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430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之「黃文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 更正為「黃文昌與溫鎮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阿和』」,更正為「溫鎮豪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昌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 億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銀恭之警、偵訊供述,以及證人即 共同正犯溫鎮豪之警詢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文昌與溫鎮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