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52號
CHDM,100,易,452,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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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08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家哲明知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與開戶人約定供其個人理財 使用,與個人之信用及隱私有極密切之關係,具專屬性,非 一般可借與他人使用之物,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後,用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社頭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一段598號(合作金 庫銀行烏日分行),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後,「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1日撥打詐 騙電話給宋威逸,佯稱其先前購物時不慎誤採分期付款方式 ,必須依指示處理始能解決等語,致使宋威逸陷於錯誤,於 100 年1 月11日晚間9 時42分許,依指示處理,因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29,983元至康家哲之社頭郵局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 11 日 撥打詐騙電話給宋昀儒,佯稱其先前購物時不慎誤採 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處理始能解決等語,致使宋昀儒 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依指示處理 ,因而匯款9,540 元至康家哲之社頭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 旋即遭詐欺犯罪集團提領。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康家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家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宋逸威、宋昀儒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10至12頁、第20至2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郵局100 年3 月17日彰營字第1001800218號函文所附之 上開帳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儲匯處100 年2 月17日處儲字第1001001309號函文所附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 局100 年4 月27日彰營字第1000000871號函文所附之歷史交 易清單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 紙、ATM 轉帳執據1 紙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100 年4 月27日金徵(業)字第1000004570號 函文所附之被告銀行貸款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第16至18頁、第25至31頁、第39至41頁及本院卷),足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且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 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 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 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 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 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 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 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 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 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將自己或親友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一事,當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承傑僅參與提供金 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為幫助犯。被告康家哲雖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該施以詐騙之成年人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 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康家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人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詐騙被害人宋逸威、宋昀儒2 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其以一行為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 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 行,受害者眾,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明 知提供帳戶與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既 明此情,竟仍不思防範之道,而不違背其本意將帳戶資料交 付,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 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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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