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47號
CHDM,100,易,447,201105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騰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騰漳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及鉗子各1支,於下列時地,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段1078 地號田地,以梅花扳手將螺絲鬆掉,用鉗子將電線剪掉, 再將抽水馬達拆下之方式,竊得謝清池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8,000元之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將之變價1,000元花用。(二)曾騰漳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復於100年2月底某日上午8 時許,至彰化縣埤頭鄉○○段999之2地號田地,以梅花扳 手將螺絲鬆掉,用鉗子將電線剪掉,再將抽水馬達拆下之 方式,竊得吳杉寶所有之價值6,000元抽水馬達1具,得手 後將之變價1,000元花用。
二、嗣員警查緝曾騰漳所涉之另案機車竊盜案件時,曾騰漳於偵 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前揭竊盜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引用卷證內所涵括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騰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清池吳杉寶於警詢中之供述互核無誤,復有 電表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曾騰漳為 前揭竊盜犯行持以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及鉗子各1支,為金 屬製,若持以攻擊,足以對被攻擊人身體、生命造成危害,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意旨,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曾 騰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騰漳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尚不知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竊盜 情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謝加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問:本案是如何發現?)「溪州分駐 所查獲被告之機車竊案,到案後被告主動供稱有在我們轄區 即埤頭鄉有涉及兩件馬達竊盜案,所以我們才知道有此二件 竊案,且被告有帶我們到行竊現場去拍照。」;(問:依你 之證述,是否在被告主動供出本案兩件竊盜案之前,警方根 本不曉得被告有犯起訴書所載之此兩件竊盜?)「是。」; (問:被害人在被告向警方供出本兩件竊盜案之前,有無到 警察局報案過?)「在被告供出本兩件竊案後,我們通知被 害人到警局查證是否有失竊,被害人才說有被偷。」(見本 院卷第21頁),是被告曾騰漳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 、方法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未扣案梅花板手及鉗子各1支,係被告曾騰漳所有,供犯本 案2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業 據被告曾騰漳供陳在卷,為免將來執行沒收時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