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0年度,33號
CHDM,100,秩,33,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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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吳敏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5月23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0000951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敏捷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吳敏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5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號之16。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2千5百 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卓聖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保險套。
㈣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過程照片。扣案之保險套不能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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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