙之手法,以致外界形成「新吉 商行」確為一正常營運商號之假象;迨各商號、公司依約送 貨後,則以空頭支票支付貨款,或迅速倒閉、轉銷貨物之模 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商號訂貨,致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貨物,編號二、三所示之 廠商,則因付款條件未談妥,並未出貨而未遂;其中並於附 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犯行中,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空頭支票以支付價金,另為取信於上開廠商, 冒用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人之名義,於附表五編號一 、二所示之單據上,偽造其等之簽名為簽收後,各持以向附 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送貨人員而行使,分別均足生損害於 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廠商及被冒用之名義人。三、案經附表一所示商號、公司負責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 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三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 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啟雲陳劉生林文滄、被告梁伯卿 及其辯護人、被告許耕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就前開證人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及其等之辯護 人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 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及共同被告梁伯卿陳劉生許耕源林文滄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 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啟雲於本院99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曾 出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這是一個叫『王振仁』在幕後主使,新吉商行王振仁 說要開的,人頭林文滄我不知道是誰找的,『王振仁』叫我 拿林文滄的戶口名簿去與屋主簽約,房屋承租後才設立新吉 商行,我只負責房屋簽約,其餘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開空 頭支票,也沒有跟廠商訂貨,開空頭支票、訂貨都是王振仁陳劉生做的,我只認識王振仁陳劉生,我不認識梁伯卿許耕源林文滄;我待在新吉商行大約僅有十幾天,應該 是97年5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6頁反面);於本院 100 年1 月17日審判期日,則坦承,伊確實有拿林文滄的戶 口名簿去跟房東租房子,辯稱:「新吉商行不是我開設,我 是受僱於綽號『阿生』之人及一個姓簡的人,我只是負責看 管工廠,有人送貨時,如果他們不在工廠,我就會幫忙簽收 貨物。剛開始我要去顧工廠時,他們拿4000元借給我,後來 他們叫我一個人去租房子,租完房子他們就說4000元不用還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8 頁反面)。被告梁伯卿於97年 11月7 日訊問程序中,固坦承為了躲債,確實有跑去新吉商 行幫忙,如果新吉商行有從別的地方進貨,伊就以5 折的價 金跟他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新吉 商行是顏啟雲設立的,我不知道名義負責人是林文滄,我沒 有跟他共同經營,但是我知道他以虛設商號的方式,向被害 人詐欺貨物。我的宏展傢俱行在97年3 月31日跳票後就倒閉 了,新吉商行確實是個虛設的行號;起訴書附表二的部分, 編號一我買了30斤,我是以每斤500 元的價格購入,一共花 了1 萬5 千元;編號五我買了20斤,我是以每斤600 元的價 格購入,一共花了1 萬2 千元;編號四我買了價值2 萬元的 帆布,有多少碼我不清楚,其餘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於98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 中,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即本件附表一 編號一、四、五)之犯行認罪,惟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三、六、七所示之犯行,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新吉商行的老闆應該是顏啟雲,我不認識林文滄, 我也不知道他是登記名義負責人,附表二編號二、三、六、 七的部分,我均不知情,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訂貨的。」等語 ,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梁伯卿從未向廠商叫過貨,是 由顏啟雲陳劉生叫貨,被告沒有詐欺的犯意,是否構成收



受、故買贓物或搬運贓物,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9 、220 頁);於100 年1 月17日審判期日,則辯稱 :伊不承認犯罪,全部與伊無關,伊也不認識林志祥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265 頁反面)。被告陳劉生於97年11月7 日訊 問程序中,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惟否認其他 各編號之詐欺犯行,辯稱:「新吉商行顏啟雲去承租場地 的,也是由他去辦理設立登記,97年7 月中旬,是顏啟雲來 找我的,叫我去他那邊當業務,因為我對布匹比較認識,顏 啟雲找我向賣布的商家進貨,我在8 月初的時候,才知道那 是虛設行號,根本付不出貨款,我知道之後就沒有做了;雖 然我是事後才知道,但是訂單是我下的,所以我還是要負起 相當的責任,其餘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6 頁);於98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0 年1 月17日 審判期日中,均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之詐欺犯行,均辯 稱:其餘6 次,均與伊無關,伊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9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65 頁)。被告許耕源於97年11月 7 日訊問程序中,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惟否 認其他各編號之詐欺犯行,辯稱:「97年7 月間,顏啟雲找 我去他的公司工作,當時我因為欠人家錢,經濟比較困難, 想多一份收入,顏啟雲叫我去他的公司上班,叫我去跟人家 買貨,意思是要跟賣貨的商家詐取財物,我知道以後,就自 己下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的訂單,我當時就是要詐騙這家 公司,我是跟陳劉生學習如何向別人下單買貨,以我的感覺 ,陳劉生那個時候就知道這家公司專門在騙人家的貨。」等 語(本院卷一第106 頁);於98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及100 年1 月17日審判期日中,亦均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之詐 欺犯行,均辯稱:其餘6 次,均與伊無關,伊不認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65 頁)。被告林文 滄分別於98年3 月23日、99年8 月30日訊問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辯稱:「我確實是新吉商行的名義負責人,是『張火 社』找我的,『張火社』是我以前就認識的朋友,他說我當 人頭,可以拿2 萬7 千元,他抽成7 千元,總共對方給我們 3 萬4 千元;我記得對方有一個姓顏的,應該是起訴書所載 的顏啟雲,起訴書所載的97年7 月間,我還有到臺南縣安定新吉商行裡待了幾天,我在商行裡吃飽睡、睡飽吃,我印 象中有用我的名義去銀行開支票的戶頭,我知道新吉商行是 在詐騙財物,對於檢察官起訴我有共同詐欺,我有認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90 頁反面) ;於99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惟辯稱:「我確 實是人頭,當初『張火社』找我當人頭,說可以拿到27000



元,我也有拿到錢,27000 元是我到臺南之後一個年輕人給 我的,就是我把空白支票簿交給他的年輕人,顏啟雲應該認 識,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知道新吉商行實際負責人不 是我,我只是登記名義人,我的觀察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顏啟 雲,是顏啟雲帶我去開戶,開完戶拿到支票簿,實際上開票 的人我不知道是何人。我到臺南縣安定鄉住了三、四天就回 來,去的時候是『張火社』帶我一起去,回來也是『張火社 』帶我一起回來的,所以之後他們如何欺騙廠商,我就不知 道了,但是對於涉犯詐欺罪我還是認罪。」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9 8頁及反面)。
二、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著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37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新吉商行」係經由「張火社」介紹自願擔任人頭之被告 林文滄,而被告林文滄為圖2 萬7 千元之人頭費,明知被告 顏啟雲等為行騙所需,竟允諾提供相關證件,俾成立虛設之 行號即「新吉商行」及申辦市內電話使用,遂於97年4 月19 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被告林文滄向中 華電信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其後,被告顏啟雲並以 林文滄之名義向戴潤田承租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70之2 號, 做為申設新吉商行之地點,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與被告林文滄一同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博雄(惟 實際到新吉商行接洽之人為陳博雄之妻林素琴),向臺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辦「新吉商行」之稅籍登記,推由林文滄



擔任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被告林文滄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一第161 至164 頁、190 至193 頁、本 院卷一第367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90 頁反面、第198 頁及 反面),核與證人戴潤田方錦雀於警詢中並明確指認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11所示之人即被告顏啟雲相符( 筆錄中員警誤認為照片所示之人為陳劉生,故記載有誤), 復經戴潤田戴志展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無誤,確係被告顏 啟雲向其等承租系爭房屋(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 偵字第09700200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8 至547 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一第230 頁),亦 核與證人林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由被告林文滄及另 名年輕男子委託伊辦理營業登記,實際送件人為其夫陳博雄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2 頁),均若合符節,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被告林文滄手書之自白書、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市內電話租用申請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0 年1 月12日南區 國稅佳里三字第1000000394號及檢附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1148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至25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一第194 、17 0 至172 、174 、175 、178 頁、本院卷七第235 至237 、 244 頁)在卷可證。
㈢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分別係由被告顏啟雲林文滄、被告許 耕源假冒「陳先生」、綽號「水生」之人假冒「張志明」、 被告陳劉生林文滄、被告顏啟雲林文滄、綽號「水生」 之人假冒「張志明」、綽號「水生」之人假冒「張嘉明」之 名義,向各該公司或商家訂貨,編號一、五為被告顏啟雲、 編號四為被告陳劉生、編號六、七則均為綽號「水生」之人 在新吉商行點收貨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00 年4 月18日堪驗 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當庭播放供被告等辨認明確,有堪驗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八第140 至149 頁),核與附表四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顏啟雲陳劉生許耕源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被告顏啟雲與被告陳劉生早於94年10月、11月間,即共同加 入蔡承盾王振仁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以虛設「勝玉發 實業有限公司」,向各廠商訂貨,並以支付空頭支票之手法 行騙之犯行,被告顏啟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1 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 告陳劉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



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25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0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許耕源於96年7 月間,亦同樣 以虛設「正鑫貿易商行」,大量向商家訂貨,再以空頭支票 支付貨款之詐騙手法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在案等情,均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顏啟雲、陳 劉生許耕源3 人,對於此種以虛設之公司行號,向各廠商 訂購貨物,佯為允諾支付價金,然卻以空頭支票付款,或迅 速倒閉轉移貨物,不見蹤影等相同類型之犯罪模式,自是知 之甚詳;被告陳劉生許耕源復均自承係經由被告顏啟雲之 邀約,始於97年6 、7 月間陸續至「新吉商行」上班、賺錢 ,目的是要叫貨來倒帳、宗旨是騙貨轉賣等語(見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200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4 、11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 一第104 、105 、107 、108 頁、本院卷七第272 、337 頁 反面);參以,被告梁伯卿亦陳稱:是被告顏啟雲找伊去新 吉商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5 頁反面),顯見,新吉商行 係被告顏啟雲為重起爐灶而設立,乃招攬被告陳劉生、許耕 源、梁伯卿等人加入,徵諸其先行辦理申辦市內電話、營業 登記等事宜,並為防被害人追索、查緝,轉嫁責任予他人, 早已預留後路而覓妥人頭即被告林文滄,益證其籌謀、計畫 許久,實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主謀,至為灼然,其所辯僅係代 為收受茶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而被告陳劉生許耕源既明知「新吉商行」為一虛設行號,渠等眼見新吉 商行設備之簡陋,地點之偏僻,既無資金來源,又無特定之 經營項目,全賴個人熟稔之產品經驗,而決定應向何廠商訂 貨,訂貨時猶不敢使用真實姓名,而均冒用他人之名義,均 已見前述,復於訂貨時,自始即無支付價金之意,其等豈有 不知此等行徑乃為詐騙行為之理?若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加入該犯罪集團,俾重操舊業詐騙牟利,孰謂能信? ㈤至被告陳劉生許耕源固均辯稱:其餘非渠等下訂叫貨之6 次犯行,均與渠等無關云云。然依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通聯 譯文,被害人張瓊惠回撥電話至新吉商行時,係由被告陳劉 生接聽,是時,張瓊惠僅稱剛剛有一個張先生要四物雞精的 樣品等語,被告陳劉生隨即答稱:那是我們張先生啦,你稍 等等語,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與譯文一致(見本院卷八第 145 頁反面);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通聯譯文,被害人陳瑞 麟回撥至新吉商行時,則先後由被告許耕源、被告梁伯卿接 聽,被告陳劉生並稱:當時伊回台中,伊有交代梁伯卿如果



益彰有打電話來,請他轉達撥伊的手機等語,被告許耕源亦 有委託被告梁伯卿代為收受樣品等情,亦據被告陳劉生、被 告梁伯卿供陳明確及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八第141 頁反 面、第142 、146 頁)。可知,被告等下手行騙之模式,本 即由被告等自行依其對產品熟稔之領域,進而鎖定特定貨物 之生產或銷售之廠商,並撥打電話下單訂貨,客觀上雖有各 自負責行騙之對象,然渠等對於彼此所為均係採用相同手法 ,向各商家施用詐術行騙之事實,則均了然於胸,並無二致 ,其等於接聽電話時,仍彼此支援,隱瞞訂貨人之真實身分 ,並相互配合、拉抬訂貨人之職位或職稱,諸如張主任云云 ,其目的不外製造新吉商行乃一正常營業商號之假象,使被 害廠商因此陷於錯誤,何獨為下單訂貨人一人之犯行?非僅 如此,反適足以證之,此等諸多分工,所形成一公司或商號 中員工、主管及老闆,層層分明之假象,正是多人組成犯罪 集團之優勢所在,被告陳劉生許耕源如何能置身事外?又 如何僅就各自所訂貨之部分,方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渠等所辯,均要無可採。再者,被告陳劉生於被告許 耕源向附表一編號二之廠商下訂時,因被告許耕源對布疋不 熟,並有在旁指導布類之規格及樣本要如何說等情,業據被 告許耕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誤(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三第123 頁);事後復與被告梁 伯卿於97年8 月18日及之後一、兩個禮拜內某日,共同前往 林志祥處兜售布疋、茶葉及背心乙節,業據證人林志祥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8452號卷二第208 頁、卷三第112 頁),足認被告陳劉 生不僅參與詐欺犯行至新吉商行倒閉,猶於倒閉後繼續進行 銷贓之行為,堪以認定。另被告許耕源雖辯稱,伊於做完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鴻利針織廠案後,即已退出云云;惟查, 被告許耕源鴻利針織廠最後之通聯紀錄係於97年8 月1 日 下午4 時25分即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上 所述(見本院卷八第146 頁),經比對通聯譯文,僅有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即綽號「水生」之人,係於97年8 月5 日始撥打電話予名登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擬詐騙毛巾,時間上 固確有晚於上開所指鴻利案最後通聯記錄之情形,然依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 日刑偵六二字第09901808 23號函檢附之通聯譯文,被告許耕源於97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梁伯 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略以:(A :許耕 源,B :梁伯卿
A:那東西用走沒?




B:要載我那些東西,不然白天怎麼看路。
A:那用的完嗎?
B:應該可以。
A:這樣喔,那你現在要用回去家裡嗎?
B:對啊!
A:什麼東西放在那邊?
B:現在就沙發椅、兩張桌子,你的櫥櫃和床舖。 A:這樣而已?
B:對啊!
被告梁伯卿於97年8 月10日晚上7 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耕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容略以:(A:梁伯卿,B:許耕源) A:你有去載嗎?
B:我現在在聯絡車子。
A:如果你晚上沒去載,明天就不要去載。
B:怎麼說?
A:他明天約好幾個要來拿錢,你是要讓他們抓嗎? B:喔,我現在在聯絡車子。
A:反正,明天開始就不要去了。
B:喔,晚上沒用好,就不要去就對了。晚上我再看情形, 如果不行就不要去拼,我在約人調車,再看怎樣,我自 己想啦。
A:我就是跟你交代這樣就對了。
B:好,我知道!
(見本院卷七第188 、198 頁),顯見,被告等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六、七所示之97年8 月8 日、9 日收受貨物後,即已 打算惡性倒閉、人去樓空,被告許耕源於電話之始,即直接 詢問「那東西用走沒?」,顯然是指詐騙而得之貨物,否則 何須再問「什麼東西放在那邊?」,此觀被告梁伯卿係回答 「沙發椅、兩張桌子,你的櫥櫃和床舖。」,益足以明瞭; 倘被告許耕源確已於8 月1 日即退出新吉商行,如何能如此 迅速掌握退出犯罪集團後廠商送貨之時間?又如何能在轉移 貨物後的第一時間,打算取回自己之櫥櫃?且依被告梁伯卿 主動提醒被告許耕源切勿再返回新吉商行之內容以觀,豈有 像是對一早已脫離集團之人所為?值此遁逃、藏匿猶恐不及 之際,何有此超乎常情之關心舉動?何況,被告許耕源業已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新吉商行搬遷後,還有跟楊先生租房 子做為新吉商行新的辦公地點,把舊新吉商行的東西都載過 去那裡放,之前就有在找新址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二第137 頁),相關對話內容



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證,何有脫離該犯罪集團之意?其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被告梁伯卿固曾以前詞置辯,然於本院100 年1 月17日審判 期日時,業就本件起訴之5 件詐欺取財既遂、2 件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均表明全部認罪,對於全部詐騙過程,伊均在場 聽聞,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犯行為被告顏啟雲、編號二 所示之犯行為被告許耕源、編號三、六、七所示之犯行為綽 號「水生」之人、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則為被告陳劉生叫貨等 情,亦詳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79 頁);其次,就本件犯 行既遂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茶葉,被告梁伯卿 即各以1 萬5 千元、1 萬2 千元之代價,分別購入30斤、20 斤,編號四的帆布,則買了2 萬元;嗣後並與被告陳劉生共 同前往林志祥處銷贓,林志祥僅購買2616碼的帆布乙節,亦 據被告梁伯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 5 頁反面、第106 頁),核與證人林志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 二第208 頁、卷三第113 頁);再者,被告梁伯卿於97年6 月間加入新吉商行時,正因彰化宏展家具行詐欺案件(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逃匿中,其對使用空頭支票支付貨 款之詐欺手法,焉有不清楚之處?參以,證人陳劉生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7年7 月24日17時47分 5 秒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 :「長仔 」(顏啟雲),B :梁伯卿,A :喂。B :嘿阿生咁還有在 哪兒嗎?A :說要回去了。B :還在嗎?A :沒有。B :回 去了。A :恩。B :走多久了?A :PIKU的說好了嗎?】這 通電話是何意?)我知道『長仔』(顏啟雲)去買人頭票。 平常都是『長仔』(顏啟雲)在顧店,那天我回家了,是『 長仔』(顏啟雲)在顧店,是他跟梁伯卿在通電話,這通應 該是『長仔』(顏啟雲)訂茶葉,人頭票已準備好了嗎。『 PIKU』應該是條子指芭樂票。(問:為何『長仔』(顏啟雲 )買茶葉,梁伯卿要準備芭樂票?)那就是梁伯卿有參與決 策。(問:梁伯卿是否共犯?)應該是。(問:為何梁伯卿 是共犯?)很多事情,『長仔』(顏啟雲)都有跟梁伯卿商 量,如貨品、買芭樂票要跟誰付貨款。(問:你跟梁伯卿何 人比較早加入新吉商行?)我第1 次下去公司,就有看到梁 伯卿在新吉商行。(問:梁伯卿負責何事?)跟『長仔』( 顏啟雲)負責決策、協商,梁伯卿有時會打電話來及接廠商 電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 52號卷一第143 、144 頁);證人許耕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新吉商行到底是何人是老闆?)梁伯卿



錢出來的,新吉商行成員有梁伯卿陳仔、我、長仔及一位 年輕人,這位年輕人約40幾歲,這位是陳仔找來的,胖胖的 。(問:新吉商行業務有那些人?)梁伯卿指揮我們訂貨, 我及陳劉生及長仔的一位朋友是業務,我是騙人的。(問: 【提示97年10月8 日許耕源自白書】寫到『梁伯卿出錢叫貨 、指揮,陳劉生許耕源業務叫貨,長仔叫貨指揮』,有何 意見?)沒有,事實就如我自白書所寫(問:你為何知道新 吉商行的錢是梁伯卿出的?)我在公司聽到梁伯卿跟長仔在 說,公司他出錢,叫長仔去租房子。(問:何人叫你去新吉 商行上班?)長仔及梁伯卿叫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二第134 之1 、139 頁、 卷三第114 、115 頁);被告梁伯卿亦自承確有分擔詢問空 頭支票、找人刻新吉商行大章及圓形戳章、幫忙接聽電話、 參與附表一編號二案件之討論及代為收受樣品等情,核與證 人許耕源陳劉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7 4 頁及反面、第276 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8452號卷三第117 頁、本院卷八第146 頁);何況 ,依卷附通聯譯文及本院製作之通聯記錄與譯文對照表顯示 ,被告梁伯卿早於97年6 月10日即已到達臺南縣安定鄉,以 其本為彰化縣人,復因案臨時躲避、逃匿至南部地區,對於 當地顯然並非熟悉,其確於新吉商行成立初期即已加入新吉 商行,並有長期居住於新吉商行內之事實,均據證人戴潤田方錦雀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為證( 見本院97年度聲監續字第159 號卷第6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200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9 、54 1 、545 、547 頁),洵堪認定,其對於該犯罪集團如何運 作、行騙,豈有不知之理?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梁伯卿 絕非僅因躲債而住在新吉商行,其確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分擔整個犯罪集團之運作,而有加入該犯罪集團之犯意 甚明。被告梁伯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梁伯卿應係 涉犯故買或收受贓物罪等語,然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 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 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 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 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伯卿既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犯罪集團之犯行,系爭貨物本為渠等犯罪所得之贓 物,嗣後縱有買賣之行為,即無再行論以贓物罪之情,辯護 人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林文滄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坦承犯行,供承係為圖2 萬7 千元之人頭費,始自願 擔任新吉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並且申辦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等情,已如前述,惟於言詞辯論時則辯稱:伊是被利用, 伊不認罪等語。然查,被告林文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問:何人請你當新吉商行人頭?透過何人介紹?介紹給何 人?何人支付人頭費?)姓顏的及張火社於96年12月時,他 們2 人帶我去臺南善化公司,說要讓我有工作,開工廠及開 帳戶,拿我的證件去申請手機、電話及公司執照;他們2 人 帶我去台南4 次,支票是去年申請的,最後一次去臺南是96 年12月多;姓張的胖胖的,見過姓顏的4 、5 次,張火社介 紹我給顏啟雲認識;當人頭代價3 萬4 千元,張火社拿7 千 。3 萬4 千元是顏啟雲叫一個年輕人在臺南富賓旅社拿給我 的,那個年輕人帶我去銀行開戶申請支票、電話及手機;人 頭費是96年12月給我的,7 千元我在火車站拿給張火社,我 跟張火社一起住旅社,是張火社帶我下去的。證件分好幾次 辦。(問:為何知道人頭費是顏啟雲叫年輕人拿給你?)是 ,我都叫『長仔』、『顏仔』。(問:【提示卷附照片】騎 機車是何人?)是顏啟雲,是他叫我做人頭。張火社介紹我 給顏啟雲認識的。(問:顏啟雲叫你做人頭時如何說?)給 我一個公司的名字,讓我有工作。(問:張火社叫你做人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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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彰紗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登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