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16號
CHDM,100,易,416,201105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劉之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燦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674、976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劉之涵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重光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以月薪(不含業務佣金)新 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在址設彰化縣埤頭鄉○○村 ○○○路45巷16號(舊址為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 128 之1 號)「鈞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豐公 司」)」擔任業務協理一職,劉之涵則為「鈞豐公司」總經 理,「鈞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曾登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 務,「鈞豐公司」實際上均由劉之涵負責經營、管理,劉之 涵明知於員工離職後,投保單位即「鈞豐公司」須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辦理退保作業,是關於辦理員工 退保之事項,劉之涵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重光因積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經 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7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 的為陳重光對「鈞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受理後,於98 年8 月4 日以彰院賢98司執戊字第22719 號執行命令,要求 第三人「鈞豐公司」將債務人陳重光服務於「鈞豐公司」每 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 之3 分之1 ,自98年8 月份起在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之債權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 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詎陳重光於收受該執 行命令後,竟與劉之涵共謀以假離職之方式規避法院強制執



行,由陳重光於98年8 月31日填寫辭職單,虛偽記載其因自 行創業而辭職,經劉之涵於同年9 月1 日簽名確認後,二人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毀損債權部分 ,未據告訴),將該不實之辭職單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 計張彩雲辦理陳重光之勞保、健保退保作業,利用張彩雲在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 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上登載陳重光已離職之不實事項 ,並將上揭不實之辭職單附於申報表,透過張彩雲於98年9 月2 日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退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勞保局、健保局對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惟陳重光仍繼續在 「鈞豐公司」上班並支領薪資、獎金,且因「鈞豐公司」員 工薪資可匯入員工之直系血親帳戶內,故「鈞豐公司」乃將 陳重光之薪資、獎金等匯入陳重光之女陳冠蓉申辦之第一銀 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鈞豐公司」與 陳重光於99年6 月3 日協議終止勞動契約,陳重光在上開犯 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6 月7 日 上午10時50分許,主動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 官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重光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重光劉之涵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劉之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鈞豐公司」會計張彩雲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陳重光所寫之犯罪自首自白書、陳冠蓉之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 摺內頁明細、被告陳重光於98年度10-12 月及99年度1-3 月 業績表、98年12月份及99年2-4 月份薪資表、96及98年年終 獎金年表、被告陳重光與「鈞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 書、本院98年8 月4 日彰院賢98司執戊字第22719 號執行命 令、國泰世華銀行98年9 月2 日國世彰化字第139 號函、「 鈞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陳重光所寫之辭職單、 被保險人為被告陳重光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14至24頁、第26頁、偵9768號卷第59至61頁) 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719 號清償債務事件影卷1 宗可佐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陳重光劉之涵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劉之涵為「鈞豐公司」之總經理,「鈞豐公司」實際上 係由被告劉之涵負責經營、管理,「鈞豐公司」於員工離職 後,須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員工退保作業,是關於辦理員 工退保之事項,被告劉之涵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陳重 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張彩雲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 」上登載被告陳重光已離職之不實事項,並附上不實之辭職 單,透過張彩雲於98年9 月2 日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退保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勞健保管理之正 確性,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辦理員工勞保、健保退保作業 ,雖非被告陳重光所從事之業務,然其與辦理該項業務之被 告劉之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鈞豐公 司」成年會計張彩雲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其等所為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陳重光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6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許,主動前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供出犯罪事實,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1紙 附卷可憑(偵5674號卷第1 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重光為規 避強制執行而為此犯行,被告劉之涵為「鈞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幫助被告陳重光,竟同意其以假離職之方式避免 強制執行,及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陳重光劉之涵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被告陳重光犯後已知悔悟,並主動前往檢察署自首犯行,被 告劉之涵出於幫助、同情始為本案犯行,犯後亦已知錯,綜 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陳重光劉之涵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深 植被告2 人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故對被告陳重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 宣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陳重光於義務勞務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對被告劉之涵,則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上開不實之辭職單,已透過不 知情之會計張彩雲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退保而提出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鈞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