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 一)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前鋒路交岔 路口,竊取王慶雲所有之車號C7─四五四八號自小貨車;復於(二)九十年六月 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四十一巷口對面,竊取周文俊所有之車 號5K─六三五七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二輛車,均置放於其位於台 南縣學甲鎮○○里○○○○○段三八二號旁空地,作為日後載運走私未稅洋菸之 用,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時,後車 斗均留有載運走私未稅洋菸之水漬及拖曳物品之痕跡,業據前往查緝之警員李憲 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該車如係他人寄放,豈會未留姓名,又鑰匙豈會置於車 內引擎開關上,故上開車輛應係被告竊取後,供其日後走私載運之用甚明等資為 依據。
四、訊據該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不知前開二輛車何以放在渠家旁空 地,且若其確有竊取該二輛車,豈有未將車牌損壞,以避免查緝之理等語。五、經查:被告於原審辯稱前開車輛係綽號「小邱(秋)」之人停在上開處所一節, 核與證人顏志男於原審證稱:伊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該處釣魚時,有見一男子與 另二人一同駕駛二台貨車、一台轎車至該處,並將貨車停在該處,該男子自稱小 邱,並說過二天會把車開回去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所辯非虛。且縱令被告曾有使 用前開車輛,致該車遺有水漬及拖曳物品痕跡之事實,亦僅足證明被告有使用該 二輛贓車之行為,尚難據此即認前開二輛車即為被告所竊取。再者,取得上開車 輛之原因有多種,非必本於竊盜所得,縱令被告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可 採信。然被告並無自証無罪之義務,自難以被告所辯不符經驗法則,即得遽認被 告取得上開二輛車,係本於竊盜而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六、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四號):該署
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另違反商標法案件,與被告所犯「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 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依其上訴書所載「本件原審 判決被告竊盜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惜原審判決竟任意採信證人顏 志男不符經驗法則之證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顯係 就原審所為被告竊盜案件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再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審判期日,公訴人亦稱上訴範圍,係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則上訴人上訴範圍並 未及於被告所犯「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再行審酌。再查被告所犯 竊盜罪部分,與被告所犯「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 不得併予審理,是本件併案部分,應予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未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