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 告 陳煜堃
被 告 洪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肇事逃逸,又於調解時不出庭,致原告受 有車子維修費用及精神等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6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 字第248號、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按,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 交簡字第970號),雖經原告即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車輛 受損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被 告係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聲請本院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原告所為刑事 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則係以其所有之車輛因系爭車禍 受損為由訴請賠償,乃個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類型,初已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符;尚且,我國刑法對於過失毀 損罪並未制定刑事處罰,原告顯非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而 受損害之人。從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判決要旨,本件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至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