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00號
CHDM,100,訴,600,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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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福
指定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洪美惠
指定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許光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840、2642號),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洪美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許光政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名福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通緝到案,於 98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9年5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洪美惠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經撤銷上開緩刑之詐欺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96年4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許光政 則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許名福許光政為兄弟,洪美惠則為許名 福之同居女友,渠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 條所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因己身染有毒 癮,為求繼續購毒解癮,許名福洪美惠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名福為圖謀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1 編號1 至9 、1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1 編號1 至9



、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1 編號1 至9 、11所示之價格, 單獨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 編號1 至9 、11 所示之許光政等人。另與洪美惠(所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部分詳如後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 編號10之時間、地點, 由蔡明財許名福當面議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再 由許名福以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美惠聯繫,委 託洪美惠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許名福復各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接獲附 表2 所示之轉讓對象之電話後,即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2 所示之許稽衷、 洪美惠等人。
洪美惠或單獨或與許名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或犯意聯絡,於附表3 編號1 、2 所 示之時、地,單獨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3 編 號1、2所示之洪文聖廖俊吉,另於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時 、地,由洪美惠許名福蔡明財當面議妥之毒品交易數量 及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財,而獲取如附表3 編號 1 至3 所示之交易價格(同前揭附表1 編號10之事實)。另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下午2 時27分許,廖俊吉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名福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搭載洪美惠返回彰化縣竹塘 鄉路途中,由洪美惠無償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俊吉施用。
許光政於100 年1 月15日下午7 時34分許,接獲許名福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索取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光政即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約5 分鐘即同日下 午7 時39分許,在許名福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路52號6 樓 601 室租屋處,無償提供價值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名福施用。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對許名福許光政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員警於100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40分許,持本院100 年度 聲搜字第606 號搜索票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52號6 樓60 1 室許名福與其洪美惠之同居處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 許名福持有如附表4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許名福洪美惠許光政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 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 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金石、許稽衷 、陳明進、廖俊吉等人及共同被告許名福洪美惠許光政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名福洪美惠共同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錄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



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 本院99年聲監字第829 、976 號、99年聲監續字第735 、 790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 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 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 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 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 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 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 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前 審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無異議,且均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 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證據,均 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本案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被告等所使用供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即附表4 編號2 至4 所示行動電話機及SIM 卡,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又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名福(見第警卷第2 頁、第1840



號偵查卷第65頁、第83至91頁、本院100 年3 月25日訊問筆 錄、同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8日審判筆錄)、 洪美惠(見第1840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第54頁、本 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8日審判筆錄)及 許光政(見警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第1840號偵查卷第22至 23頁、本院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8日審判 筆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許名福如附表1 、2 所示販賣販賣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之犯行,復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美惠(關於附表1 編號10共同販賣予蔡明 財部分,見第1840號偵查卷第55頁)、證人即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之購毒者許光政黃金石、許稽衷、 陳明進、洪文聖蔡明財等人(分別見警卷第36至42 頁、第1840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384號偵查卷第 74至78頁、同上偵查卷第36頁、第41頁、同上偵查卷 第56頁背面至87頁、第70至72頁、同上偵查卷第46頁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0 號卷存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9 至12頁)及如附表2 所示證人許稽衷、洪美惠 (見第2384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36頁、第41頁、第18 40號偵查卷第46背面)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 並有被告許名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本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第2384 號偵查卷第17頁、同上偵查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同 上偵查卷第36頁、同上偵查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 同上偵查卷第46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0 號卷存 第00000000 00 號警卷第9 至12頁、第1840號偵查卷 第41頁、第18 40 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及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編號2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扣 案可資佐證,再者,上開毒品交付對象許光政、黃金 石、許稽衷、陳明進、洪文聖蔡明財洪美惠等人 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至191 頁 ),足認被告許名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洪美惠如附表3 所示販賣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之犯行,業據證人洪文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10月間,在彰化縣二 林鎮○○路黃昏市場向被告洪美惠購買2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 ),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名福(見第1840號偵查卷 第75頁、本院100 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附 表3 編號2 所示之購毒者廖俊吉分別於警、偵訊時證 述屬實(見第2384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31 頁),並有被告洪美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其與被告許名福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可參(見第2384號偵查卷第23頁 背面至24頁、第1840號偵查卷第41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如附表4 編號2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再者,上開毒品交付對象洪 文聖、廖俊吉蔡明財等人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 至191 頁),足認被告洪美惠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 證人廖俊吉雖前於警、偵訊中證稱係向被告洪美惠購 買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觀諸渠等之電話監聽譯文中提 及欲購買「石頭的另外一種」毒品,然參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許名福證稱證人廖俊吉係先與伊認識,後來廖 俊吉都向被告洪美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見第18 40號偵查卷第97頁),堪認被告洪美惠復供稱電話譯 文中所稱「石頭」係指搖頭丸,「另外一種毒品」則 指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本院100 年4 月28日審判筆 錄),是其供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廖俊吉乙節並非無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光政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之犯行,業據證人許名福於 警、偵訊時證述屬實(見第1840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 至66頁、第97至98頁),並有被告許名福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 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 至40頁),益徵被告許光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被告許名福洪美惠確有如附表1 、3 (編號1 至3 )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經分別調查屬實,堪認被 告許名福洪美惠交付如附表1 、3 (編號1 至3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定如附表1 、3 (編號1 至3 ),係賺 取其間之量差為販賣毒品之利潤,確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 渠等此部分所為自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至被告許名福洪美惠許光政各如附表2 、附表3 編號4 、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並未 收取對價,自無營利之意圖,此部分所為核屬轉讓禁藥,要 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名福洪美惠所為上 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被告許光政上開轉 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 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 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 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名福如附表2 所示、被告洪美惠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及被告許光政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各該證人之證述,市價約在1000元之 譜,應尚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 其刑之法定數量(即淨重達10公克以上,行政院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明定轉讓持 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 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 ),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
二、核被告許名福如附表1 所為、被告洪美惠如附表3 編號1 至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渠等就附表1 編號10(同附表3 編號3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明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名福如附表2 、被告洪美惠如附表3 編 號4 、被告許光政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三、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 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 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 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數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 ,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 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 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 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 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許名福分別就附表1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附表 2 所示之各次轉讓禁藥行為,被告洪美惠就附表3 編號1 至 3 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 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其轉讓、販賣之時 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 次犯罪決意,尚 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3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渠等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 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名福就附表1 、被告 洪美惠就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併與 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三)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 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 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3 人分別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縱 被告等就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



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參照)。
(四)再被告許名福洪美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經本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 輕其刑,斟酌其減刑後之法定刑及其所為之犯罪情節 ,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併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有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分別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使用均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 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仍不顧交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或轉讓 之犯行,被告許名福洪美惠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及被告許 光政轉讓毒品禁藥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或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 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惟 考量渠等各次所得財物有限,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未砌 詞卸責耗費司法訴訟資源,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渠等之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次數及毒品數量等一 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洪美惠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猶嫌過重,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名 福、洪美惠部分定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六、有關起訴意旨聲請對被告許名福洪美惠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部分,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 1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名福洪美惠2 人販 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甚多,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獲利亦非鉅,綜 合考量其所犯如附表1 、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嚴重 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 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 ,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 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 以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 ,即應依法沒收。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 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 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 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經查,被告許 名福、洪美惠分別販賣如附表1 (除編號2 尚未收取 現金即為警查獲)、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如各 該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如附表「販毒所 得」欄所載之財物,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 人之證述,應均已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 經滅失,且屬被告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許名福洪美惠之財產抵 償或連帶抵償(即附表1 編號10、附表3 編號3 )之 。
(二)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 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4 編號1 所示之結晶體1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7214公克,此有該院100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 0040000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 ,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許名福於100 年2 月15日查獲當日販入,用以販賣予附表1 編號2 之許光政,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201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於其所犯最後1 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予許光政(即附表1 編號2 )該次所 犯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 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583號判決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 卡,係電信 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 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 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 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周知之現今行動 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 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 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是扣案 如附表4 編號2 至4 被告許名福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及 SIM卡,均係被告許名福所有之物,且為被告許名福洪美惠交互持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與證人即各 該購毒者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然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案外人洪 彩瑜申設後借予被告洪美惠使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已將該SIM 卡所有權贈與被告洪美惠,則該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枚既非被告等所有,應不得宣告沒收。 另上開附表4 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亦供被告許名福犯附表2 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 ,惟此部分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許名福所犯



如附表2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許名福持供 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機, 被告許名福供稱業已遺失(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而被告許光政用以聯繫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 藥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為其配偶劉雯娟所有,僅該次因受轉讓對象許名福無 法接通被告許光政持有之行動電話,始撥打上開門號 等情,業據被告許光政許名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02 頁背面),足證並非被告許光政所有之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4 編號6 、7 及附表5 所示物品,或 為被告等平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品,本院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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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