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振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振良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振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雖未聲請就所 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依上開規定,本件所定 執行刑本可易科罰金,本院自應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 罰金。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賴振良應執行 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60號、100年度簡字 第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 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