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94號
CHDM,100,易,394,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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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
55、2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鉗子貳支、扳手肆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鉗子貳支、扳手肆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鉗子貳支、扳手肆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鉗子貳支、扳手肆支,均沒收。又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剪貳支、鉗子貳支、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TUP-737 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 ○村○○巷路旁之樹苗園(坐落在彰化縣永靖鄉○○段909 地號之土地),步行進入樹苗園,徒手搬運陳筠憲所有之玉 蘭花2 盆至其機車旁,再接續進入樹苗園內搬運玉蘭花1 盆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50 元)而竊取得逞。嗣張世昌於 返回機車旁途中,遭陳筠憲發覺並上前制止,即將手中之玉 蘭花盆棄置於地上,騎乘機車逃逸,經陳筠憲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8 日晚間9 時許,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鐵剪2 支、鉗子2 支、扳手4 支(起訴書漏載 鉗子2 支、扳手4 支),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158 號之錢燼鎰住處旁農地,持上開鐵剪剪斷錢燼鎰 所有做為照明供電之電線兩端,捲拾成綑搬至上開機車上, 竊取錢燼鎰所有之重約6 公斤、價值約1,500 元之電線得逞 ,嗣遭錢燼鎰發覺大聲喝止,旋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 電線載運至坐落在彰化縣田尾鄉○○村○○段311 地號農地 之樹叢內藏放。嗣張世昌在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100 年3 月12日晚 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焚燒電線時,經承辦警員詢問電線 來源,即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鐵剪2 支、鉗子2 支、 扳手4 支,騎乘機車前往坐落在彰化縣永靖鄉○○村○○段 206 地號之農地,持上開鐵剪剪斷張鎮坤所有做為抽水馬達 供電之電線兩端,捲拾成綑搬至上開機車上,竊取張鎮坤所 有、重約11.5公斤、價值約3,000 元之電線得逞,旋騎乘機 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線載運至坐落在彰化縣田尾鄉○○村 ○○段311 地號農地之樹叢內藏放。嗣張世昌在其竊盜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於100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焚燒電線時, 經承辦警員詢問電線來源,即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接受 裁判。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12日晚間7 時許,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鐵剪2 支、鉗子2 支、 扳手4 支,騎乘機車前往坐落在彰化縣田尾鄉○○段424 地 號之農地,持上開鐵剪剪斷賴金盾所有做為照明供電之電線 兩端,捲拾成綑搬至上開機車上,而竊取賴金盾所有、重約 9.5 公斤、價值約4,500 元之電線得逞,旋騎乘機車離去, 並將竊得之電線載運至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村○○段311 地號農地之樹叢內藏放。
張世昌於100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騎乘機車將前揭一之 ㈣竊得之電線載運至彰化縣田尾鄉○○村○○段311 地號農 地之樹叢內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鐵剪2 支、鉗子2 支、扳手4 支,在 該民生段311 地號農地,持上開鐵剪剪斷徐金石所有做為抽 水馬達供電之電線兩端,捲拾成綑搬至上開樹叢內,而竊取 徐金石所有、重約6.5 公斤、價值約4,700 元之電線得逞。 ㈥嗣張世昌為取得上開一之㈡至㈤竊得之電線內銅線,用以出 售圖利,另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 康物質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彰化 縣田尾鄉○○村○○段311 地號農地藏放上開竊得電線之樹 叢處,持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上開批覆塑膠、燃 燒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物質之電線,嗣尚在燃燒之際, 即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行竊上開一之 ㈡至㈤電線所用之鐵剪2 支及預備之扳手4 支、鉗子2 支及 經燃燒之電線1 批(業經錢燼鎰、賴金盾、張鎮坤徐金石 領回)。




二、案經陳筠憲、錢燼鎰、張鎮坤、賴金盾、徐金石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 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事 實欄一之㈠至㈤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筠憲、錢燼鎰、張 鎮坤、賴金盾、徐金石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錢燼鎰、張鎮坤、賴金盾、徐金石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偵2581號卷第33至36頁 、第38至42頁、偵1955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 有供行竊所用之鐵剪2 支扣案可證;事實欄一之㈥部分,有 彰化縣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現場照片 2 張(偵2581號卷第26、37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 字第0910056279G 號函釋1 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前往 持以行竊之鐵剪、鉗子及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鐵剪 2 支長度分別約37公分、21公分;鉗子2 支,長度分別約24 公分、16公分;扳手4 支,2 支為活動扳手2 支,長度分別 約22公分、20公分,另2 支為六角扳手,長度分別約15.5公 分、14公分,以上物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鐵剪、鉗子及扳 手,均屬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 器使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為 ,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於 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警方供出,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劉寶堂、杜禹陞出具之職 務報告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因認其所犯事實欄 一之㈡、㈢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玉蘭花 ,且因缺錢買毒品而竊取他人之電線,所竊得之電線雖非屬 高價值之物,惟對社會治安、經濟所生危害之程度不輕,又 任意燃燒電線污染空氣危害人體健康,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見論告書),略 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剪2 支及鉗子2 支、 扳手4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之㈡至㈤竊盜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又公訴 意旨雖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外,僅曾有1 次竊盜前科, 難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應 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 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 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本 院認為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即為已足,尚無宣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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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