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溢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3
、1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溢宜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許溢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 盜犯行: ㈠於民國99年7 月15日下午5 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UDI-342 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65 巷10號和平幼稚園前,見范秀玲所有之車牌號碼YGK-192 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趁無人在場之際,以徒手扳開上開 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范秀玲所有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 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汽、機車駕照 、機車行照、金融卡3 張、信用卡4 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6, 000元)得手,並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許溢宜將竊 得現金花用殆盡,其他財物則隨意丟棄於不詳路旁。㈡於同 年9 月13日晚間7 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98號南郭國小前,見黃麗雯所有之車牌號碼OWO-901 號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 黃麗雯所有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2 張及現金約2,100 元)得手,並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許溢宜將竊得現金花用 殆盡,其他財物則隨意丟棄於不詳路旁水溝內。嗣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許溢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秀玲、黃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共4張。三、核被告許溢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行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本應不容寬貸,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