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19號
CHDM,100,簡,719,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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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瑞
被   告 高妙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02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第2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啟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妙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啟瑞、高 妙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被告賴啟瑞擺設電 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電子遊戲機 ,且需花費成本提供場地,並須支付月薪雇用被告高妙禎擔 任現場管理、兌換現金、兌換代幣等工作,以經營獲取利潤 ,顯見其店內電子遊戲機具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 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換言之,參與以電子遊戲 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以透過電子遊戲機 程式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之機會,大多數的賭局均係由店 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賭贏的機會,並由賭 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 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 ,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 ,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單純施用詐術 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行為,仍屬有 別,是以,堪認被告賴啟瑞高妙禎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又被告賴啟瑞雇用高妙禎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係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自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無 疑義。是核被告賴啟瑞高妙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賴啟瑞高妙禎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賴啟瑞雇用高妙禎在上 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 將贏得積分兌換現金予客人以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 行,其經營及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賴啟 瑞、高妙禎均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各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爰審酌被告賴啟瑞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經營賭博 電玩店之,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 常之社會善良風氣及社會經濟活動,行為殊不可取;被告高 妙禎則屬受僱之店員,參與程度較低,及考量其等經營賭博 電子遊戲場之規模、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獲取之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賴啟瑞、高妙 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2台及 IC 版12 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代幣,均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附表一編號10之櫃檯賭資新臺幣(下同)10,700元、附 表一編號11所示同案被告吳文旗於遊戲場內兌換之現金 2,900 元,均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 9 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賴啟瑞所有,供其與共犯高妙禎犯 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 │ │(新臺幣)│
├──┼───────────┼─────┤
│ 1 │HUGA │2台 │
├──┼───────────┼─────┤
│ 2 │蜘蛛人 │1台 │
├──┼───────────┼─────┤
│ 3 │賽馬 │3台 │
├──┼───────────┼─────┤
│ 4 │超越大舞臺 │2台 │
├──┼───────────┼─────┤
│ 5 │魔法珠 │1台 │
├──┼───────────┼─────┤
│ 6 │捷豹 │1台 │
├──┼───────────┼─────┤
│ 7 │滿貫大亨 │1台 │
├──┼───────────┼─────┤
│ 8 │東方之珠 │1台 │
├──┼───────────┼─────┤
│ 9 │IC板 │12片 │
├──┼───────────┼─────┤




│ 10 │櫃檯賭資 │10,700元 │
├──┼───────────┼─────┤
│ 11 │賭資(同案被告吳文旗於│2,900元 │
│ │遊戲場內所兌換之現金)│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1 │積分卡(2000分1張、 │33張 │
│ │1000分2張、500分10張、│ │
│ │、100點20張) │ │
├──┼───────────┼───┤
│ 2 │代幣 │1袋 │
├──┼───────────┼───┤
│ 3 │機台進入出表 │3張 │
├──┼───────────┼───┤
│ 4 │代幣數量進入出單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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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員工輪值表 │2張 │
├──┼───────────┼───┤
│ 6 │電子打鐘卡 │2張 │
│ │(員工打鐘卡) │ │
├──┼───────────┼───┤
│ 7 │電腦主機 │1台 │
├──┼───────────┼───┤
│ 8 │監視器鏡頭 │5支 │
├──┼───────────┼───┤
│ 9 │監視器螢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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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