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泊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泊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 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 之妨害自由案件係於92年3 月24日犯之,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惟按95年7 月1 日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 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 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98年12 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 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是 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
四、末按於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其中適用刑 法第41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為避免法律割裂適用,一併 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有利被告。
五、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