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玉
蔡昕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玉、蔡昕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素玉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86號 11樓之2「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聖公司)之股東 兼會員,而蔡昕儒係該公司之員工兼會員。緣明聖公司於民 國(下同)99年5月間起週轉不靈,發生跳票事件。蔡素玉 、蔡昕儒因不滿明聖公司欲結束營業,於99年6月9日上午, 前往明聖公司上開營業地點,欲找董事長張家毓理論,雙方 因而發生爭執,蔡素玉、蔡昕儒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即在明聖公司之會員白仁智、黃泰璋、吳羽 芹、陳琮郁、王倚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見聞之情況下,以「詐騙集團、作假帳」等語,公然侮 辱張家毓,並分別徒手毆打張家毓之臉頰,造成張家毓受有 雙頰鈍傷、紅腫之傷害。嗣經張家毓99年7月9日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檢察官係提出下列證據:
㈠告訴人張家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㈡證人白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泰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吳羽芹、陳琮郁、王倚晴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被告蔡素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㈥被告蔡昕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㈦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
㈧附於99年偵字第7469號卷之重要影音光碟、附於99年他字第 1555號卷之張家毓刑事告訴狀光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認定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時,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 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必須足使通常一般人對檢察官所指 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合理懷疑之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罪事 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作 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蔡素玉辯稱:99年6 月 9日我沒有罵張家毓「詐騙集團、作假帳」這句話,我也沒 有打張家毓的耳光,我們有提出手機錄影,當天很多人擠在 辦公室,也有很多會員、廠商都到場,光碟中張家毓及他的 爸爸都在現場,警察也在那裡,我們怎麼可能打他耳光等語 。又被告蔡昕儒辯稱:我是明聖公司的員工,張家毓惡意倒 閉,我只是去要回我的薪水而已。而且當天會員有很多人在 場,我也沒有打張家毓耳光,更沒有罵張家毓「詐騙集團、 作假帳」這句話,至於張家毓有無詐欺、作假帳的事情,還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溫股、99年度交查字第 104號、100年度偵字第3212號)偵辦中。五、經查:
㈠關於傷害部分:
⒈檢察官主要係依據告訴人張家毓、證人白仁智、黃泰璋等三 人於警偵訊之說詞,起訴被告二人打張家毓耳光觸犯傷害罪 云云,然該三人之說詞南轅北轍,自已前後不符,如下:┌─┬──────────────┬─────────────┬──────────────┐
│ │告訴人張家毓 │證人黃泰璋 │證人白仁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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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當時蔡素玉越講越激動突然就│「蔡素玉越講越激動突然就用│「蔡素玉越講越激動突然就用 │
│訊│用右手打我右臉頰,隨即蔡昕儒│左手打張家毓右臉頰,隨後蔡│左手打張家毓右臉頰,隨後蔡昕│
│中│在旁邊也用右手打我右臉頰。」│昕儒在旁接著用右手打張家毓│儒在旁邊接著用右手打張家毓左│
│ │」(99年6月11日警訊筆錄,99 │左臉頰。」(99年6月16日警 │臉頰(99年6月16 日警訊筆錄,│
│ │偵字第7469號卷第14頁) │訊筆錄,99偵字第7469號卷第│99偵字第7469 號卷第18頁) │
│ │ │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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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蔡素玉就很激動的甩了我右臉│「她們揮手打張家毓臉頰,一│「當天蔡素玉與蔡昕儒一進公司│
│查│一巴掌,...接著蔡昕儒就走過 │人打一下。(誰先打?)蔡昕│時因為當時太吵,所以沒聽清楚│
│中│,甩了我左臉一巴掌。」 │儒。」(99年8月26日警訊筆 │有無罵人,蔡素玉先打張家毓一│
│ │(99年8月26日警訊筆錄,99偵 │錄,99偵字第7469號卷第70頁│巴掌...之後蔡昕儒也打張家毓 │
│ │字第7469號卷第68頁) │) │一巴掌。蔡素玉打張家毓左臉頰│
│ │ │ │,蔡昕儒打右臉頰。當時蔡素玉│
│ │ │ │人在張家毓的左邊,蔡昕儒在張│
│ │ │ │家毓右邊。」(99年7月23日偵 │
│ │ │ │查筆錄,99他字第1555號卷第 │
│ │ │ │14-15頁) │
│ │ │ ├──────────────┤
│ │ │ │「她們一人甩張家毓巴掌一下。│
│ │ │ │(誰先打?)蔡素玉。」(99年│
│ │ │ │8月26日警訊筆錄,99偵字第 │
│ │ │ │7469號卷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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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我當時在董事長辦公室裡面,│「(檢察官問:你站在辦公室│經本院傳喚、拘提不到,故無審│
│院│我請她們坐在董事長辦公室的沙│門口看時,你看到蔡素玉及蔡│理中證詞。 │
│審│發訪客區那裡...」「(審判長 │昕儒站在什麼地方?)她們全│ │
│理│問:請詳述蔡素玉如何打你?)│部的人都站著,張家毓站在辦│ │
│時│她當時坐在我右手的沙發上,她│公桌前面。(檢察官問:你看│ │
│ │站起來以左手用力打我的右臉耳│到她們當時發生衝突時,被告│ │
│ │光,她帶來的會員把她拉回去沙│二人站在張家毓的面前,三人│ │
│ │發坐,蔡素玉本來想要拿桌上的│都是站在辦公桌前,都沒有坐│ │
│ │銅製煙灰缸想要砸我,被其他人│在沙發上?)是的。」「我先│ │
│ │制止。後來換被告蔡昕儒及她媽│看到蔡昕儒先打人,我就出去│ │
│ │媽王倚晴站起來罵我,結果被告│打電話,我打完電話回來之後│ │
│ │蔡昕儒從左手邊走過來也是用右│又看到蔡素玉打人。(審判長│ │
│ │手打我的左臉。」(本院100年2│問:請說她們二人各如何揮掌│ │
│ │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39│?)蔡昕儒揮左手打張家毓的│ │
│ │頁) │右臉;蔡素玉揮右手打張家毓│ │
│ │ │的左臉。」(本院100年2 月 │ │
│ │ │2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 │ │
│ │ │198- 2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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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綜觀上述告訴人及證人證詞,告訴人張家毓所說被告蔡昕儒 揮掌之細節,竟有蔡昕儒毆打張家毓左臉及右臉之二個版本 !又證人黃泰璋於警訊說被告蔡素玉先打人,卻又在偵查審 理時改說蔡昕儒先打人?且證人黃泰璋先於警訊中被告蔡素 玉左手打張家毓右臉,卻在審理時改稱蔡素玉是右手打張家 毓左臉?前後版本南轅北轍。又告訴人張家毓稱:當時三人 均「坐在董事長辦公室沙發區」談判,被告二人突然站起來 從左右毆打告訴人。然證人黃泰墇卻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三人都是「站在辦公桌前」,全部都是站著說話。告訴人張 家毓與證人黃泰璋的說法各執一詞,互不符合。又證人白仁 智警訊中說詞雖與告訴人張家毓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一致,但
卻與告訴人張家毓警訊中說詞不一致。又證人白仁智偵查中 說,蔡素玉站在張家毓的左邊;然告訴人張家毓卻說,蔡素 玉當時站在告訴人右邊。以上三人之證詞,或有自己先後矛 盾之瑕疵,或有與其他證人說法出入之瑕疵,前後不一,實 難採信。
⒊告訴人雖然提出一紙99年6月9日秀傳紀念醫院之驗傷診斷書 為證,驗傷診斷書記載「外傷(自述被打)、雙頰鈍傷」。 而關於驗傷時間,則關係於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張家毓 有此傷害,換言之,如果驗傷時間越晚,張家毓經由其他因 素受傷,或者捏造傷勢之可能性越大,該驗傷診斷書之證據 力就越低。告訴人(證人)張家毓於審理中雖結證稱:「.. 警察來之後,我爸爸叫我去驗傷,她們不讓我去驗傷,一直 跟警察說我們是詐騙公司,她們一直強迫我要跟她們去縣政 府調解,我開我的車,她們開她們的車,但是有派一個人坐 在我的車上,我是先載那個人去縣府的停車場我把他放下車 之後,我趕快開車秀傳醫院驗傷再回來縣政府,她們不知道 我有去驗傷。...我開車在路上的時候我就覺得不對,我要 維護我自己的權益,我才決心要報警。」「她們確實有派個 人不讓我去驗傷,那時候我上車時我有說我要去驗傷,蔡財 吉一直跟我說驗傷沒有用,他也一直安撫我,我在縣政府的 停車場有下車,蔡財吉跟她們一群人在講話,我趁隙跑去開 我的車去秀傳醫院驗傷,我從去醫院到回來約半個多小時的 時間,我回來到縣政府的時候她們還在一樓裡面跟我爸爸、 媽媽吵...我從秀傳回來之後就一直在外面等」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9頁以下),依照告訴人(證人)張家毓之說詞, 就是在99年6月9日下午,當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縣政 府找消保官調解時,車輛抵達彰化縣政府後,告訴人抽空前 去秀傳紀念醫院驗傷,此時決定要循法律途徑救濟。然經調 閱張家毓於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顯示,張家毓是99年6月9日 21時33分到達醫院急診處,醫生看診時間為21時41分至22 時46分許,醫生將張家毓留院觀察時間為當日23時許(請見 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4頁)。則告訴人(證人)張家毓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驗傷的過程,確與事實不符。如果99年6月9 日上午發生打耳光事件,到晚間21時許才決定驗傷,這中間 經過太久時間,是否有外力介入造成張家毓傷勢?或是張家 毓仔細構思後決定製造傷勢,此亦不無可能,故該驗傷診斷 書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
⒋證人黃泰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她們二人其中一個 人打,我就趕快出來打電話,但是我沒有詳細看是誰。(蔡 昕儒問:你是看到是誰打的?)我看到你打的。(蔡昕儒問
:你不是站在外面?)我是站在張家毓的辦公室門口看。( 蔡昕儒問:他的辦公室玻璃是透明的嗎?)不是透明的。我 是在張家毓辦公室的大門口,我的頭探進去看,我看到蔡昕 儒賞張家毓一巴掌。」「(檢察官問:你站在辦公室門口看 時,你看到蔡素玉及蔡昕儒站在什麼地方?)她們全部的人 都站著,張家毓站在辦公桌前面。【證人繪製現場圖並標示 張家毓與蔡昕儒、蔡素玉之位置附卷】(檢察官問:你看到 她們當時發生衝突時,被告二人站在張家毓的面前,三人都 是站在辦公桌前,都沒有坐在沙發上?)是的。」「(審判 長問:董事長辦公室沙發是L型的?)是的。」「(審判長 問:辦公室的門是什麼樣的門?)是玻璃推的門,是一面門 ,整片是透明的,中間有貼花草粧飾,不是完全透明的。」 云云(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以下),證稱看到被告與告訴 人等三人均站在辦公桌前,被告對告訴人打耳光云云。然證 人黃泰璋所稱「當時三人站著爭執」與告訴人張家毓所說「 當時三人坐在沙發爭執,被告突然起立毆打」之說法,已有 嚴重矛盾,證人黃泰璋又稱董事長辦公室沙發是「L型」, 此與現場照片所示沙發為「1、2、3人座」三張組合式沙發 不吻合(見本院第219頁,辦公室之房東即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提供之存檔照片)。又現場照片顯示董事長辦公室門, 是整片霧面玻璃(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並非透明貼 有花草紋路之玻璃門,證人黃泰璋對此細節亦證述錯誤,故 而證人黃泰璋的觀察能力實在令人堪慮。又經本院當庭播放 被告提出99年6月9日現場手機錄影影像,令證人黃泰璋指認 現場,證人黃泰璋第一次指認畫面中警察右手邊的門即為董 事長辦公室(見本院筆錄第199頁),經被告蔡昕儒質疑後 ,證人黃泰璋再度指認畫面中蔡昕儒左手邊的門是董事長辦 公室,接著又第三度指認先前指認過警察右手邊房間再往前 一個房間才是董事長辦公室(見本院筆錄第200頁),證人 黃泰璋一共指認了三個不同房間為董事長辦公室,並稱在董 事長辦公室看到毆打過程,然經本院命警方拍攝現場照片, 製成平面圖加以比對,發現證人黃泰璋第一次指認的房間是 「禮儀室」,第二次指認房間是「財物資訊室」,第三次指 認的房間是「總經理室」(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背面、第247 -257頁、本院卷一第212頁-220頁),證人黃泰璋根本連現 場哪一間房是董事長辦公室都搞不清楚,還言之鑿鑿地證稱 在董事長辦公室看到毆打過程,其證言破綻甚多,無可採信 。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毆打張家毓部分,證人說詞 先後矛盾,證人(告訴人)張家毓證述內容亦與驗傷時間有
所出入,證人黃泰璋對現場情況完全不熟悉,卻還言之鑿鑿 指認毆打過程,證人白仁智則經本院傳喚拘提不到,故而證 人證詞無一可資採信,證據薄弱,且供述證據多所瑕疵。此 外,又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毆打張家毓之行為,自 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檢察官係以告訴人張家毓、證人白仁智偵查中證詞(99年度 他字第1555號卷第14-15頁),指稱被告二人說出「詐騙集 團、作假帳」公然侮辱,但並無提出錄音、錄影等其他科學 證據。被告二人則始終否認曾經說過此語。
⒉經本院傳訊其他在場證人,①證人黃泰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聽到蔡素玉與蔡昕儒說張家毓是詐 騙集團作假帳之類的話?)我看到她們二人賞張家毓的耳光 我就趕快出去打電話,我沒有仔細聽。」(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②證人陳琮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99年6月9日你是否有隨同被告二人去理論?)我們是去退 件,不是理論,我們是找公司要求全部解約。(審判長問: 你當天有無聽到誰罵張家毓嗎?)沒有。」(本院卷一第41 頁背面)。③證人王倚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 問:99年6 月9日你是否與你女兒去總公司理論?)不是, 我們是去退件。但是我們沒有退到錢,我們到現場十幾分鐘 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誰叫警察來的。(審判長問:有無聽 到誰罵張家毓詐騙集團、吸金這類的話嗎?)大家都問他, 為什麼當初說可以退件,現在不讓我們退件,只是當時說話 聲音比較大,沒有人說這些。」(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 頁)。上述證人黃泰璋、陳琮郁、王倚晴均稱未聽到「詐騙 集團、作假帳」等公然侮辱話語。而證人白仁智於審理中傳 拘未到,故無從調查其證詞之可信度。告訴人張家毓本身提 出告訴,自不宜以張家毓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認定犯罪,故本 件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二人說出「詐騙集團、作假帳」等 公然侮辱犯行。
⒊明聖公司既然經營不善而停業,則明聖公司經營不善之實際 原因,自有瞭解必要。而經查,告訴人張家毓經營明聖公司 之外,尚有一名為「聖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號:000000 00號)」(下簡稱:聖明公司)之公司存在,實際經營者也 是告訴人張家毓等同一批人(聖明公司登記資料卷宗見本院 卷二第221頁以下)。
⑴明聖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200萬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87頁),成立時,97年8月20日資金係匯入華泰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明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有該存摺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 136-137頁。明聖公司登記資料卷宗見本院卷一第62頁以下 ),然上述帳戶於97年8月22日分別轉走2000萬、200萬、 1000萬元,提領一空,並於97年12月30日已銷戶(本院卷三 第109、112頁、華泰商業銀行回函及往來明細),並無實際 該3200萬元之出資。
⑵聖明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成立時,97年6月23日係匯 入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聖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帳戶,然97年6月25日隨即領走該500萬元,97年 12月22日銷戶(見上述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三第110頁) ,並無實際500萬元之出資。
⑶張家毓於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16日偵查中自白稱:是經 過朋友找到金主王瑞卿,有向會計師說公司需要金主,公司 實際資本額沒那麼多(本院卷三第222頁、第232頁),對於 公司出資不實違反公司法乙節,表示認罪(本院卷三第262 頁)。而證人(金主)王瑞卿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 :當初以每一百萬元一天600元利息之代價(年利息21.9% ),借錢給張家毓作公司登記,張家毓有簽本票、交付存摺 為擔保等語(本院卷三第227-228頁)。可知上述3200萬、 500萬元資本額確實是借來供成立登記檢查,並無實際出資 。
⑷在張家毓被訴違反公司法之另案偵查中,張家毓及會計陳香 孜(改名陳玥綺、亦為張家毓之妻)向檢方提出公司內帳, 由該內帳觀之,公司在97年6月19日運作之前,資本只有25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公司內帳),所以內帳之記帳基 礎也是從250萬元開始記載。又參照該案件中,蔡素玉、蔡 昕儒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提出會計師查核出資情形,對照 張家毓所述:羅仕銘、黃富國、賴強義等人分別存入我的彰 化六信戶頭等語(見張家毓99年7月14日偵訊時所述,本院 卷三第7頁),應可判斷實際出資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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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者、金額、及時間 │出資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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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間賴強義50萬元 │①證人賴強義於99年10月7日偵查中結 │
│ (本院卷三第167頁) │證稱:「97年5月間出資50萬元,在張 │
│ 賴強義出資查核情形 │家毓的住家處拿給他的」(本院卷三第│
│ (本院卷二第34頁) │167頁)」。 │
│ │②97年6月17日張家毓在彰化六信開立 │
│ │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三第16頁)│
│ │,並當日由張家毓存入票號582006、面│
│ │額50萬元之支票,故97年6月17日在張 │
│ │家毓上述私人帳戶提示兌現(本院卷三│
│ │第16頁)。 │
├─────────────┼─────────────────┤
│97年6月18日黃富國50萬元 │現金50萬元,存入張家毓私人所開立彰│
│ (本院卷二第37頁) │化六信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三第│
│ │16頁) │
├─────────────┼─────────────────┤
│97年6月26日張家毓50萬元 │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在 │
│ (本院卷二第33頁) │張家毓私人所開立彰化六信0000-00000│
│ │-1帳戶提示兌現(本院卷三第16頁) │
├─────────────┼─────────────────┤
│97年5月間張白美月50萬元 │①證人張白美月於99年10月7日偵查中 │
│ (本院卷三第167頁) │結證稱:「97年5月間出資50萬元,在 │
│ 張白美月出資查核情形│張家毓的住處拿給他的。」(本院卷三│
│ (本院卷二第37頁) │第167頁)。 │
│ │②票號589125、面額50萬元之支票,在│
│ │張家毓私人所開立彰化六信 │
│ │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本院卷三│
│ │第16頁) │
├─────────────┼─────────────────┤
│97年8月15日羅仕銘50萬元 │票號100346、面額50萬元之支票,在張│
│ (本院卷二第38頁) │家毓私人所開立彰化六信0000-00000-0│
│ │帳戶提示兌現(本院卷三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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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聖公司最常使用出入之彰化六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 活存帳戶,是自97年9月15日起才開戶(見本卷三第77頁) 、最常使用之彰化六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 戶,是自97年9月19日開戶(見本院卷三第98頁),但公司 之內帳卻是從97年6月19日起記帳(見本院卷三第265頁), 故可知明聖公司於97年6月中至9月中之間,確實是使用張家 毓之上述私人帳戶進出使用,故原始出資匯入張家毓之私人 帳戶。又參照上述出資經過,與公司內帳記載公司財務基礎 從250萬元本金開始記載之事實吻合,堪認定張家毓97年6月 19 日成立明聖公司(兼另成立一家聖明公司),一開始實 際出資只有250萬元。
⑸雖然明聖公司事後不斷向股東募款增資,直到98年4月30日 記載公司之實收資本達8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頁明聖公司 出資人名冊),有各該股東簽名確認可資認定,但此800萬 元與二家公司登記資本額3200萬元、500萬元,合計3700萬
元之登記資本,仍相差甚遠。
⑹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資本為經營事業之基礎,資本 充實與否,關係於公司能否履行契約義務,尤其是如明聖公 司此類預售骨灰罐之公司,消費者在生前先支付款項購買骨 灰罈,而往生之日遙遙無期難以預料,誰都不知道明聖公司 能否支撐到消費者往生之日,公司是否有如登記所示資本額 為後盾,自然是消費者所關心重點,而且誠實出資是對經營 者誠信的最起碼要求。張家毓既然出資不實,債權人或員工 、消費者,縱然有以「詐騙集團、作假帳」等語批評張家毓 之作為,亦有相當根據,難以刑罰相繩。
⒋明聖公司所開立支票帳戶(彰化六信營業部0000-00000000- 0支票帳戶),自99年4月30日第一張跳票18萬5350元之後, 雖經回補註銷跳票記錄,但卻又自99年5月31日起密跳票, 總計跳票20張,合計369萬9526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明聖公司積欠大批債務,債權人、員工、消費者,自有權質 疑公司是否誠信經營而無不法淘空情事,然明聖公司之內帳 明細與往來資金記錄比對後,亦有許多令人懷疑之處: ⑴張家毓之父親張傳昌99年10月27日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 提出書狀陳稱,98年2月17日由公司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是 公司歸還給張家毓之欠款(即張家毓先前借款給公司之『股 東往來』科目)(陳述狀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比對明聖 公司於彰化六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確有98 年2月17日提領5萬元現金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又對照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98年2月17日提領5萬元之處, 亦以手寫記載「毓②」(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可知該5萬 元確實流向張家毓,但是公司內帳上卻沒有98年2月17日支 領5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76頁),有資金流出卻沒有 記載原因,此不符之處實有可議。
⑵同上情形,張傳昌於同一份書狀中承認,98年2月27日由公 司帳戶提領5萬元,是歸還公司對張家毓欠款(即『股東往 來』科目,書狀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比對明聖公司同上 帳戶明細,確有98年2月27日提領5萬元現金之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又對照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98年2月27日 提領5萬元之處,有手寫「毓③」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79 頁),但公司內帳卻無98年2月27日支出5萬元之記載(見本 院卷三第276頁),有資金流出卻沒有記載原因,此不符之
處亦有可議。
⑶同上情形,張傳昌於同一份書狀中承認,98年3月3日由公司 帳戶提領3萬元,是歸還公司對張家毓欠款(即『股東往來 』科目,書狀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比對明聖公司同上帳 戶明細,確有98年3月3日提領3萬元現金之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又對照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98年3月3日提 領3萬元之處,有手寫「毓④」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80 頁 ),但公司內帳卻無98年3月3日支出3萬元之記載(見本院 卷三第276頁),有資金流出卻沒有記載原因,此不符之處 亦有可議。
⑷同上情形,張傳昌於同一份書狀中承認,98年3月19日由公 司帳戶提領7萬元,是歸還公司對張家毓欠款(即『股東往 來』科目,書狀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比對明聖公司同上 帳戶明細,確有98年3月19日提領6萬元、2萬元現金之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又對照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98 年3月19日提領6萬元之處,有手寫「毓⑤」之記載,在提領 2萬元之處,有手寫「一萬毓⑤、一萬入」之記載(見本院 卷三第80頁),但公司內帳卻無98年3月19日支出之任何記 載(見本院卷三第278頁),有資金流出卻沒有記載原因, 此不符之處亦有可議。
⑸99年3月11日由彰化六信、明聖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中 ,提領136,000元,轉存至張傳昌同樣位在彰化六信之帳戶 中(張傳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07頁,明聖公司帳戶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明聖公司上述帳戶之存摺影本亦 記載「轉付、張傳昌」(本院卷三第88頁),可知款項確實 轉到張家毓父親張傳昌戶頭中,但對照公司99年3月11日或 12日之內帳明細,卻沒有任何記載匯出136,000元之原因, 有資金流出卻沒有記載原因,此不符之處亦有可議。 ⑹明聖公司由彰化六信營業部之0000-0000000-0支存帳戶,開 出一紙面額57,000元支票(票號FA0000000)(支票帳戶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該支票由張傳昌彰化六信營 業部之帳戶提出交換,故張傳昌之六信存摺上記載,98年2 月3日有「代交0000000」支票兌現入款57,000元(本院卷三 第203頁),可堪認定張傳昌領走該張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 。然依據公司內帳記載,98年2月2日有支出「黃安雄(公德 )$57,000」(本院卷三第276頁),及公司內部支票領用 明細表上記載:FA0000000號支票用途為「禮儀-公德(黃安 雄禮儀費用)」(本院卷二第128頁),金額日期雖相符, 但不知為何黃安雄禮儀費用,最後卻由張傳昌領走?此事亦 有可議。
⑺明聖公司由彰化六信營業部之0000-0000000-0支存帳戶,開 出一紙面額135,000元支票(票號FA0000000)(支票帳戶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該支票由張傳昌彰化六信營 業部之帳戶提出交換,故張傳昌之六信存摺上記載,98年2 月10日有「代交0000000」支票兌現入款135,000元(本院卷 三第203頁),可堪認定張傳昌領走該張支票提示兌現之事 實。但公司99年2月10日前後之內帳,沒記載此筆支出(本 院卷三第276頁),資金流出沒交代理由,已有可議,且公 司內部支票領用明細記載表上,記載FA0000000支票為「何 慶照-禮儀費用」(本院卷二第128頁),但不知為何黃安雄 禮儀費用,最後卻由張傳昌領走?此事亦有可議。 ⑻又張家毓於另案之100年3月21日偵查中自白稱:明聖公司、 聖明公司會計憑證每二個月寄給鄭朝昇記帳士申報,鄭朝昇 申報結果明聖公司營業雖然有虧損,但因資本額高達3200萬 元,故資本仍有餘額,但實際上,公司已經虧損400多萬元 ,確實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262頁),公司實際財 務狀況與向稅務機關之申報狀況不同,自有「作假帳」之疑 慮。
⒌又明聖公司99年4月30日第一次跳票後(票號000000000號、 面額185,350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張家毓還設法籌資 讓該支票於99年5月6日再度提示兌領,註銷跳票登記(兌現 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32頁),顯見張家毓當時還盡力維護明 聖公司順利經營。張家毓99年5月間設法借得50萬元,99年5 月21日匯入六信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欲以支應公司經營,卻又在99年5月24日開立50萬元支票 (票號FA0000000號)領走該50萬元(支票背面有張傳昌背 書,顯然係張傳昌領走,見本院卷一第236頁),領走後99 年5 月24日明聖公司六信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僅剩418 元(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明聖公司六信0000-00000-0活 存帳戶僅剩47,774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張家毓此一 作法顯然就是要放棄明聖公司,不打算再向外借錢進來挹注 公司經營,果然該公司99年5月31日起密集跳票。然張家毓 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曾於99年5月29日前去明聖公司位於 台中清水辦公室向客戶作商品說明會,只是辯稱99年5月29 日還沒跳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張家毓經營之誠 信可議,既然不願籌資挹注公司經營,準備讓公司倒閉,又 何以向消費者召開商品說明會?此種作法若遭人以「詐騙集 團」相譏,亦不為過。
⒍據上小結,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99年 6月9日公司談判上說出「詐騙集團、作假帳」話語之事實,
退而言之,明聖公司確實有出資不實之(違反公司法)違法 事實,且明聖公司帳務管理鬆散,常常有現金遭張家毓、張 傳昌父子領走,內帳上卻不記載提領原因,或者記載支付別 人禮儀費用,款項卻流向張傳昌帳戶內之可疑事實,並且因 為出資不實,以致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財務尚有盈餘,但實 際已經虧損連連,產生財務報表不實之違法。且張家毓既然 先將公司剩餘資金領走,準備要讓公司倒閉,卻還參加產品 說明會招攬客戶,種種不當行跡,本院認為,若遭人以「詐 騙集團、作假帳」質疑,亦不為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詞,多所矛盾,證人張家毓 自己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詞亦有明顯不實,均不能證明被告二 人有毆打張家毓、出言公然侮辱之行為。且明聖公司財務管 理鬆散,出資不足,對外財報資料不實,內帳記載不週,公 司經營者誠信亦有疑問,若真人遭人以「詐騙集團、作假帳 」質疑,亦非無據。又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吳羽芹、陳琮郁、 王倚晴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附於99年偵字第7469號卷之重要 影音光碟、附於99年他字第1555號卷之張家毓刑事告訴狀光 碟等物,均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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