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建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係以安裝太陽能器材 為業,平時駕駛登記其配偶許雅筑所有車號T2-1437 號自用 小貨車附載太陽能器材至客戶處安裝,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99年12月18日下午1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墩街與金墩 街47巷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李沿金墩街47巷(起訴書誤載為45巷 )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走,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迨郭建毅發現 時已然閃避不及,以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李 身體,致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肋骨折多 根、氣血胸、肺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即99年12月19日下午1 時22分 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郭建毅於肇事後,即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 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暨由李之子李瑞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建 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相驗卷宗第4 頁至第5 頁、第9 頁、100 年度偵字 第1333號偵查卷宗第8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之子李瑞福於警詢所指稱被害人李亟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死等情相互合致(見相驗卷宗第6 頁至第 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10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第 38頁)。而被害人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外傷、肋骨折多根、氣血胸、肺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 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即99年12月19 日下午1 時22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存卷可參( 見相驗卷宗第21頁);另被害人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上開傷害致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 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40頁)。按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可憑,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當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進入 該交岔路口,迨發現被害人李時已然閃避不及,以致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害人李身體,致被害人李 受傷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而認被告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被害人李因此交通事故死 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李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至被害人李沿金墩 街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 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亦與有過失, 亦屬無疑,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被害人李之過失而阻卻其過 失責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 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 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 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 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 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 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 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安裝太陽能器材為業, 平時駕駛登記其配偶許雅筑所有車號T2-1437 號自用小貨車 附載太陽能器材至客戶處安裝(見相驗卷宗第25頁、偵查卷 宗第8 頁),顯見駕車乃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 輔助工作,其因附隨業務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李死亡,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 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自願 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犯罪 後態度尚可,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 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為主要過 失,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李傷重不治死亡,其所 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李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等因本件事故所 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及參諸被害人李於本 件交通事故,亦有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形,認蒞庭檢察 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應屬妥適,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