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孫宜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 年5 月3 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0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茲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宜伶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孫宜伶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街65號之東火汽車旅館第 210 室,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為交 易代價(實得1,500 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 事性交易。嗣經警方於同年4 月25日晚上7 時許,與被移送 人相約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1號之凱悅汽車旅館第60 1 室(此部分未經移送)會面時,由被移送人坦承不諱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上揭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等語。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 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情不諱,惟本件除被移送 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至卷附之廣告貼
紙影本1 紙及照片2 紙,亦無足證明被移送人前揭所述為實 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 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對被 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46條、第 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