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4號
TNHM,91,交上易,4,200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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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晚上某時許,將所有YP─五七七 九號廂型貨車停於路邊,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停放,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道 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依當時情形,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貿然將所有YP─五七七九號廂型貨車,停於台南 縣歸仁鄉○○路八四一號前道路機車道上,且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嗣於 同日晚上十時卅分許,適甲○○騎乘LCH─四八三號機車,行經該處,亦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乙○○所有YP─五七七九號廂型貨車左後側,致甲○○ 人車倒地,受有雙腳擦傷、胸痛、頭暈等傷。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因停車不當,致告訴人張義駕駛機車,擦撞倒 地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並未受傷,肇 事後,伊報請消防隊派員來救護,但甲○○拒絕送醫,且稱沒受傷云云。惟查: ㈠前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又證 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信岩於原審證稱:肇事當日,伊駕駛救護車前往肇事現場救 護,告訴人說伊受傷輕微,但拒絕送醫,並在其救護紀錄表簽名;當時告訴人好 像手部有受傷,並說他們願意私下和解,伊確實看到告訴人手部有擦傷,但很輕 微等情(詳原審卷十七、廿三頁)。由此可見,本件肇事當日,告訴人確因此事 故,受有輕微擦傷屬實,此外有告訴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七頁)。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肇 事當日,並未受傷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又停於路邊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駕駛廂型車,停放於道路旁,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 被告有過失,應無疑義。且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㈢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於犯後,態度惡劣,不但對告訴人受傷不予聞



問並賠償,且又著由伊在場友人毆打告訴人,進而藉機反強要告訴人答應賠償其 一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十日,殊嫌輕縱云云。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 自承:肇事當時伊受傷,被告及其朋友將伊扶進去豬舍休息,但沒有硬拉伊等情 (詳偵查卷十四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擦撞後,對告訴人有加以救助,可見被 告肇事後,態度並無惡劣情事。又證人張義武於偵查中供稱:其至告訴人甲○○ 家時,有聽見告訴人、被告及其朋友雙方,正大聲爭論,誰要賠誰等語(詳偵查 卷十四頁)。是被告確有至告訴人家中商談賠償一事,對告訴人受傷,並非不予 聞問賠償。另被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 再議,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卅九至四十 、四五至四七頁)。以此論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著友人毆打告訴人,及藉機 對告訴人強行索賠償情事。
㈣另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有YP─五七七九號廂 型貨車後側及左側照片觀之(詳本院卷廿八頁及背面),被告廂型貨車後側及左 側均有修補痕跡;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由「 義發機車行」開立收據觀之(詳本院卷廿九頁),告訴人機車修理部位,計有機 車前大燈、前燈殼、面板、內箱、內箱蓋、前後土杋、下擾流、側蓋條、左右方 向燈殼、三角形架前叉、外胎等項。由此可知,本件車禍告訴人與被告兩車,確 有發生擦撞意外。又被告停車地點馬路上,並未劃有不准停車標誌,且肇事地點 對側尚有水銀燈乙座(詳本院卷廿八、四四至四五頁所示現場照片),設告訴人 肇事當時,車速不過快,並注意車前路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依憑肇事對側水銀 燈光,告訴人應仍可看見被告廂型客貨車停在路旁,尚不致發生本件擦撞車禍。 是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顯與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疏失,但與被告過失,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尚不能因此解免 其刑責,僅可供量刑斟酌而已,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僅係擦傷、胸痛、頭暈等輕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十日,併諭知被告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 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指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犯後對賠償不予聞問,原判決僅量處 拘役十日,顯屬輕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所述,被告已於肇事後前往 告訴人住處,洽談賠償情形,要非不予聞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顯非有理。至 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又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遭銀行開除,損失一千餘 萬元退休金一節。經查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告訴人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觀之,似僅可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雙腳擦傷、胸痛、頭暈,尚不足證 明告訴人被銀行開除,與此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告訴人果若因本件車禍受 傷,致遭銀行開除,亦屬民事賠償問題,應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 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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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