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7號
CHDM,100,訴,187,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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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義原名張仁義.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言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張春」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偽造發票人張春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言義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3年度重 上訴字第7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 院以73年度臺上字第38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72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均經送監 執行,嗣經減刑,於民國80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82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其於84年7 月8 日向李 文良借款,李文良乃以其配偶莊寶猜及其友人曹春金之名義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張言義張言義則於同年月 11日,以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61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設定抵押權予莊寶猜、曹 春金,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又因上開土地上建有張言義之 祖母張春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山中里38號平房1 棟 ,代書林玉蟬乃建議張言義出具其與張春共同開立之本票為 借款擔保,張言義乃以其本身及其配偶陳春蘭為共同發票人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4年7 月13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造其祖母張春(業於92年2 月28日死亡)之印章1 個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處,於其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偽造「張春」之簽名1 枚,並以上開 偽造之印章蓋印「張春」之印文3 枚,以此方式於該本票偽 造張春為共同發票人,旋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代書林玉蟬 以行使之。嗣於99年12月15日,張言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具狀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上情,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張言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證人莊寶猜曹春金、李文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33頁、本院卷第22、63頁),核與證人莊寶猜曹春金 、李文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戶口名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4 至12、44至45頁、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偽造張春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然其原即以自己名義及其配偶陳春蘭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前 述本票,僅係基於代書之建議,而增列張春為共同發票人, 以使莊寶猜曹春金上開借款獲得較多保障,從而,上開本 票上發票人即被告、陳春蘭部分既屬真正,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以該本票詐取借款之意,是其偽造或行使上開本票,在 本質上並未含有詐欺之性質,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自 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 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 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有併科 罰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 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 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



,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罰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 刑最低度亦予加重,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罰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就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 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則就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自屬法律 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⒌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自首、罰 金之加重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相關規定。
⒍關於累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⒎關於酌量減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就酌量減刑 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⒏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法 定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得併科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 1 ,其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6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 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得併科新臺幣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 。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 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 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 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 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具有新 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張春」印章並蓋印於附表所示 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3年 度重上訴字第7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經最 高法院以73年度臺上字第38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均經 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80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82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具狀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 份 在卷可按(偵卷第1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又查被告為圖順利借得款項,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 上發票人張春部分,上開本票上發票人即被告、陳春蘭部分 則屬真正,是該偽造之本票對經濟秩序之危害尚輕,其犯罪



情節核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經依上開累犯、自首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縱科處最輕本刑,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 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 造本票發票人張春之動機,係為增加債權人莊寶猜曹春金 貸款之擔保,且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業由其親戚曹洪金花 等人與收受上開本票之莊寶猜曹春金就債務糾紛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 紙、 同意書2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偽造之本票僅1 紙,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 重大,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雖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 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 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處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任發票人及其配偶陳 春蘭為發票人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均屬真實, 自不得將該部分本票沒收,惟被告偽簽張春署名及偽刻張春 印章並以該印章蓋印印文3 枚而偽造共同發票人張春部分, 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張春」印章 1 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刑法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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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84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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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金額 │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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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張仁義、陳春蘭、張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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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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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