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0號
CHDM,100,交聲,40,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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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智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00XDM75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智明(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22—H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汽車駕 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以掌電字第A00XDM7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9年12 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00XDM75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係為查看時間,警 察未詳查,逕行舉發,顯有不當;另伊雖有陳述打簡訊等話 語,但僅係不經意脫口而出,警方並無證據證明其撥接手機 ,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依「倘有懷疑,則從被 告知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該告發單開立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駕駛人因撥接手持式行動 電話,而妨礙或減低對於車輛操控之能力,或降低對於道路 狀況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因此影響道路交通,甚或危害駕 駛人及道路使用者之安全。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7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22— H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違規使用手 持式行動電話而經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 之警員陳佳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當天舉發過程為 何?)一開始我處理交通事故,要開箱型車回隊部,因為我 的車身比較高,而且該箱型車是警政署這一、二年配置行車 紀錄器的車輛,當天我一開始是開在受處分人的後面,我發



覺受處分人的車前面沒有車,受處分人的行車動作不符合常 理,當時我認為受處分人可能有喝酒或用行動電話,所以我 開到受處分人的右側,用我的目視看到受處分人的手有在按 行動電話,至於是哪隻手我不知道,之後我又繞回來受處分 人的車後面到了停紅燈的時候,我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 照,並請綠燈後靠右邊停,我在等紅燈時,我就敲受處分人 的車窗,我問受處分人為何在打電話,受處分人回答的內容 我忘記了,我當時沒有錄音,當時是在停紅燈,我不可能在 車道上做舉發的動作,我請受處分人靠右邊停車。」、「( 問:你開通知單的時間跟告發時間點正確?)通知單上的時 間點應該不是受處分人違規的時間,受處分人違規的時間是 在這之前,而不是在通知單上所載8時56分。」等語(見本 院100年3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A00XDM7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 卷可稽。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0年1月10日 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0096400號函所附之採證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異議人於光碟中陳述:「我剛剛是在打簡訊,我 沒有打電話。」等語,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稱其係在編輯手機 簡訊,而於聲明異議狀內反辯稱其係在查看時間,異議人所 執理由前後相異,誠屬可疑,難遽採為真。另參酌證人陳佳 霖於100年3月28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的目視 看到異議人的手有在按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 28日訊問筆錄),可知異議人確有使用手機之行為,而光碟 之錄音檔案乃係於第一時間以錄影方式將舉發經過為紀錄, 內容清楚可明其當時確有異議人編輯簡訊等情,錄音內容所 證情節與事理相符,無顯然矛盾之處,應信堪屬實,是異議 人當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 違規事實無誤。
㈢又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並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之通話明細表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異議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於99年10月5日凌晨0時起,迄99年10月10日凌晨0時止 之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遠傳電信公司檢送該門號之 通聯記錄予本院,而依該份通聯紀錄所載,該門號之租用人 為異議人,而該門號自99年10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迄99 年10月7日上午9時4分許,分別有下列:「(類別)RCF,( 發話方)0000000000,(受話方)0000000000,(起始時間 )08:30:44~08:31:14」、「(類別)SMSC,(發話方 )0000000000,(受話方)000000000000,(起始時間)09



:00:02~09:00:02」、「(類別)SMSC,(發話方)00 0000000000,(受話方)0000000000,(起始時間)09:00 :04~09:00:04」、「(類別)SMSC-MTC,(發話方)空 白,(受話方)0000000000,(起始時間)09:00:05」、 「(類別)SMSC-MOC,(發話方)0000000000,(受話方) 空白,(起始時間)09:00:34」、「(類別)SMSC,(發 話方)0000000000,(受話方)000000000000,(起始時間 )09:00:34~09:00:34」、「(類別)SMSC,(發話方 )000000000000,(受話方)0000000000,(起始時間)09 :00:36~09:00:36」
,足見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行動電
話於99年10月7日上午9時0分0秒起,迄同日上午9時0分36秒 間,與『000000000000』號門話行動電話間,有多次撥出、 撥入紀錄,且通話位置係從台北市○○區○○路258巷30 號 基地台接收位置移動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12 樓 屋頂基地台接收位置。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亞太電 信公司之通連紀錄係以異議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曾之通話時間計算其通話費,並未將異議人曾使用該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卻沒有撥通或無人接聽等情形加以顯示 ,而參照交通部95年03月07日交路字第0950023388號函釋意 旨:收發簡訊、閱讀簡訊型態,符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 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又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 用狀態者。』規定所稱數據通訊使用狀態之行為,堪認異議 人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撥出入資料應係在汽車行駛 中無誤,從而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 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至於上揭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時間,參酌證人警員陳佳霖所證述 :「(問:你開通知單的時間跟告發時間點正確?)通知單 上的時間點應該不是受處分人違規的時間,受處分人違規的 時間是在這之前,而不是在通知單上所載8時56分。」等語 ,上開通知單上所記載時間並非正確,而應有誤差,惟此並 不影響本院認定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時, 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裁處。五、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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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