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83號
CHDM,100,簡,78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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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 為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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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