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13號
CHDM,100,簡,71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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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振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 放火燒燬建物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年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號裁定將 上開毒品及毀損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 並與不得減刑之放火燒燬建物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99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113之3號旁,趁陳淑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SD—2021號 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 進入車內後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供代 步之用。嗣陳淑鈴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驗現場指紋 送驗,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振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淑鈴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林分局轄內尋獲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1日刑紋字第 100001153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反漠視他人權益 任意竊取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所竊取之物並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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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