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49號
CHDM,100,訴,549,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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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閔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閔丞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含連接之吸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閔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受僱為陳緯祐之司機助手,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2 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 轉讓或引誘他人施用,於99年9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搭 乘陳緯祐駕駛之車牌號碼QU-893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 縣埤頭鄉○○村○○道路時,見陳緯祐精神不濟,明知陳緯 祐未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且本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竟基於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神為由,引誘陳偉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游閔丞乃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1 次施用之量;轉讓淨重 未達10公克)置於其所有、連接吸管之玻璃球管(未扣案) 內燒烤產生煙霧後,交予陳緯祐自行吸食該煙霧,以此方式 引誘陳緯祐施用第2 級毒品,並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緯祐。嗣陳緯祐於同日上午11時40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緯祐涉嫌施用毒品部 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經陳緯祐供出上情而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閔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閔丞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 緯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陳緯祐於99年9 月1 日



之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9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陳緯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 第2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重申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範,2 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 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 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緯祐施用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證人陳 緯祐前未曾過施用毒品,在被告引誘下,始萌生施用犯意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所為,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7 條第2 項引誘他人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引誘他人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引誘他人 施用第2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引誘陳緯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引誘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引誘他人施 用第2 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偵 查中訊問筆錄、本院100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 錄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 25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成癮性,竟引誘陳緯祐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及其係因見陳緯祐精神況狀不佳始為上開犯 行、轉讓施用之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見起訴書、本院卷第26頁 論告意旨及論告書),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連接吸管 之玻璃球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毋庸同時諭知「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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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