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6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富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慶樺、黃名健調 解成立,有本院100年度司斗調字第62、63號調解程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附此敍明。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 被害人吳慶樺、黃名健被害,觸犯2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論處,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