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29號
CHDM,100,交訴,29,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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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建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係以安裝太陽能器材 為業,平時駕駛登記其配偶許雅筑所有車號T2-1437 號自用 小貨車附載太陽能器材至客戶處安裝,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99年12月18日下午1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墩街與金墩 街47巷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李沿金墩街47巷(起訴書誤載為45巷 )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走,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迨郭建毅發現 時已然閃避不及,以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李 身體,致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肋骨折多 根、氣血胸、肺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即99年12月19日下午1 時22分 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郭建毅於肇事後,即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 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暨由李之子李瑞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建 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相驗卷宗第4 頁至第5 頁、第9 頁、100 年度偵字 第1333號偵查卷宗第8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之子李瑞福於警詢所指稱被害人李亟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死等情相互合致(見相驗卷宗第6 頁至第 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10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第 38頁)。而被害人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外傷、肋骨折多根、氣血胸、肺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 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即99年12月19 日下午1 時22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存卷可參( 見相驗卷宗第21頁);另被害人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上開傷害致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 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40頁)。按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可憑,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當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進入 該交岔路口,迨發現被害人李時已然閃避不及,以致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害人李身體,致被害人李 受傷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而認被告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被害人李因此交通事故死 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李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至被害人李沿金墩 街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 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亦與有過失, 亦屬無疑,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被害人李之過失而阻卻其過 失責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 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 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 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 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 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 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 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安裝太陽能器材為業, 平時駕駛登記其配偶許雅筑所有車號T2-1437 號自用小貨車 附載太陽能器材至客戶處安裝(見相驗卷宗第25頁、偵查卷 宗第8 頁),顯見駕車乃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 輔助工作,其因附隨業務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李死亡,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 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自願 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犯罪 後態度尚可,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 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為主要過 失,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李傷重不治死亡,其所 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李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等因本件事故所 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及參諸被害人李於本 件交通事故,亦有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形,認蒞庭檢察 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應屬妥適,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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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